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陳華能相 對 人 孔嘉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交臺灣高等法院廢棄駁回聲請人聲請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再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雖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唯相對人於提起之後復撤回損害賠償之訴,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書、109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調解通知、和解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事件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1號假扣押事件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5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77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9年度訴字第877號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卷、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從而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既已撤回訴訟,形同未提起訴訟,復未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再提起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