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謝文杰
陳詩文律師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張富雄
謝明志
黃維強
黃惠玲陳豪
曾凱倫
江恩傑追加被告 張思傑
朱平忠被 告 李逸倫
黃方哲追加被告 田俊旭
彭君豪
陳仁昇田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朱平忠、田俊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富雄、黃惠玲、田俊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張思傑、江恩傑、陳豪、彭君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彭君豪、陳仁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陳仁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張富雄、曾凱倫、彭君豪、田俊旭、陳豪、江恩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張富雄、彭君豪、陳豪、江恩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
(一)被告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彭君豪、陳豪、田俊旭、田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明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九、被告張富雄、謝明志、曾凱倫、黃維強、田俊旭、陳仁昇、陳豪、江恩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
(一)被告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陳豪、彭君豪、李逸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明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方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以上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十一、被告張富雄、李逸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黃惠玲、陳豪、曾凱倫、江恩傑、張思漢、張思傑、朱平忠、張定輝、曾明駿、陳棋豐、李逸倫、黃方哲等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對於張思漢、張思傑、朱平忠、張定輝、曾明駿之請求,並將其餘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具狀追加朱平忠、田俊旭、張思傑、張定輝、彭君豪、陳仁昇、田俊龍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請求朱平忠、田俊旭、張思傑、張定輝、彭君豪、陳仁昇、田俊龍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其後原告另與張定輝、陳棋豐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上開2人之起訴,並更正、縮減訴之聲明(如本院卷二第39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等人盜伐國有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故買、寄藏盜贓物等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撤回張定輝、陳棋豐之起訴部分,張定輝、陳棋豐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明志、黃惠玲、江恩傑、張思傑、李逸倫、黃方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黃惠玲、陳豪、曾凱倫、江恩傑、張思傑、朱平忠、李逸倫、黃方哲、田俊旭、彭君豪、陳仁昇、田俊龍(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等刑事判決在案,爰就各該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分述如下:
⒈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朱平忠、田俊旭5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惠玲購買並提供其等所需物資即香菸、檳榔及雨衣等物,嗣由張富雄於10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期間,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陳豪、朱平忠、田俊旭,從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8、9公里處進入樂山林道9公里附近之國有林地山區,切鋸重量約20公斤之紅檜樹瘤3塊,再揹運至大鹿林道8、9公里,復由張富雄自行搬運該竊得紅檜樹瘤返至其住處銷贓,朱平忠嗣後分得12,000元、田俊旭嗣後分得10,500元,張富雄、黃惠玲2人銷贓扣除上開金額後獲得至少6,000元之報酬,該等紅檜樹瘤並經銷贓而難以尋回。
⑵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朱平忠、田俊旭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致國家至少受有相當渠等獲利即交易價金28,500元之損失。
⒉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⑴張富雄、黃惠玲、田俊旭3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1日起至11月1日20時25分許期間,由張富雄指示並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搭載田俊旭至新竹林管處國有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附近,由田俊旭在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即樂山林道4.2公里道路水泥護欄下方約3公尺處、TWD97座標X:260097Y:0000000)竊取並搬運前由身分不詳之人以鏈鋸切割之臺灣扁柏樹瘤1塊(重57公斤)至路旁,田俊旭再通知黃惠玲於106年11月1日17時許,駕駛黃惠玲之女兒黃偲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該處路旁,接回田俊旭並將竊得之前揭臺灣扁柏樹瘤1塊搬運上車後竊取得手。
⑵張富雄、黃惠玲、田俊旭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
行為,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臺灣扁柏樹木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貴重木而屬森林法規定不得砍伐項目,是該等臺灣扁柏樹瘤因被告等人砍伐而喪失其價值,致受有上開重57公斤扁柏樹瘤一塊48,450元之損失(見本院110年3月12日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第27頁第7行及所援引證據)。
⒊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⑴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張思漢(已歿)、張思傑、
張定輝(原告嗣後撤回起訴,下同)、江恩傑、陳豪、彭君豪9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8日13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18時許止期間,各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MAZDA(黑灰色)休旅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BMW(黑色)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第59林班地(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8公里,自五峰鄉民有都部落上方進入,TWD97座標X:263780;Y:0000000 X:263727;Y :
