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定宏相 對 人 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敬喜第 三 人 李孟燕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孟燕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3日達成和解,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敬喜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9元購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全部股份39萬股,合計971萬1,000元,聲請人轉讓上開持股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敬喜,雙方皆已確認股份轉讓及交付股款無誤,已無再行檢查相對人業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李孟燕會計師檢查職務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茲即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三、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4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資以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3月26日107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5月29日108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又於109年6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司字第13號確定裁定,經本院109年6月22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且因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具狀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裁罰,本院於109年6月23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對相對人處罰2萬元,相對人再對本院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3日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抗告,經本院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抗字第87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0年2月2日110年度非抗字第7號、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開卷宗原卷核閱屬實,並有上述罰鍰2萬元之收據影本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110年7月5日110年應收罰字第1號),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且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以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即股份受讓人曾敬喜、第三人李孟燕會計師,未據上開人等具狀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77~82頁),是本件已無再行檢查必要,爰此聲請人聲請解任李孟燕會計師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