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 江美淩相 對 人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零柒元,及補足勞退金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49,007元,分六期各於⑴110年5月17日前、⑵110年6月30日前、⑶110年7月30日前、⑷110年8月30日前、⑸110年9月30日前、⑹110年10月29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5期各58,000元,第6期給付59,007元,匯款至聲請人薪轉帳戶內,並應於110年7月30日前至勞工保險局補足聲請人16個月勞退金6%提撥不足之金額31,968元,如一次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金額為349,007元,分六期各於⑴110年5月17日前、⑵110年6月30日前、⑶110年7月30日前、⑷110年8月30日前、⑸110年9月30日前、⑹110年10月29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5期各58,000元,第6期給付59,007元,匯款至聲請人薪轉帳戶。⒉相對人應於110年7月30日前至勞保局補足聲請人16個月勞退金6%不足之實際金額,聲請人約為37,968元。⒊以上如有一次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之調解結果,並由相對人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而相對人未依其內容履行第一期之給付,即視為相對人全部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屆至,應一次全數履行,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