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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彩娥相 對 人 朝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興樺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裁定解散之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朝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勝公司)時為該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6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 股之30%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則聲請人以股東身分主張朝勝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朝勝公司自廢站以來,歷時20餘年,未有任何營業行為,其情堪比經營顯有困難更為嚴重,且朝勝公司之負責人張興樺,亦對公司不聞不問,不但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更不曾提出營業報告書或財務報表給股東查看,對公司亦有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朝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提出答辯,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股東聲請公司為裁定解散,自應該公司尚未經解散為前提。

四、經查,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其函復:「查朝勝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向本部申請解散登記,據其所附110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通過公司解散,經書面審核符合規定,業經本部110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110332383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爰此,該公司已無聲請裁定解散之需要。」,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6月15日經中三字第1103334929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7頁)。是相對人朝勝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即無再予聲請對相對人朝勝公司為解散之必要,則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