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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金郎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相 對 人 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代 理 人 王鳳儀律師第 三 人 廖惠珠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廖惠珠會計師為相對人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原組織為有限公司、98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董事會迄今均未召集股東會,亦未提出造具各項表冊於監察人之報告書,並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備置公司,供股東得隨時查閱,遑論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相關規定,致使聲請人作為持有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與已發行股份總數至少達10.44%之股東,無法知悉公司營運情形、財務狀況,甚至相對人董事鄭萬欽(下逕稱其姓名鄭萬欽)108年2月1日過世,相對人董事長陳瓊珠仍將鄭萬欽掛名董事,不依法補選,基於維護聲請人股東權益與健全相對人公司發展目的,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2月29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不應以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或帳冊保存年限,限制檢查年度範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公司為前董事長鄭萬欽一手創立之家族企業,鄭萬欽乃家中長子,念及手足之情而將相對人公司部份股份置於兩位胞弟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鄭萬崧名下,伊公司事務均由鄭萬欽一手包辦,收入來源大多來自商辦租金,支出部分大部分屬人事及伊公司所有辦公大樓修繕費用,多年來伊公司之營收情況均由鄭萬欽口頭向所有股東說明,聲請人每年領取伊公司盈餘分配亦未見異議,或於鄭萬欽在世期間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嗣鄭萬欽自107年5月間辭任伊公司董事長,並據補選改由陳瓊珠擔任董事長,惟在鄭萬欽108年2月1日過世前,伊公司事務實際上仍由鄭萬欽掌理,伊公司歷年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簽認通過,聲請人此舉不過只是在干擾伊公司正常營運,藉以圖謀經營權,何況聲請人主張自98年12月29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早已超過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或帳冊保存年限,執行上會有問題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經查:

(一)相對人自98年12月29日變更公司組織,由榮錦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為榮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定股份總數750萬股全數發行,實收資本總額7,500萬元,董事長原為鄭萬欽,嗣於107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322420號變更登記為陳瓊珠,鄭萬欽改任董事(見本院卷第17〜25頁,聲證1~2: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年3月22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00327869號函檢附相對人公司104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第71~81頁。已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證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投資額達783萬元,已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44%,則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真正。

(二)公司法規定:「(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10條第1、2項)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第228條第1項)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第230條第1項)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來未曾召開股東會及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會計表冊供股東會決議承認並供股東查閱等情,迄未據相對人提出相對應之資料並予說明,且本院已於110年4月9日當庭向相對人代理人諭知於110年5月21日庭呈107年6月11日以後改選情形及歷次股東會議紀錄,以及108年度現金股利分配之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縱使107年5月中旬因新冠肺炎疫情(COVID-19)在國內趨於嚴重未能如期開庭,本院於110年6月9日以函通知兩造:「於文到後30內准閱全卷(已編至第105頁),並自行查對全部卷證後表示意見,原則上不再開庭,預計107年7、8月為一審裁定」等語,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106〜109頁),相對人方面於110年6月24日辦理閱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仍未提出包含歷次股東會議紀錄在內之有關資料供本院查證,依上各情,已使本院信聲請人之主張非屬無據。

(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範圍並未受制於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年限,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與原因,為選任檢查人實施檢查目的之一,且是否確無相關資料,亦待檢查人實施檢查後始得知悉,尚難僅憑相對人以保存年限執行上有困難,遽認無檢查之必要,聲請人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基於相對人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具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在公司法賦與聲請人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經由檢查人專業知識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藉以判斷相對人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當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反而可藉由檢查人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兼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因此,聲請人並非純係個人主觀臆測或毫無檢附任何理由、事證以致欠缺檢查人選派之必要性要件,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

(四)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該會推薦廖惠珠會計師(見本院卷第59頁函稿、第93頁該會110年4月20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覆函),考量廖惠珠會計師學歷會計碩士,歷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公司財務長、大學兼任教師等職,現為鼎天大鼎會計師聯合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業務達20年(見本院卷第95頁學經歷表),且據廖惠珠會計師表示同意受本院選派擔任本案檢查人(見本院卷第96頁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方面對於人選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相對人方面未據表示反對意見,綜合上情,本院認為選派廖惠珠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廖惠珠會計師當能本於專業知識適時維護與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

(五)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然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檢查人報酬,受制於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情,故檢查人於檢查工作完成前,尚難預估確實之報酬數額,而無於選派檢查人前預先調查其報酬以逕命聲請人或相對人預納報酬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2月2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明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