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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胡湘宜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何美珍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乙○○(下逕稱乙○○)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7日結婚,並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婚後盡力工作,以協助供應家中之各項開銷,婚姻生活十分圓滿幸福,乙○○於102年間為進修工作技能而單獨前往台中市工作並居住之期間,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承擔家庭經濟重擔。詎料,原告於108年6月11日上午使用乙○○之個人筆電查看資料時,驟然發現乙○○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其對話内容中以「親愛的」稱呼被告,更出現「親愛的,早安」、「開會聚餐吃飽就好。去唱歌酒就先不要碰,喝果汁或茶就好,我知道會很不習慣,但為了自己的身體好,還是要忌口,我愛你。」,原告自此甫知悉乙○○與被告兩人於104年間起發展婚外情,更曾於乙○○於台中市之居所共同生活,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再查,被告嗣後又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絡乙○○,並以言語及被告與乙○○之共同出遊及親暱照片,及乙○○拍攝被告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照片羞辱原告,致原告因受配偶婚外情之重大羞辱,致其身體出現重大不適,並罹患憂鬱症等諸多心理疾病,足證乙○○與被告間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其婚外情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其婚姻之健全,造成原告内心莫大之創傷,亦造成原告與乙○○間之夫妻感情失和,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圓滿之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受到影響,亦造成原告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甚至因身心問題於109年5月前往高雄之吳昆哲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此外更造成原告與乙○○所共同生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承受父母感情失和之痛苦,被告之不法行為對原告家庭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且被告於侵害原告配偶權後,對原告之痛苦不聞不問,更避而不見以圖迴避自身法律責任,原告為保合法權益,爰依法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係於108年6月11日,始自乙○○擺放於家中之電腦中發現被告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並知悉渠等間存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而鈞院係於110年5月18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足證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至被告如主張原告早在108年6月11日前即已實際知悉乙○○與被告已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此種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應具體舉證以證明原告確實已於108年6月11日前「明知或實際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姦行為,否則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何況,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142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準此,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並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四」,均係原告於自己家中,使用乙○○所有但放置於家中公共空間供家人共同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用於工作使用而查看資料時,意外發現乙○○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及原證三、原證四等證據照片,並非以違法方式取得,亦無使用不當手段或過度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衡酌其取得證據之方式,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比例原則等考量,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件被告徒憑空言指摘原告取得前揭證據違法,不具證據能力,然卻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違法行為,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退步言,縱認原告未經乙○○同意私自使用其筆記型電腦取得前揭證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此類侵害配偶權之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且原告係出於防衛配偶權所為,亦非係採行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而取得該等對話紀錄截圖,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方法,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被告辯稱原告非法取得,因此無證據能力,顯不可採。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證三與乙○○合照之人為被告,並主張雙方為單純之朋友關係,唯依常理,若單方僅為單純朋友豈會有如此動作過度親暱之照片,且僅有兩人而未見其他朋友,足見本件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再參酌比對原證三、四照片,原證四之裸露照片明顯與原證三為同一人,僅因背景、拍攝地點及光線不同而略有差異,而根據原證四照片,此等顯露身體私密部位及睡眠中之照片,如非被告與乙○○有同床共枕之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會交往關係之行為,顯不可能出現在乙○○之電腦檔案中,亦證本件被告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次查,經本件原告詳細確認乙○○與被告共同出遊之其他照片,可以發現被告兩側手臂内側均有明顯之黑痣,有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共同出遊之照片(原證八),可供參照,而被證四照片中之人,兩側手臂内側亦有明顯之黑痣且位置與被告相當,足證原證四照片中之人確實為被告並無任何疑義。更何況,原證四照片中同時拍攝到之床單及枕頭套,均與乙○○於台中租屋處所使用之樣式、圖案及顏色完全相同,足證原證四照片之拍攝地點確實為乙○○位於臺中之租屋處。再查,上開床單及枕頭套為乙○○於台中租屋處所使用,目前存於原告家中,依常理而言,若乙○○與被告無婚外情之行為,顯無理由躺於原告配偶乙○○於台中租屋處之床上,拍攝如原證四所示之照片。

