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邱福棟被 告 余錦盛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又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18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 285萬元之價金出售新竹縣○○鄉○○000○00000地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然被告於收取買賣價金計245萬元後,即遲遲不願履約,亦無意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故原告於10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林地,並於105年6月26日拍定,拍賣價款扣除55,334元之強制執行費用後計1,704,666元。依系爭契約被告除返還買賣價金外尚須給付買賣價金一倍之損害賠償即3,195,334元。然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無效,認被告僅須返還不法佔有原告買賣價金與系爭林地拍賣所得款差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被告實際收取買賣價金245萬元扣除拍賣所得1,704,666元之差額745, 334元,原告之債權為其一半金額即372,667元)確定,並經被告清償完畢。又因原告與訴外人鄭明旭之合夥關係,鄭明旭自承已將其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給訴外人林珍,故訴外人鄭明旭已因權利義務概括移轉給林珍而對系爭林地喪失請求權。而林珍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時,亦一再聲明將其對系爭林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據此向被告請求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所判決不當得利之另一半債權372,667元(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確定,被告亦已為清償。然被告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另案起訴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以原告無由法拍系爭林地為由要求回復原狀,台灣高等法院並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原告與訴外人鄭明旭必須返還被告系爭林地之原始買賣價金即285萬元。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雖已確定,原告並已獲清償,然部份事實認定又遭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所改變,即拍賣分配款原本經認定為返還買賣價金之一部,今又被認定屬被告所有而必須返還,則原告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依據民法第113條所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已因上開事實之改變而尚未獲滿足。因系爭契約業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尚未返還之部分買賣價金,即上開拍賣系爭林地所得金額1,704,666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倘認契約無效,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字第2號判決,認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372,667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即被告所收受原告之土地價金1,225,000元扣除執行程序取得之分配款852,333元)。嗣原告再就訴外人鄭明旭所支付予被告之土地價金,以鄭明旭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移轉予訴外人林珍,再經林珍將權利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一半之土地價金372,667元及法定利息,並經以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被告亦已如數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查明無訛。原告於本件復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704,666元云云。就當事人、訴之聲明部分,核與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並無不同,且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亦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為明灼。至原告雖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提及其於前案訴訟所受之清償,已因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與訴外人鄭明旭必須返還被告系爭林地之原始買賣價金即285萬元而改變,故其復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自始無效,兩造即因此各負對待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而被告前以此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及鄭明旭應連帶給付285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邱福棟、鄭明旭應給付被告176萬元及邱福棟自108年10月4日起、鄭明旭自108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渠等均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邱福棟、鄭明旭應再給付被告109萬元,及邱福棟自108年10月4日起、鄭明旭自108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邱福棟、鄭明旭之上訴而確定,亦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核與前案訴訟分屬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各自請求返還受領物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亦無從因此謂原告得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而再次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一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兩造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原告之訴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