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明宏聲 請 人 曹宇勛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力仁
葉依婕前列曹宇勛、曹力仁、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相 對 人 林佳龍即林阿順之繼承人
林佳慧即林阿順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花即林阿順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曹宇勛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曹力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葉依婕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131,000、34,000 、3,000元、34,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4177、106年度存字第4180、106年度存字第4178、106年度存字第4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177、106年度存字第4180、106年度存字第4178、106年度存字第4179號提存號提存書影本等件影本及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10日北院忠106司執全子字第462號函、和解書等件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終結在案,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等對聲請人等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22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7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等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