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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朱家明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係由相對人提起、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77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440,664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734,440元 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7,220元。 【計算式:(293,776+440,664)0.5=367,22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