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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許煙溪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相 對 人 許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三審訴訟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三審上訴訴訟費用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59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20,894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01,49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1,490元。 【計算式:80,596+120,894=201,490】 (其中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原為85,546元,惟已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領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95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以80,596元列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