0000000 X:263766;Y:0000000 X:263542;Y:0000
000 X:263642;Y:0000000),其等在該處乃依張富雄之指示,由張富雄、張定輝在路邊把風,其餘眾人則持鏈鋸鋸切牛樟共4、5塊(共重約300公斤),並共同搬運之,黃惠玲則載送食物等補給物資給黃維強等人食用,嗣由陳豪、江恩傑、彭君豪等人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將上開牛樟載運下山,復由張富雄、黃惠玲負責銷贓,張思漢(已歿)分得10,000元、江恩傑分得13,000元、陳豪分得15,000元、彭君豪分得12,100元。
⑵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張思傑、張定輝(原告嗣後
撤回起訴)、江恩傑、陳豪、彭君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致國家至少受有相當渠等獲利即交易價金50,100元之損失。
⒋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⑴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張思漢(已歿)、
陳豪、彭君豪、陳仁昇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彭君豪於106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期間,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車輛,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
75、76林班地(自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抬耀部落馬里光國家步道進入,TWD97 座標X:283339;Y:0000000 X:283903;Y:0000000 X:283936;Y:0000000 X:283958;Y:0000000;X:283949;Y:0000000),持鏈鋸鋸切盜伐臺灣肖楠共10餘塊(共重約300公斤),期間由謝明志出資向張富雄買受上開臺灣肖楠,而由其於106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該處山區載運上開臺灣肖楠銷贓,曾凱倫分得18,000元、彭君豪分得18,000元、黃維強分得2,000元、陳豪分得18,000元、張思漢(已歿)分得4,000元、陳仁昇分得2,000元。
⑵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彭君豪、陳
仁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致國家至少受有相當渠等獲利即交易價金62,000元之損失。
⒌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⑴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陳仁昇6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期間,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自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抬耀部落馬里光國家步道進入,TWD97 座標X:283339;Y:0000000 X:283903;Y:0000000 X:283936;Y:0000000 X:283958;Y:0000000;X:283949;Y:0000000),以不詳方式盜伐、搬運臺灣肖楠約462公斤,其中285公斤由張富雄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銷贓給謝明志,另177公斤由張富雄、黃惠玲二人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銷贓與不詳之人,共得115,500元之贓款。
⑵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陳仁昇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致國家至少受有相當渠等獲利即交易價金115,500元之損失。
⒍就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
⑴張富雄、曾凱倫、彭君豪、田俊旭、陳豪、江恩傑6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24公里處國有林班地(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近山區),切鋸盜伐牛樟約267公斤,並以不詳方式搬運之。嗣由張富雄以每公斤150元銷贓,合計銷贓40,050元之贓款,彭君豪分得其中5,700元、田俊旭分得其中3,500元。⑵張富雄、曾凱倫、彭君豪、田俊旭、陳豪、江恩傑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致國家至少受有相當渠等獲利即交易價金40,050元之損失。
⒎就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⑴張富雄、彭君豪、陳豪、江恩傑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許,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第17林班地(即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8公里處,TWD97座標X:259742;Y:0000000),以不詳方式盜伐牛樟約352公斤,嗣由陳豪、彭君豪、江恩傑以不詳方式載運下山,嗣由張富雄以每公斤100元銷贓獲贓款35,200元,彭君豪並分得其中8,800元。
⑵張富雄、彭君豪、陳豪、江恩傑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致國家至少受有相當渠等獲利即交易價金35,200元之損失。
⒏就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
⑴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張思漢(已歿)、
彭君豪、陳豪、田俊旭、田俊龍9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指使,於10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經編定為保安林之第63林班地(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大山霞喀羅古道3公里處下方,TWD97 座標X:269141;Y:0000000),持鏈鋸、背架等工具在該處鋸切紅檜樹瘤4、5塊約200餘公斤並搬運之,張富雄則在路口把風,另由黃惠玲負責補給食物等物資並記帳分配贓款。嗣於106年11月28日1時許,曾凱倫、彭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MAZDA、黑色)載運上開紅檜樹瘤下山時,在大鹿林道10公里處發生車禍,黃惠玲遂連繫陳豪等人到場處理,其後謝明志經張富雄通知,另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贓物之犯意,在黃維強引導之下,乃與張富雄、陳豪、黃維強及田俊旭至石鹿地區、上開車禍發生地點,搬取上開紅檜樹瘤等物,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該等紅檜樹瘤及搭載黃維強、田俊旭、張思漢、曾凱倫及彭君豪等下山,謝明志並出資向張富雄價購該等紅檜樹瘤完成銷贓至少售出3萬元,彭君豪分得5,600元、田俊旭分得3,000元、田俊龍分得5,000元。
⑵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彭君豪、陳豪、田
俊旭、田俊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致國家至少受有相當渠等獲利即交易價金36,000元之損失(見原證1,查定日期110年6月29日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⑶又謝明志為故買贓物而為搬運貴重木等不法行為,均致
國家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前揭被告等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⒐就訴之聲明第9項部分:
⑴張富雄、謝明志、曾凱倫、黃維強、田俊旭、陳仁昇、
