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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再興代 理 人 呂學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彭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聲請人應補償失蹤人甲○新臺幣12,200,610元。因聲請人多方查訪,仍無法得知甲○之行方,顯已失蹤多時,致聲請人難為給付補償失蹤人甲○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金額,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向新竹○○○○○○○○申請查調,均查無失蹤人相關戶籍謄本,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所函覆影本在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土地登記資料,僅有記載其姓名及地址,卻查無「甲○」設籍於「新竹市○○里000號」之戶籍資料,另查得姓名為「彭老塲」曾設籍於該址,亦有新竹○○○○○○○○函覆該址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基此,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後,確有「彭老塲」此人,惟因屬日治時期所為之戶政資料,距今年代已久,上開資料實無從認定「彭老塲」即「甲○」。退萬步言,縱認「彭老塲」與「甲○」為同一人,則其係於明治11年(西元1878年)出生,此人迄今已屆143歲之齡,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基此,本院有無管轄權、失蹤人年籍資料與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本院均無從予以認定。故依首揭說明,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甲○是否失蹤抑或僅是聲請人查不到此人之存在,即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