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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建坪上列聲請人選任失蹤人林紅英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補正聲請人所主張業失蹤之林紅英、林紅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以利本院確認林宏英是否確已失蹤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9月22日新院嶽家軒一110司財管5字第029917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繳納聲請費用,並補正相關資料,雖聲請人於110年10月4日具狀本院稱因「系爭土地謄本所登載相對人林紅英地址與目前戶政機關查調之林紅英不符,故戶政機關無法確認是否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紅英為同一人,無法提供調閱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語,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戶政機關拒絕提供戶籍謄本之相關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