陳豪、江恩傑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謝明志指使,於106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期間,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自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抬耀部落馬里光國家步道進入,TWD97 座標X:283339;Y:0000000 X:283903;Y:0000000 X:283936;Y:0000000 X:283958;Y:0000000;X:283949;Y:0000000),盜伐重量不詳之臺灣肖楠、牛樟,並以不詳方式搬運之,嗣由謝明志向黃惠玲、張富雄二人價購取得後銷贓獲至少20,000元,田俊旭分得其中2,500元,陳仁昇分得其中1,000元。
⑵張富雄、謝明志、曾凱倫、黃維強、田俊旭、陳仁昇、
陳豪、江恩傑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致國家至少受有相當渠等獲利即交易價金20,000元之損失。
⒑就訴之聲明第10項部分:
⑴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陳豪、彭
君豪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期間,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馬里光山區,TWD97 座標X:283752;Y:0000000),盜伐臺灣肖楠約165公斤。嗣張富雄、陳豪、彭君豪於106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駕乘懸掛W2-338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抬耀道路與石磊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臺灣肖楠3塊約25公斤。張富雄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手機通知黃惠玲其等巳盜伐未經查獲之其餘臺灣肖楠藏放位置,黃惠玲即聯絡陳棋豐(原告嗣後撤回起訴,下同)商議,陳棋豐再向李逸倫借用車輛,李逸倫允諾並陪同前往,其等復與黃惠玲見面商議後,另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駕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石磊步道搭載曾凱倫、黃維強,並搬運其餘臺灣肖楠數塊約140公斤至李逸倫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中華藝品店放置;後續由黃惠玲、張富雄二人將該約140公斤之臺灣肖楠出售予謝明志,謝明志再將該等約140公斤之肖楠載運至黃方哲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處所寄藏,黃方哲因此獲有30,000元之犯罪所得。
⑵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陳豪、彭
君豪、陳棋豐、李逸倫竊取並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臺灣肖楠樹木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貴重木而屬森林法規定不得砍伐項目,是該等臺灣肖楠因被告等人砍伐而喪失其價值,致國家受有114,940元之損失。
⑶又謝明志為故買其中140公斤肖楠贓物之不法行為,確致
國家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損害94,940元,亦成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黃方哲寄藏贓物之不法行為亦致國家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損害30,000元,業成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謝明志、黃方哲2人與前揭被告等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⒒就訴之聲明第11項部分:
⑴李逸倫明知張富雄前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紅檜9塊重86公
斤、臺灣扁柏1塊重4公斤、臺灣杉3塊重25公斤為不法來源之贓物,張富雄銷售贓物,李逸倫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期間之某日時許,在其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中華藝品店收受之,並交付價值約7萬元藝品、飾品給張富雄作為抵償。
⑵張富雄銷售贓物、李逸倫故買贓物等不法行為,均致國
家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該等木頭縱使發還國家亦因其保存欠缺多有毀損而價值喪失,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使國家受有87,800元之損害(見原證2,查定日期107年5月14日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家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各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爰聲明:⒈被告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朱平忠、田俊旭5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28,5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富雄、黃惠玲、田俊旭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450元
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張思傑、江恩傑、陳豪、
彭君豪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1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彭君豪、
陳仁昇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陳仁昇6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張富雄、曾凱倫、彭君豪、田俊旭、陳豪、江恩傑6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5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張富雄、彭君豪、陳豪、江恩傑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
,2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
⑴被告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彭君豪、陳豪
、田俊旭、田俊龍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謝明志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⒐被告張富雄、謝明志、曾凱倫、黃維強、田俊旭、陳仁昇、
陳豪、江恩傑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
⑴被告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陳豪、
彭君豪、李逸倫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4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謝明志應給付原告94,94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黃方哲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以上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⒒被告張富雄、李逸倫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8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張富雄:我認為賠償金額太高了,我目前在執行,也沒有錢可以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謝明志:刑事部分已經判決並受處罰,為何民事仍須賠償。
(三)黃維強:意見同被告謝明志。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陳豪:我沒有錢可以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曾凱倫:我沒有錢可以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江恩傑:願意和解,但須分期。
