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劉紹旭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宣示時(即110年8月25日)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9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59頁),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案經界訴訟,係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未依新竹縣政府徵收清冊及面積如實製作地籍圖所致,故應先更正地籍圖,而非依錯誤地籍圖,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位置。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係使用現行竹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所制作之圖形與竹東地政歷年之地籍圖大致相符,查用相同之數據資料所制之地籍圖當然相符,該勾稽的是其與徵收計畫面積不符部分,竹東地政是否有依徵收清冊資料製作地籍圖乃係關鍵,在錯誤地籍圖未更正前,即對國土中心所製作之地籍圖予以確定,實乃捨本求末。再依新竹水利會重修927水利溝時所挖出之與528地號直線巨石舊址,乃是最直接正確的地籍線,依再審被告徵收資料,如無發生竹東地政事之錯誤地籍圖情形,其舊址面積與徵收資料符合,退步而言,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其數據依據竹東地政數據,是完全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可作為事實真偽之自由心證相背,本案確定判決仍堅持鑑定無訛之依據為何?又國土測繪中心110年5月25日測籍字第1101560209號函提及「有關徵收面積計算要洽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及面積計算係屬土地登記機關權責」、「固建請貴院就相關土地面積洽詢系爭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確認為宜」,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對現行地籍圖面積分割知道是有問題,卻不再鑑定書上清楚敘明,退步言之,此鑑定圖既與竹東地政所有現行地籍圖不合數理原則部分皆相同,判決書為何斷章取義,罔顧事實依據,反指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另再審被告,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徵收數據,又對真實徵收數據否定,造成本件誤判。
㈡國土測繪中心所附之面積計算表,兩座標點之間有明確距離
,與再審原告依地籍圖比例尺所計算528-1地號為92平方公尺、528-2地號為400平方公尺,合計492平方公尺(國土測繪中心分別為92.74、403.47,合計496.21平方公尺),及與新竹縣政府第一次徵收面積491平方公尺相近。而再審原告曾在本案訴訟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就第一次徵收491平方公尺面積之計算基本數據請教再審被告(相臨之526、527地號依徵收數據都是24公尺寬),並請其提供「面積計算表」,卻始終不答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1項規定,再審原告計算之19.86×(24+25.4)÷2=490.542,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自應予以採用。又審判長曾當庭表示沒有計算表文件,惟在本案判決第6頁第3行中出現面積計算表,顯見前後矛盾,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再審原告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之事實為真實相符。
㈢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面
積為92.74平方公尺,與徵收計畫之77平方公尺,有15.76平方公尺差距,依徵收計畫是77平方公尺(約3.9公尺)以南就是23公尺寬之120線道即富林路,現行之地籍圖是92.74平方公尺(約4.6公尺)以南,相差15.76平方公尺,使得位於南侧之528-2土地,因地籍圖位移,造成未被徵收土地被侵占。國土測繪中心測得再審被告所有120線道528-3地號為40
3.47平方公尺、528-4地號為38.49平方公尺,合計441.96平方公尺,即可組成23公尺寬道路所需土地(19.86×23=456.78平方公尺),即應將剩餘14.82平方公尺依司法院釋字763規定辦理。
㈣我國判例制度業於107年12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廢止,原確定
判決援用廢止之判例為裁判,與憲法規定之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符,是違憲裁判等語。
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528-2地號與528-4地號之地籍線為第一次徵收地籍線(即528地號與528-1地號之分割地籍線)平行往南26.9公尺處。
⒊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
97條所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事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表明原確定判決援引判例為裁判依據而有違法情事,尚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外,餘僅泛稱再審被告拒不提出所製作持有之證據(面積計算表),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證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竹東地政之地籍圖)或認定之事實有誤(再審被告所徵收之土地範圍)等,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欠缺必備程式,已難認為合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已廢止之判例,違反法官獨立
審判之憲法原則云云,似據此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
㈡、⒈」記載:「按所謂因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該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改案號為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性其上屬於形成之訴。…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淑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可見原確定判決係援以解釋闡述確認界址訴訟之性質,尚非逕作為判決之立論依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況且,上開原最高法院判例雖不再作為判決先例,仍僅係「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並未限制法院引為相同見解之佐參,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有據。⒊再審原告尚主張再審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面積計算表」,應
認其就再審原告主張之面積計算已為自認,或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原確定判決未以此為判決基礎,已違背或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及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282條之1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言詞辯論時消極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仍得因當事人之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而不擬制自認;及縱有證明妨礙情形,法院亦係「得」審酌情形認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非「應」逕認為真實。查528-2、528-4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乃本件訴訟標的,兩造對之自屬有爭執,此連帶亦影響土地之面積,而再審被告對於訴訟標的既始終爭執,堪可認為因他項陳述可認為已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即無視同自認之餘地,又「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顯係倒果為因」,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其他情形而認定事實之真否,故均與上開法條無違;另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事實真偽之判斷,違背何等論理及經驗法則,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或違背上述法規之情形。再細觀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前開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