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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曾美足相 對 人 邱佳國即邱秀香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