(七)張思傑:願意和解,但須分期。
(八)朱平忠:我沒有錢可以一次給付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黃方哲:其僅係加工而已,為何要再處罰一次,且其已繳回刑事不法所得。
(十)田俊旭:希望可以分期,我沒有錢可以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一)彭君豪:我沒有錢可以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二)陳仁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三)田俊龍: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力賠償,無法和解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四)黃惠玲、李逸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黃惠玲、陳豪、曾凱倫、江恩傑、張思傑、朱平忠、李逸倫、田俊旭、彭君豪、陳仁昇、田俊龍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搬運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暨謝明志、李逸倫、黃方哲等人明知張富雄所取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係竊取自國有林班地內之盜贓之物,竟基於收買、寄藏贓物之故意,為收買、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0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109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等刑事判決判處各該被告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陳豪、曾凱倫、江恩傑、張思傑、朱平忠、黃方哲、田俊旭、彭君豪、陳仁昇、田俊龍到庭所不爭執,而黃惠玲、李逸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朱平忠、田俊旭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既經認定,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朱平忠、田俊旭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朱平忠、田俊旭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8,500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1「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欄之說明),則原告請求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朱平忠、田俊旭連帶賠償28,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張富雄、黃惠玲、田俊旭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既經認定,張富雄、黃惠玲、田俊旭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張富雄、黃惠玲、田俊旭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8,450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2「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欄之說明),則原告請求張富雄、黃惠玲、田俊旭連帶賠償48,4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⒊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張思傑、江恩傑、陳豪、彭君
豪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既經認定,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張思傑、江恩傑、陳豪、彭君豪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張思傑、江恩傑、陳豪、彭君豪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50,100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3「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欄之說明),即屬有據。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張思傑、江恩傑、陳豪、彭君豪、張定輝、張思漢等9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5,567元 (計算式:50,100元÷9人=5566.6元,四捨五入取至元),本案審理中,因被告張定輝與原告和解並支付6,263元損害賠償金額(嗣經原告撤回對被告張定輝之起訴),惟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則原告請求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張思傑、江恩傑、陳豪、彭君豪連帶賠償43,837元範圍內(計算式:50,100-6,263=43,387),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⒋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彭君豪、陳仁
昇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既經認定,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彭君豪、陳仁昇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彭君豪、陳仁昇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62,000元之損失部分,係以上開被告因張富雄銷贓所分得之報酬金額為其計算基準,而依本院109年原訴字第28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彭君豪因附表編號4之盜伐行為所分得之報酬為14,700元,則加計另名共同行為人張思漢(起訴前已死亡)及黃維強、曾凱倫、陳豪、陳仁昇各自分得之報酬4,000元、2,000元、18,000元、18,000元、2,000元,本件原告實際受損金額應為58,700元(計算式:14,700元+4,000元+2,000元+18,000元+18,000元+2,000元=58,700元),從而,原告請求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彭君豪、陳仁昇連帶賠償58,7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陳仁昇於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既經認定,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陳仁昇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因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陳仁昇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15,500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5「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欄之說明),則原告請求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陳仁昇連帶賠償115,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⒍張富雄、曾凱倫、陳豪、江恩傑、彭君豪、田俊旭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既經認定,張富雄、曾凱倫、陳豪、江恩傑、彭君豪、田俊旭