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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 審 原告 李連將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再 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於110年10月6日方知悉關於林務局先前回覆民眾之電子郵件,該郵件附件中「0000000-暫准建地之改修行為,是否須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林務局答覆」等事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證物,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遂於110年1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情,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右上本院收文章戳、上開電子郵件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再審

被告經管之國有林地,再審原告自65年起即經林務局65年3月18日林政字第11629號函准承租87地號土地內面積0.0225公頃(即225平方公尺),兩造並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87地號租約),87地號租約經多次更新,兩造最新訂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9年。而再審原告因於承租87地號土地上開面積範圍內所建之地上物(下稱87地號建物)年久失修,老式工法平面鐵皮材質構造之屋頂已多處鏽蝕、剝落造成嚴重漏水,並連帶導致地面及牆壁多處損害剝落,已損及該建物原有結構致生人身安全疑慮,再審原告遂於104年3月10日擬具最新之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新修補87地號建物,再審被告亦以104年4月1日竹政字第104210326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稱:「一、依據民眾104年3月10日申請書件辦理。二、本案該民眾所有房屋係坐落本轄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使用之房屋基地與本處訂有暫准放租契約…茲該承租人依雙方契約書第9條申請將房屋屋頂及四面牆全部換新,本處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在原建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原函文應係漏打變字)且使用與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之前提下,同意所請」等語。該函文正本雖係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詢問關於再審原告申請修繕處是否確非屬建築法所稱修建範疇,然再審被告既於系爭函文內容清楚載明係依再審原告104年3月10日申請書件辦理,且同意原告所請修繕87地號建物並副知再審原告,可見再審被告業已核准再審原告104年3月10日之申請書而同意再審原告更新修補無誤。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以104年4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581525號函清楚回覆:「…貴處檢附與民眾契約內容一事,係屬貴管權責」等語,是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上開函文,於104年5月22日令修繕廠商進場施作。

詎再審被告機關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巡視員於104年5月27日到場以再審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進場施工為由要求再審原告停止施作,再審原告多次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並提出上開同意施作之函文,經兩造多次協調,再審被告均堅持再審原告前開修繕行為係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修建、增建、新建行為而應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而逕認再審原告於申得建築執照前施作修繕,即屬違反87地號租約之約定,顯係附加87地號租約所無之附帶條件。對此,再審被告以104年8月21日竹政字第1042212949號函告知新北市工務局,並副知再審原告,該函文稱:「為李連將承租本轄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契約編號72065,面積0.0225公頃暫准建地,其房屋經本處初步認定有擅自修建、增建、新建房屋情事,茲定於104年9月1日…前往現場會勘,因建管法令係屬貴管權責…因本處係土地管理機關而非建築法規主管機關,並無權責逕予認定,…請貴局惠予派員參加並本權責予以認定…」等語。惟經104年9月1日會勘結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仍認定本案係林業用地,請林務局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始即認為本件應依兩造契約約定辦理,而非屬新北市工務局權責範圍甚明,亦即無須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嗣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鈞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依行政院秘書處91年12月2日院臺秘字第0910059457號書函要

旨,公文之內容若涉及副本收受者之權益,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者,屬行政處分。而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函文副本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顯非向再審原告表示同意修繕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參系爭函文內容係詢問87地號建物所在地之建築法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87地號建物之修繕是否涉及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已然涉及副本收受者(即再審原告)是否需要取得建照之權利義務,將攸關87地號建物是否應循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之後續申辦權義,是系爭函文副本應即為行政處分,其效力與以公文正本送達之行政處分應無二致,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據此,再審被告同時將系爭函文內容副本知會再審原告,已發生對再審原告生效之對外效力,原確定判決誤行政程序法第92條無適用顯有錯誤,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㈢又依再審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內容,可

見本件爭點之一即為認定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國有暫准放租建地是否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疑問,蓋於本件若認定再審原告就87地號建物之修繕行為非屬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並進而不適用建築法第25條申請建築執照規定時,再審被告將同意再審原告104年3月10日申請修繕87地號建物之申請。對此,參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收受電子郵件所附「0000000-暫准建地之改修行為,是否須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林務局答覆」證據內容,再審被告因某法律系學生之學術研究需要,函詢再審被告機關首長信箱有關「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是否須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一案之問題,再審被告均表示:國有林班地上暫准放租建地承租人申請新建或改建,如編定為林業用地,自無法請領建築執照,僅得為編定前原來之使用;如上說明,國有暫准放租建地如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因林業用地無法供新建建築使用,自無所謂如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由此可知,再審被告對於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國有暫准放租建地,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是綜參系爭函文之意旨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再審被告於本件相類情形,曾表示不以請領建築執照為必要,再審被告所謂之同意條件並不存在,屬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㈣再依再審被告所提關於再審原告申請修繕之附件104年3月27

