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IG Insurance Hong Kong Limited美亞保險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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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雯律師相 對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相 對 人 德商Exyte Central Eurpoe GmbH(原麥士特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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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ois Gruber GmbH + Co.)法定代理人 Mag.Alois Gruber相 對 人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如附件所示臺灣銀行國外部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變換提存物,曾提供如附件所示臺灣銀行國外部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檢附保證書原本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內在案,茲因該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之可能,聲請人即無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亦無損害之發生,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分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全部歷審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352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提供如附件所示臺灣銀行國外部出具之保證書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檢附前揭保證書正本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內(經查係檢附於該訴訟卷宗卷四卷內),而本院92年度聲字第352號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變換提存物)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撤回相對人應材公司而全數終結在案(其餘相對人分別於前揭訴訟歷審判決中或因撤回或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而上開訴訟事件中,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為支出,相對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且案件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亦無再支出訴訟費用之可能,其自無損害之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