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因張富雄、曾凱倫、陳豪、江恩傑、彭君豪、田俊旭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0,050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6「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欄之說明),則原告請求張富雄、曾凱倫、陳豪、江恩傑、彭君豪、田俊旭連帶賠償40,0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⒎張富雄、陳豪、江恩傑、彭君豪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既經認定,張富雄、陳豪、江恩傑、彭君豪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張富雄、陳豪、江恩傑、彭君豪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5,200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7「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欄之說明),則原告請求張富雄、陳豪、江恩傑、彭君豪連帶賠償35,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⒏
⑴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彭君豪、陳豪、田
俊旭、田俊龍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既經認定,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彭君豪、陳豪、田俊旭、田俊龍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彭君豪、陳豪、田俊旭、田俊龍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6,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查定日期110年6月29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原告請求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彭君豪、陳豪、田俊旭、田俊龍連帶賠償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謝明志明知張富雄所取得之前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係
竊取自國有林班地內,顯係為盜贓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張富雄購買前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乃係在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彭君豪、陳豪、田俊旭、田俊龍等人竊盜行為之後,固非與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彭君豪、陳豪、田俊旭、田俊龍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謝明志故買贓物,仍難謂非對於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其因謝明志故買盜贓之侵權行為而受有36,0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謝明志賠償36,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明志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彭君豪、陳豪、田俊旭、田俊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張富雄、謝明志、曾凱倫、黃維強、田俊旭、陳仁昇、陳
豪、江恩傑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既經認定,張富雄、謝明志、曾凱倫、黃維強、田俊旭、陳仁昇、陳豪、江恩傑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張富雄、謝明志、曾凱倫、黃維強、田俊旭、陳仁昇、陳豪、江恩傑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萬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9「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欄之說明),則原告請求張富雄、陳豪、江恩傑、彭君豪連帶賠償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⒑
⑴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彭君豪、
陳豪、李逸倫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既經認定,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彭君豪、陳豪、李逸倫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彭君豪、陳豪、李逸倫、陳棋豐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14,940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10「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欄之說明),即屬有據。上開9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12,771元 (計算式:114,940÷9人=12,771.1元,四捨五入取至元),本案審理中,因被告陳棋豐與原告和解並支付12,771元損害賠償金額(嗣經原告撤回對被告陳棋豐之起訴),惟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則原告請求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彭君豪、陳豪、李逸倫連帶賠償102,169元範圍內(計算式:114,940元-12,771元=102,1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⑵次查,謝明志明知張富雄、黃惠玲所取得之前開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係竊取自國有林班地內,顯係為盜贓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張富雄、黃惠玲購買前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其故買盜贓物之行為,乃係在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彭君豪、陳豪、李逸倫等人竊盜行為之後,固非與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彭君豪、陳豪、李逸倫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謝明志故買盜贓物,仍難謂非對於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其因謝明志故買盜贓物之侵權行為而受有94,940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10「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欄之說明),則原告請求謝明志賠償94,940元,於法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明志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彭君豪、陳豪、李逸倫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再查,黃方哲明知謝明志向張富雄、黃惠玲所購得之前
