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 請 人 羅思宜相 對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柒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8,907元,最遲於110年8月11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