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蔡瑋倫輔 助 人 蔡銀英相 對 人 謝雪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同法第254條第7項)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依內政部102 年4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釋所揭: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前自行聲請塗銷該登記後,仍可再持原准許登記之證明,申請訴訟繫屬登記之意旨,聲請人縱陳明已自行申請塗銷系爭訴訟繫屬登記,仍非不得再持原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復行申請登記(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審理期間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嗣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32,554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本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後,聲請人即申請塗銷訴訟繫屬登記,及向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經確定在案,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若有損害,應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可見相對人未因系爭訴訟繫屬登記而受有任何損害,爰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109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26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223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109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26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223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訴字25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塗銷訴訟繫屬登記,並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且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