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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邱鈺凱相 對 人 鄭清海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3),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八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面額新臺幣1,3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須要需領回上揭公債,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7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