4、被告書狀主張僅需負擔1/2賠償責任,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本件原告並未免除乙○○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固然否認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依證人即乙○○之證述,證人業已自承認識被告,且雙方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更曾有過性行為,足證本件被告主張其未與訴外人交往,雙方亦未曾發生性行為等主張,顯不足採。更何況,被告於鈞院詢問時自承其知悉乙○○已婚,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被告明知乙○○已婚,卻仍與乙○○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再參酌其於客觀證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甚明。更何況,被告業於開庭時自承「原證四」之照片為其本人,亦證被告確實曾於乙○○位於台中之租屋處過夜。據上,被告陳稱與乙○○並無男女朋友關係,又主張係二房東,但二房東僅係租屋關係,豈有房東穿著暴露衣著並睡在房客床上之道理,依原證四之照片即可證明被告與乙○○間,確實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外原證三等過度親密之照片,亦非一般社交往來之異性朋友間所能拍攝,更遑論同床共枕之照片了,足證被告答辯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11日自配偶即乙○○電腦中,發現被告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發現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其卻遲至110年5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因涉及原告之起訴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自應先就其係於108年6月11日始知悉侵害配偶權乙事負擔舉證責任。再者,依起訴狀之内容,原告僅輕描淡寫,稱其係於108年6月11日始自乙○○電腦中,發現被告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云云,惟原告本件是否以不法侵害其配偶隱私權手段之方式搜取證據,涉及其提出之證物有無證據能力,應由原告就其取得之過程舉證以明,例如命原告提出乙○○電腦,進行勘驗鑑定其提出證物之檔案真實來源,倘原告無法舉證以明其係以何方式使用其配偶乙○○之電腦,進而取得乙○○電腦内之檔案,其顯係私自入侵乙○○之電腦,依憲法第23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為已嚴重侵害隱私權,違反誠信原則,經權衡法益輕重後,應認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其配偶間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乙節,負舉證之責。揆諸原告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原證2至4之證物為憑,惟查:

1、被告否認原證二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黛比」為其本人,此部分應由原告另行舉證,被告對於該證物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均否認。又縱然「黛比」使用者為被告(假設語氣),該訊息内容並非被告傳送,被告亦未回覆,縱然内容屬實(假設語氣),亦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

2、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其配偶乙○○,並以言語提及原證3及原證4羞辱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且就原證3之内容觀之,被告與乙○○本為好友,當日實則有諸多友人共同出遊,輪番拍照,兩人並無任何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至於原證4被告否認為其本人,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如何取得,故爭執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内容亦與本件無關。

3、至於原告提出原證五及六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因本件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云云,然而,依原告使用之臉書社群軟體截圖所示,其與配偶、小孩一家四口時常共同快樂出遊,參與活動,其所謂因本件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云云,並非實在,縱然原告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等(假設語氣),亦與被告無涉。

(三)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1、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尚在談離婚事宜,惟參酌被證一原告與乙○○一家出遊頻繁甜蜜等情狀,既然雙方從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之108年6月間起,迄今已長達約2年半之時間,焉有可能尚在協商離婚之階段?又若雙方係在協商離婚之階段,焉有可能再一家甜蜜出遊?因此,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顯然非佳,其極有可能為挽回自身婚姻,順應原告之想像憑空捏造事實,將本件過咎全數卸責於被告。

2、其次,證人乙○○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有提到太太從你的電腦看到你跟甲○○的對話訊息,這是何時的事情?)證人:是兩年前。(法官:距離現在已經兩年了嗎?)證人:108年。(法官:是否記得幾月?)證人:6月。(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記得是108年6月?)證人:因為當時發生這個事情,如果是我,我印象會蠻深刻的,所以記得幾年幾月,我記憶蠻深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何時知道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證人:在電腦看到訊息這件事一年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本件起訴狀第1頁),起訴狀第1頁有新竹法院的收文章,時間應該是110年5月17日,依照證人所述原告並不是在一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證人意見為何?)證人:實際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是我太太去提告的,我是憑著本身的記憶去陳述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太太提告這件事情,你事前是否知道?)證人:這個我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跟太太討論過這件事嗎?怎麼討論?)證人:第一個就是離婚,第二個就是我尊會他的想法。」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内容可知,其一方面對於原告第一次發現本件證物之時間記憶明確,另一方面卻對於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乃至於大約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被告有無與其或者原告聯絡均供稱記憶不清(詳下述)等情,足徵被告主張證人為挽救自身婚姻,昧於事實迎合原告,並非虛言,否則證人為何會有上述避重就輕證述内容?

3、再者,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乙○○已婚有配偶乙節,證人之證述内容亦有可疑:「(法官:甲○○與你交往時知道你已婚嗎?)證人:知道。(法官:是你跟他講的嗎?)證人:是,應該算知道。(法官:應該算知道指什麼意思?)證人:他知道我有結婚,有家庭、小孩。(法官:是你跟甲○○講的嗎?)證人:這我就...,應該是認識久了他就會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據剛剛證人稱:你跟甲○○有交往,你們兩人交往期間,你有無明確的告訴甲○○小姐你有家庭?)證人:我們有共同的朋友,共同的朋友都知道我是有家庭的,久了大概就會知道你的家庭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沒有明確的告訴甲○○你有家庭,對嗎?)證人:我記得我有告訴他,但是實際的時間、地點我忘了,因為已經4、5年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怎麼告訴甲○○的?)證人:告訴他我小孩子的狀況或是另一半的狀況,就是我是已婚的狀態。(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聽到之後如何回應?)證人:就像朋友一樣,可能會跟朋友述說家庭狀況或是生活狀況的分享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有無答應跟你成為男女朋友嗎?)證人:這個我就沒有印象,兩個人是不是男女朋友相處久了大概就知道了」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内容可知,證人先證稱認識久了被告自然知道其家庭關係云云,嗣經再次訊問後,又改稱有告訴被告其家庭狀況,但時間久遠忘記了,證詞已相互矛盾◦另證人就被告有無答應跟證人成為男女朋友乙節,實問虛答,竟稱沒有印象云云。依證人所述,其與被告從4、5年前開始交往,有互送禮物,焉有可能沒有印象被告有無答應與其成為男女朋友?上情尤明證人證述之内容,實係迎合原告而來,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原告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原證2至4之證物為憑,惟查:

