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吳妍嬅相 對 人 劉永昌上列當事人間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H0000000、到期日:110.4.17),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00,000元(存單號碼:H0000000)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業於110年4月17日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9年度司裁全字第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