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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相 對 人 葉佳妤

張俊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惟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等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但未經確定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50,000元部分,固提出法律事務所之請款收據收據影本,然因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金額,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以新院嶽民寶110司聲417字第08169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之民事裁定,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15日收受,惟迄未提出最高法院之相關核定律師酬金之民事裁定。按諸首揭說明,該部分(律師酬金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聲請逕為裁定,宜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聲請於法未合,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528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預納 合 計 122,52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