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芳婷相 對 人 精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倩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
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08年6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薪資及資遣費未付,勞資雙方於108年6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134,119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從調解成立迄今均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6月18日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134,119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相對人履行給付義務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勞工退休金提撥6%除外),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抛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其後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亦據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履行給付1,134,119元之義務,尚非無據,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