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吳彥樞相 對 人 葉煥羽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煥羽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後,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裁定,本案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無再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書、107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經法院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強制執行開始至終結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相關卷宗核閱後,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資料,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係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另聲請本院就查封之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塗銷查封登記,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始為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並無損害之事實,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