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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相 對 人 斯坦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斯坦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振禮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73205091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股東僅第三人林庭筠(下逕稱其姓名林庭筠)1人,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林庭筠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致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現聲請人覓得陳振禮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確保聲請人截至民國110年6月15日止,對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40,361元之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1073205091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原先之股東兼董事僅林庭筠1人(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謝萬霆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選派清算人亦未有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28頁),是聲請人基於確保對相對人之租稅債權(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李基益律師已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頁),衡以陳振禮律師具備律師資格,對於一般公司之清算業務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為熟稔,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且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派陳振禮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