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志逢再審被告 魏宗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作成、110年5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見小上卷第6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戮章),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第一審)即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再審原告於審理程序中之109年12月10日以單掛號寄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250元郵政匯票(下稱系爭匯票)予再審被告,同時檢附匯票、掛號函件執據及信封影本,於同年12月24日陳報原第一審法院已寄送匯票並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第一審法官以未具正當理由否准再審原告請假,裁定程序違法未送達未通知再審原告,且匯票經招領20日未受再審被告領取遭退回,致再審原告喪失於審理期日與再審被告和解之機會。又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收到系爭匯票,同時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第一審法官未未詳盡調查再審被告未受領系爭匯票之原因,即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另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系爭匯票係再審被告未受領,足認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事由,第二審法官只要依職權調查發函郵局,即可證再審原告確有寄送匯票予再審被告,109年12月10日提存郵局清償,然原確定判決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未調查再審被告何以未受領之真正原因,亦有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未審酌卷存全部卷證記明於判決,斷章取義而悖離事實。綜合上情,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6款、第496條第1、5、12、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發回第一審更審。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436 條之32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雖記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訴狀中併對第一審判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及主張第一審原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一審法官未行使闈明權、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然第一審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前述各該主張,自非合法,亦無從作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首應敘明。
五、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6款、第496條第1、5、12、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之: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查證第一審未依法踐行調解程序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於前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載明於上訴理由狀(見小上卷第23至2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同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小額事件得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69條第6款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亦非合法。
2、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9、288、296-1、297、222、281-1條,悖於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構成違背法令等語。惟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本件依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見本院01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卷第108頁第一審判決理由三),業已敘明再審原告雖具狀表示已寄送前開金額匯票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表明未收到。另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匯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影本,無法證明是否已合法送達再審被告,故不能認定再審原告已有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等情,另第二審判決亦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信封(同上卷第149頁理由五),其上再審原告所寄郵政匯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認定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確未受領清償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據此一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仍應給付再審被告修繕費用11,250元,即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亦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自非有理。
(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前於提起本院110年度小上第13號第二審上訴時,兩造均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且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前已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兩造間社區漏水糾紛為調解,因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多名對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該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見第一審卷第43頁)可憑。且本件亦查無兩造就同一事件有前案確定判決,自無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調解成立或確定判決之情形存在,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審原告主張於原審提出之之匯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影本等,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前開匯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影本等已於原審時提出,則該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原審時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或當時知該證物存在而不能檢出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規定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第
436 條之32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