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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勞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仲賢相 對 人 新竹縣卡爾國際實驗教育機構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相 對 人 新竹縣約翰國際實驗教育機構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資遣費未付,勞資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在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室調解成立,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94,584元,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5,000元,合計449,584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勞方與資方確認資方應給付勞方資遣費394,584元,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5,000元,合計449,584元無誤,並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書上簽名在案,則相對人即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惟相對人迄未給付,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