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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吳嬥溱相 對 人 黃福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66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2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1號、109年台上字第334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0日以鶯歌鳳鳴郵局第000157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附卷足憑。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雖以聲請人本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未給付且其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尚在審理中,聲請人股金尚未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6,829,615元而受有利息損害等語而不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然查聲請人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相對人損害之用,而非用以賠償相對人取得另案判決內容或已支付本案之訴訟費用而設,故相對人如認其因假執行致受有損害,仍須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今相對人主張其已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另案起訴聲請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股金,均非相對人對於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復參以相對人並未以其因聲請人假執行,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致受有利息損害為由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15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44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3月10日嘉院傑文字第1100000380號函附卷可考,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