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係盜贓物,竟基於寄藏盜贓物之故意,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處所予謝明志寄藏前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其寄藏盜贓物之行為,乃係在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彭君豪、陳豪、李逸倫等人竊盜行為及謝明志故買盜贓物行為之後,固非與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彭君豪、陳豪、李逸倫及謝明志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黃方哲寄藏盜贓物,仍難謂非對於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其因黃方哲寄藏盜贓物之侵權行為而受有30,000元之損失(詳如附表編號10「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欄之說明),則原告請求黃方哲賠償30,000元,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方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彭君豪、陳豪、李逸倫及謝明志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⒒李逸倫明知張富雄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樹材為不法來源之贓物之贓物,仍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向張富雄購買系爭樹材並收受之,已侵害原告請求張富雄返還系爭樹材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張富雄、李逸倫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張富雄、李逸倫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87,8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查定日期107年5月14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則原告請求張富雄、李逸倫連帶賠償87,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謝明志、黃維強、黃方哲雖辯稱其等行為業經刑事判決予以處罰,原告不應再向其等請求民事賠償云云,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私法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被告自不能以其已受刑事處罰為由,作為其拒絕對原告賠償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編號 行為時間 地點 參與之行為人 行為方式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1 10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 樂山林道9公里附近之國有林地山區 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朱平忠、田俊旭 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朱平忠、田俊旭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惠玲購買並提供其等所需物資即香菸、檳榔及雨衣等物,嗣由張富雄於左列時間駕車搭載陳豪、朱平忠、田俊旭,從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8、9公里處進入左列地點附近之國有林地山區,切鋸重量約20公斤之紅檜樹瘤3塊,再揹運至大鹿林道8、9公里,復由張富雄自行搬運該竊得紅檜樹瘤返至其住處銷贓。 28,500元 (即各行為人因銷贓所分得之報酬總和,分別為朱平忠12,000元、田俊旭10,500元、張富雄6,000元、黃惠玲6,000元) 2 106年10月31日起至11月1日20時25分許 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即樂山林道4.2公里道路水泥護欄下方約3公尺處、TWD97座標X:260097、Y:0000000) 張富雄、黃惠玲、田俊旭 張富雄、黃惠玲、田俊旭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張富雄指示並駕車搭載田俊旭至新竹林管處國有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附近,由田俊旭在左列地點竊取並搬運前由身分不詳之人以鏈鋸切割之臺灣扁柏樹瘤1塊(重57公斤)至路旁,田俊旭再通知黃惠玲於106年11月1日17時許,駕駛黃惠玲之女兒黃偲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該處路旁,接回田俊旭並將竊得之前揭臺灣扁柏樹瘤1塊搬運上車後竊取得手。 48,450元 (即被竊之57公斤臺灣扁柏樹瘤1塊之價值) 3 106年11月8日13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18時許 新竹林管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第59林班地(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8公里,自五峰鄉民有都部落上方進入,TWD97座標X:263780;Y:0000000 X:263727;Y :0000000 X:263766;Y:0000000 X:263542;Y:0000000 X:263642;Y:0000000) 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張思漢(歿)、張思傑、張定輝、江恩傑、陳豪、彭君豪 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張思漢(歿)、張思傑、張定輝、江恩傑、陳豪、彭君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各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MAZDA(黑灰色)休旅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BMW(黑色)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前往左列地點,其等在該處乃依張富雄之指示,由張富雄、張定輝在路邊把風,其餘眾人則持鏈鋸鋸切牛樟共4、5塊(共重約300公斤),並共同搬運之,黃惠玲則載送食物等補給物資給黃維強等人食用,嗣由陳豪、江恩傑、彭君豪等人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將上開牛樟載運下山,復由張富雄、黃惠玲負責銷贓。 50,100元 (即各行為人因銷贓所分得之報酬總和,分別為張思漢(歿)10,000元、江恩傑13,000元、陳豪15,000元、彭君豪12,100元) 4 106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 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自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抬耀部落馬里光國家步道進入,TWD97 座標X:283339;Y:0000000 X:283903;Y:0000000 X:283936;Y:0000000 X:283958;Y:0000000;X:283949;Y:0000000) 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張思漢(歿)、陳豪、彭君豪、陳仁昇 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張思漢(歿)、陳豪、彭君豪、陳仁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彭君豪於左列時間,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車輛,前往左列地點,持鏈鋸鋸切盜伐臺灣肖楠共10餘塊(共重約300公斤),期間由謝明志出資向張富雄買受上開臺灣肖楠,而由其於106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該處山區載運上開臺灣肖楠銷贓。 