日內簽資料所示,該內簽係屬「簽稿並陳」方式為之,並經擬辦為「同意所請」,嗣再依上開內簽之擬辦,據以發出系爭函文等內容,確實屬對再審原告之申請為核准同意之意思,其效力即與公文正本送達並無二致,是再審被告辯稱其嗣後並未行文函覆同意所請,即未完成核准程序等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且姑不論再審被告是否同意,87地號土地僅為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建地,地目編定上仍屬林業用地,本無法供建築使用,自無生申請建築執照之問題。再者,87地號租約僅約定再審原告倘欲修繕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須經再審被告核准,並未約定亦需取得建造執照,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於104年2月9日亦明確表示確實無法出具相關審認函文,再審被告嗣後逕自附加契約所未約定之限制,實已有違誠信原則,非可謂為有理。尤有甚者,依再審被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10月24日林政字第0971721557號函附件「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計畫說明會各林管處所提疑義彙整」中說明:鑑於本局暫准建地多係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既存建物,故為利計畫推動,類此擅自改建違規補正案件,無需再由承租人補請建照,續依本計畫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事宜。可知再審被告早於97年10月24日已明知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根本無須亦無從申請建築執照,則再審原告嗣後既已依87地號租約於104年3月1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書件,並獲再審被告以系爭函文副知同意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自得就87地號建物進行修繕,再審原告所為核與前揭租約約定相符,再審被告不得擅自附加87地號租約未約定之負擔條件要求再審原告履行。

㈤綜上,再審聲明:

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及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兩造就87地號土地內(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5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聲請及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前就再審原告申請修繕87地號建物

之行為,是否屬於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一事,於再審被告機關內部作成「簽稿並陳」之內簽資料,並依該內簽擬辦之指示作成系爭函文,為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併以系爭函文副知再審原告表明同意再審原告之修繕行為,是該函文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秘書處91年12月2日院臺秘字第0910059457號書函之要旨,系爭函文已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況依再審被告所提出該「簽稿並陳」之內簽資料所示,亦見再審被告已為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而認系爭函文非向再審原告為同意修繕之意思表示,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查:

⒈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函文是否係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

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已為其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此觀原確定判決略以:「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因非建築法主管機關,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申請之修繕行為是否涉及建築法第9條第1項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無法判斷…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而被上訴人雖同時將上開公函副本知會上訴人…僅係基於行政程序應公開透明之原則,確保上訴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顯非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即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足認關於系爭函文之內容,已經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定非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示同意修繕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且關於系爭函文性質之認定,經核本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符。

⒊況細譯再審被告機關內部所做成之「簽稿並陳」之內簽全文

及系爭函文之全文內容詳為勾稽,已可明確看出及認定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依據上開內簽核示擬辦之結果,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行政機關內部之意見交換,再審被告自始並無以該「簽稿並陳」之內簽或系爭函文向再審原告為同意其修繕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準此,自難認系爭函文之內容屬於再審被告所為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更無因此得逕認定再審被告當時已對再審原告為同意其修繕87地號建物之意思表示。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再審原告援引「0000000-暫准建地之改修行為,是否須依

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林務局答覆」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依該郵件內容意旨,可知87地號建物之修繕不以請領建築執照為必要,是再審被告所謂之同意條件並不存在,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且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首應辨明者,原確定判決係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87地號租約

第2條、第9條約定,認定再審原告如欲就87地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必須於地質穩定且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範圍內為之,且應事先報經再審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詎再審原告提出87地號建物之修繕申請後,兩造既未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法定程序,且再審被告亦尚未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再審原告即逕自進行87地號建物之修繕,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並非再審原告於此部分再審理由所指,係因認定87地號建物之修繕須為建築執照之申請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又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決結果,本係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已如前述,不再贅言。

⒊至再審原告上開提出「0000000-暫准建地之改修行為,是否

須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林務局答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進行重建、改建或新建房屋等行為,是否能請領到建造執照?得否依林務局97年10月24日林政字第0971721557號函之意旨,無須申請建造執照?等問題,所為通案之回覆,究未提及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經重建、改建或新建房屋時,未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辦理時應如何處置等情事,其既未就本件事實經過予以審酌,則是否得於個案逕予適用於本件之情形,本非無疑。況再審原告執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係87地號建物之修繕是否須為建築執照之請領之爭議,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全然不同,足見該證據如經斟酌,亦難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之認定,亦同可認定無何違誤可言,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