1、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嗣後又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絡乙○○,並以言語及被告與訴外人之共同出遊及親暱照片,及訴外人拍攝被告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照片羞辱原告,致原告因受配偶婚外情之重大羞辱,致其身體出現重大不適,並罹患憂鬱症等諸多心理疾病…」。然而,依證人乙○○之證述内容:「(被告訴訟代理人:108年9月之後有無再與甲○○聯繫?)證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看到原證3一起出遊的照片及原證4照片,據你所知,被告甲○○有無把出遊的照片跟裸露的照片傳給你太太?)證人:這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有無將原證3、原證4照片傳給你?)證人:這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既然證人乙○○明確證稱自108年9月之後並無再跟被告聯繫,原告所謂被告嗣後又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絡乙○○云云,究竟從何而來?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及原證3、原證4羞辱原告等情,證人目前均與原告生活在一起,且時常甜蜜出遊,有被證1之内容可憑,證人對於上情均證稱不清楚,顯然原告主張遭被告羞辱等情,係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憑空捏造,子虛烏有,意圖誤導鈞院。

2、有關被告否認原證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黛比」為其本人乙節,證人乙○○之證述内容為:「(法官:你跟被告甲○○都是以什麼方式聯絡?)證人:都用通訊軟體line。(法官:

你跟他的暱稱各是什麼?)證人:我是用我的名字,他也是用他的名字三個字。(法官:那「黛比」是誰?)證人:是何小姐。(法官:原證2是甲○○傳給你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是」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内容可知,其先證稱與被告聯絡時,是用名字,被告也是用其名字三個字,後又改稱黛比是被告,顯然自相矛盾,難以信採。又縱然「黛比」使用者為被告(假設語氣),該訊息內容係被告傳送,證人或者接送訊息之他人亦未回覆,實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

3、就原證3照片内容觀之,被告與證人乙○○本為好友,當日實則有諸多友人共同出遊,輪番拍照,業經被告當庭供述明確,兩人並無任何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

4、至於原證4之照片,係證人乙○○未經被告同意偷拍而來,此有證人之證述内容:「(法官:原證4照片上是甲○○嗎?(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對。(法官:原證4照片是何時拍的?)證人:租屋處拍的。(法官:何時拍的?)證人:大概4年前。(法官:是誰拍的?)證人:是我拍的。(法官:他在睡覺你趁他睡著時拍的嗎?)證人:當時是好玩。(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當時是否在睡覺你拍攝的?)證人:就是一時興起拍的,我拍完就把它删除。」依證人上開證述内容可知,顯然其未經被告同意,趁被告昏睡之際,以照相方式偷拍被告胸部此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加上被告自108年間,已無再跟原告或者證人聯絡、互動,則原告以證人涉嫌犯罪行為之證據,佐證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豈不荒謬?再次印證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意圖誤導、蒙騙鈞院之舉措,令人遺撼。

5、末按原告提出原證五及六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因本件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云云,然而,依被證1之内容,其所謂因本件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云云,顯然不實,縱然原告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等(假設語氣),亦係與證人乙○○婚姻破裂所致,與被告無涉。

(五)被告針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之相關答辯已如上述,原證2之被告與證人間之合照,係與共同友人於公開場合出遊,縱然兩人間之距離稍微接近,亦僅止於普通朋友之分際,並無任何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至於原告其他主張,倶屬個人臆測,與客觀事實不符。由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與其配偶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雖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惟此並非表示已婚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的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本件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之踰矩行為,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萬步言,縱然鈞院審酌本案各情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嫌,則請求鈞院審酌被告與證人乙○○之互動情況、自108年間之後迄今雙方再無聯繫,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認被告與證人乙○○間就本件侵權行為共同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至多應負1/2賠償責任。

