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玉再審被告 楊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12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二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且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該第二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沒有撤回上訴,疑被受命法官設計撤回上訴云云各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一、二審卷宗原卷,其中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二審準備程序110年2月2日筆錄記載:「上訴人:我重聽,我要請我女兒徐翡翡當我的訴訟代理人。受命法官:徐翡翡是否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徐翡翡係上訴人之女,委任狀附於該簡上二審卷第169頁,經本院調取原卷後轉印附於本院卷第44頁,依該紙委任狀記載,徐翡翡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受命法官:諭知暫時許可代理。」、「受命法官: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均同前。受命法官:闡明訴訟費用之詳細金額需待案件確定時,當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始能確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需與上訴人確認。受命法官:諭知本院暫休庭。(諭請兩造均入庭内)。受命法官: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為何?上訴人訴代:撤回本件上訴,並聲請退還二審裁判費用。」(徐翡翡、簽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楊淑真、簽名)、「上訴人訴代:我們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徐翡翡及張玉、簽名)、「受命法官:宣示本件撤回上訴終結,依法退費。」等語(是日筆錄經轉印附於本院卷第42〜43頁),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核發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確定證明書(經本院調取原卷後轉印附於本院卷第31頁,依該紙確定證明書記載,確定日期為110年2月2日),可見在徐翡翡作為再審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具有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因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之情況下,兩造間於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損害賠償事件因此於110年2月2日確定,而撤回上訴意思表示無從撤回,自不因再審原告嗣後表明絕對不可能撤回上訴而阻其確定,故再審原告仍執先前不同意辦理上訴撤回退費之陳詞(見110年6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於110年8月3日(收狀日)復以本件書狀表明不服108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判決、請求此次再審、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重大損害44萬5000元以杜漏手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7頁),本次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訴狀内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