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龍美安相 對 人 王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慧雯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慧雯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王慧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王慧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為了對相對人王慧雯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部分,應依法另向強制執行承辦股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就該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鑑定費 13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41,83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元。 【計算式:(6,830+135,000)62%=87,935】(元以下四拾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