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發現相關證據之時間為108年6月11日,其迄今並未追究配偶即證人乙○○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已羅於時效,顯然原告已免除證人乙○○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於證人乙○○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内應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與「黛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乙○○合照、被告隱私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吳昆哲婦產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被告固不爭執其與乙○○相識並曾共同出遊,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超過時效期間?所提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應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民法第276 條為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超過時效消滅期間?原告所提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6月11日始發現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如主張原告知悉在前,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於108年6月11日始知悉乙事負舉證責任云云,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1日知悉被告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而於110年5月17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起訴狀,本院於110年5月18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寄送狀紙之雙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交往4、5年,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始發現兩人LINE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證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民法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復被告就時效消滅之權利障礙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堪以認定。

2、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舉證以明其係以何方式使用其配偶乙○○之電腦,進而取得乙○○電腦内之檔案,其顯係私自入侵乙○○之電腦而違法取證,得排除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告已主張其係於自己家中,使用配偶乙○○所有放置於家中公共空間供家人共同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查看資料時,意外發現乙○○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照片等情,核與乙○○到庭證稱:「(問:你與被告甲○○都是以什麼方式聯絡?)都用通訊軟體LINE。(問:你跟他的暱稱各是什麼?)我是用我的名字,他也是用他的名字三個字。(問:那「黛比」是誰?)是何小姐。(問:原證2是甲○○傳給你的嗎?)是。(問:這是什麼時候傳給你的?)應該3、4年前。(問:原證3照片是否你與甲○○?)是。(問:原證4照片上是甲○○嗎?)對。…(問:你跟甲○○從交往到現在約有3、4年嗎?)是。(問:後來如何被發現的?)我太太在通訊軟體上發現。(問:你太太在LINE上面看到你與甲○○的訊息嗎?)對。(問:你太太如何看得到你的LINE?是手機嗎?)筆電。(問:她如何能登入你的LINE?有無設定密碼?)我有設定密碼,但沒有登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足認原告主張係無意間發現乙○○與被告間之對話及照片乙事為真。再者,乙○○亦從未反對或禁止原告使用其筆電,自不生證據排除之問題,則被告抗稱前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應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民法第276 條為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茍其情節重大,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對配偶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固否認與乙○○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抗辯原告所提之原證2「黛比」並非被告之帳號、原證3僅係其與乙○○及其他朋友出遊自拍,對原證4之照片亦感到錯愕云云,經查:

(1)依原證2乙○○與「黛比」LINE對話截圖所示,其上無發話日期而僅有發話者即乙○○之發話內容,且「黛比」並未讀取該訊息,證人乙○○雖於本院證述發話內容為被告所傳(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與LINE對話軟體之對話設定不符,應為證人乙○○所誤認。是原告僅截取乙○○之發話內容而無被告之回應,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然查原證3為被告與乙○○出遊之合照數張,兩人並肩且乙○○摟著被告,被告將頭靠在乙○○肩膀上,原證4為乙○○拍攝被告睡覺時露出胸部之照片,此有原告提出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顯見被告與乙○○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單獨相約出遊拍攝親密合照,且共處於兩人租屋處並同居一室,被告雖辯稱拍攝原證3照片當時尚有其他朋友共同出遊,然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或進一步說明,則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已難認可採。另經原告提出與原證4被告所躺床鋪相同之床單照片,證明被告當時係在乙○○房內,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乙○○到庭證述被告知悉伊有結婚、有家庭、小孩,兩人在台中工作租屋時交往互贈禮品,且有發生性行為,原證3、4係與被告出遊及租屋處過夜時所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則被告縱辯稱其不知遭人拍攝原證4照片,然被告衣衫不整於乙○○房內睡覺並為乙○○所拍照,足證兩人已相約共處一室並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範疇。準此,被告明知乙○○有配偶,竟仍與乙○○有親密互動之行為,顯逾一般男女社會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以通訊軟體聯絡乙○○,並以前揭照片羞辱原告,致身心重大不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就診,至多僅能推認原告係發現乙○○外遇而身心情況不佳到院就診。參以乙○○到庭證述伊與被告於108年9月即無聯絡並刪除通訊紀錄,出遊照片係兩人互傳、原證4照片係手機有自己備份之功能而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堪信原證3、4照片係原告自乙○○手機或電腦所截取,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羞辱原告情事存在,併此敘明。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前開判決先例要旨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考量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以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足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為專科畢業,職業家管,有執行業務所得、租賃、獎金給予等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科技業,有薪資所得之收入,名下財產有田賦、汽車等財產,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本院斟酌上情,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未對乙○○共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與乙○○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乙○○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各負擔15萬元(計算式:300,000×1/2=150,000)。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於108年6月11日知悉乙○○與被告有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11至21頁),可見原告於108年6月間即知悉乙○○與被告有前述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迄本件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仍未對乙○○請求賠償,是原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時間。依前開說明,乙○○平均分擔15萬元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應將該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扣除,自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110年7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