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告 許明華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民法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丁○○、甲○○、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1656號核發在案,而僅被告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記載:「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自無從認定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丁○○、甲○○、乙○○,爰未將其等列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銘華與訴外人丁○○、甲○○3人因共同傷害被害人邱裕勳致死案,被告丙○○與訴外人丁○○部分由原告以109年度偵字第405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審理中,訴外人少年甲○○部分原告以109年度少他字第36號案移送少年法庭調查中。被害人遺屬余純美向原告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補償余純美新臺幣(下同)1,023,458元,並於109年10月22日如數給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2號起訴書、109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及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9至53頁),而被告與訴外人丁○○、甲○○共同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鐵棍、手掌及拳頭毆打被害人邱裕勳身體及頭部各處,致被害人邱裕勳受有腦挫傷及腦損傷併發肺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仍不治身亡等情,經原告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79號、109年度偵字第4052號、421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全卷、109年度相字第233號相驗卷宗、109年度補審字第4號補審事件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依上開卷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邱裕勳係遭被告與訴外人丁○○、甲○○共同傷害致身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18

5 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於被害人邱裕勳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余純美1,023,458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犯罪賠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7日(見司促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3,458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