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相 對 人 大山不鏽鋼調理設備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振禮律師(執業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為相對人大山不鏽鋼調理設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算至民國110年9月1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801,268元。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632002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無章程規定或股東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董事吳如山已遷出國外行方不明,無法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洽陳振禮律師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相對人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查無選派清算人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吳如山遷出國外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相對人既無董事、監察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陳振禮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願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能維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堪稱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