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莊欣陵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聲請人並依鈞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5,400元提存後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嗣前開訴訟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判決確定,相對人請求權因聲請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又本案聲請取回提存物已取得相對人同意後甫具狀聲請取回。惟因相對人礙於公司內部規定需收受鈞院函文詢問是否確有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擔保物一事後方得函覆鈞院併同出具同意書到院。故望鈞院受理本案聲請後得函請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以利相對人出具同意取回擔保之同意書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109年度司執字第104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裁定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六十五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09年度存字第260號),並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09存字第260號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而據以停止執行程序。嗣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第65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確定,前開判決主文分別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二○七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第一項)。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二○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第二項)。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三項)」、「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項)。其餘上訴駁回(第三項)。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貳元(第四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從而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將聲請人之聲請狀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雖迄未具狀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款,惟揆諸上開判決主文可知,相對人據以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7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207號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已確定不存在,可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將來執行無法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