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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林麗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世民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17,000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5號、第516號、第541號、第654號、第822號、第906號),由於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均為清償提存,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5號、第516號、第541號、第654號、第822號、第90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非屬法院依聲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