58,700元 (即各行為人因銷贓所分得之報酬總和,分別為曾凱倫分得18,000元、彭君豪分得14,700元、黃維強分得2,000元、陳豪分得18,000元、張思漢(歿)4,000元、陳仁昇2,000元) 5 106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 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自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抬耀部落馬里光國家步道進入,TWD97 座標X:283339;Y:0000000 X:283903;Y:0000000 X:283936;Y:0000000 X:283958;Y:0000000;X:283949;Y:0000000) 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陳仁昇 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陳仁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盜伐、搬運臺灣肖楠約462公斤,其中285公斤由張富雄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銷贓給謝明志,另177公斤由張富雄、黃惠玲二人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銷贓與不詳之人,共得115,500元之贓款。 115,500元 (即張富雄、黃惠玲銷贓所得之贓款) 6 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 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24公里處國有林班地(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近山區) 張富雄、曾凱倫、彭君豪、田俊旭、陳豪、江恩傑 張富雄、曾凱倫、彭君豪、田俊旭、陳豪、江恩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切鋸盜伐牛樟約267公斤,並以不詳方式搬運之。嗣由張富雄以每公斤150元銷贓,合計銷贓40,050元之贓款。 40,050元 (即張富雄銷贓所得之贓款) 7 106年11月22日某時許 新竹林管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第17林班地(即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8公里處,TWD97座標X:259742;Y:0000000) 張富雄、彭君豪、陳豪、江恩傑 張富雄、彭君豪、陳豪、江恩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盜伐牛樟約352公斤,嗣由陳豪、彭君豪、江恩傑以不詳方式載運下山,嗣由張富雄以每公斤100元銷贓獲贓款35,200元。 35,200元 (即張富雄銷贓所得之贓款) 8 10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新竹林管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經編定為保安林之第63林班地(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大山霞喀羅古道3公里處下方,TWD97 座標X:269141;Y:0000000) 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張思漢(歿)、彭君豪、陳豪、田俊旭、田俊龍 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張思漢(歿)、彭君豪、陳豪、田俊旭、田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指使,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鏈鋸、背架等工具在該處鋸切紅檜樹瘤4、5塊約200餘公斤並搬運之,張富雄則在路口把風,另由黃惠玲負責補給食物等物資並記帳分配贓款。嗣於106年11月28日1時許,曾凱倫、彭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MAZDA、黑色)載運上開紅檜樹瘤下山時,在大鹿林道10公里處發生車禍,黃惠玲遂連繫陳豪等人到場處理,其後謝明志經張富雄通知,另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贓物之犯意,在黃維強引導之下,乃與張富雄、陳豪、黃維強及田俊旭至石鹿地區、上開車禍發生地點,搬取上開紅檜樹瘤等物,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該等紅檜樹瘤及搭載黃維強、田俊旭、張思漢、曾凱倫及彭君豪等下山,謝明志並出資向張富雄價購該等紅檜樹瘤完成銷贓至少售出3萬元。 36,000元 (見原證1、查定日期110年6月29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謝明志 同上 9 106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 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自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抬耀部落馬里光國家步道進入,TWD97 座標X:283339;Y:0000000 X:283903;Y:0000000 X:283936;Y:0000000 X:283958;Y:0000000;X:283949;Y:0000000) 張富雄、謝明志、曾凱倫、黃維強、田俊旭、陳仁昇、陳豪、江恩傑 張富雄、謝明志、曾凱倫、黃維強、田俊旭、陳仁昇、陳豪、江恩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謝明志指使,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盜伐重量不詳之臺灣肖楠、牛樟,並以不詳方式搬運之,嗣由謝明志向黃惠玲、張富雄二人價購取得後銷贓獲至少20,000元。 2萬元 (即張富雄銷贓所得之贓款) 10 106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 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馬里光山區,TWD97 座標X:283752;Y:0000000) 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陳豪、彭君豪、陳棋豐、李逸倫 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陳豪、彭君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盜伐臺灣肖楠約165公斤。嗣張富雄、陳豪、彭君豪於106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駕乘懸掛W2-338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抬耀道路與石磊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臺灣肖楠3塊約25公斤。張富雄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手機通知黃惠玲其等已盜伐未經查獲之其餘臺灣肖楠藏放位置,黃惠玲即聯絡陳棋豐商議,陳棋豐再向李逸倫借用車輛,李逸倫允諾並陪同前往,其等復與黃惠玲見面商議後,另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駕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石磊步道搭載曾凱倫、黃維強,並搬運其餘臺灣肖楠數塊約140公斤至李逸倫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中華藝品店放置;後續由黃惠玲、張富雄二人將該約140公斤之臺灣肖楠出售予謝明志,謝明志再將該等約140公斤之肖楠載運至黃方哲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處所寄藏,黃方哲因此獲有30,000元之犯罪所得。 114,940元 (即左列遭盜伐之臺灣肖楠165公斤之總山價,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三第132至133頁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謝明志 94,940元 (即謝明志向張富雄所購買並寄藏於黃方哲處所之臺灣肖楠140公斤之總山價) 黃方哲 30,000元 (即黃方哲因寄藏贓物所得之報酬) 11 10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中華藝品店 李逸倫、張富雄 李逸倫明知張富雄前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紅檜9塊重86公斤、臺灣扁柏1塊重4公斤、臺灣杉3塊重25公斤為不法來源之贓物,張富雄銷售贓物,李逸倫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其經營之左列藝品店收受之,並交付價值約7萬元藝品、飾品給張富雄作為抵償。 87,800元 (見原證2、查定日期107年5月14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