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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勞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張琬涓即世涓全人社工師事務所代 理 人 賴世祐再審相對人 梁恩慈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勞執字第39號及110年6月18日之110年度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所明定。查再審聲請人係因再審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勞執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9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與原裁定合稱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抗告裁定為不得抗告之案件,於110年6月18日裁定時即已確定,且該裁定係於110年6月23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30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之再審,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為執行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之「109年度性侵兒少家庭處遇方案」(下稱系爭專案),與再審相對人簽訂「承攬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執行系爭專案,因再審相對人本身應具備社會工作師或社工資格身分及相關經歷,始能向再審聲請人承攬執行,且再審相對人係自行決定如何執行社工工作及執行的時間方式、地點,並不受再審聲請人干預支配,且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再審相對人應於完成系爭專案內容之一定工作後,檢據核銷方得請領報酬,性質上為社工專業承攬工作關係,且再審相對人能否請領社工專案工作報酬,尚涉及是否符合再審聲請人與新竹縣政府間,對系爭專案之處遇費用所採取的按季核銷撥款方式、時程及應備核銷文件,倘再審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及應備核銷文件不齊全,致不能取得新竹縣政府核銷撥款時,該無法核銷而不能取得報酬之不利益,該社工專案工作承攬報酬及風險,依約應由再審相對人自行承受,是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承攬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抗告裁定徒以新竹縣政勞工處之勞動檢查結果,認定兩造間為勞僱關係,姑不論該勞動檢查結果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並未確定,且行政機關勞動檢查結果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抗告法院完全捨棄不問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於法不合。再系爭調解紀錄所約定「如處理完畢該7、8月份之報酬請世涓事務所轉滙給梁員新臺幣10,800元」,乃係約定再審聲請人負有該「轉滙」10,800元予再審相對人之給付義務,然因新竹縣政府並未核撥該10,800元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即無從轉滙予再審相對人,故系爭調解紀錄上開所載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然確定裁定不察,其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亦顯有錯誤。況系爭調解紀錄所載「但7、8月份之報酬請梁員自行至社會處處理,如處理完畢該7、8月份之報酬請世涓事務所轉滙給梁員新臺幣10,800元」等文字,該調解紀錄已涉及第三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且「梁員自行至社會處處理,如處理完畢」為再審聲請人轉匯再審相對人108,000元給付條件成就之要件事實,惟「處理完畢」用語空泛且不明確特定,亦涉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依系爭專案契約約定內容及內部核銷撥款會計作業處理等行政法上行為,非屬兩造間所得自由處分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原裁定及抗告裁定不察,消極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顯影響裁判結果,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就作成裁定基礎之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函查回文及新竹縣政府勞工局109年10月22日勞動檢查結果函文,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剝奪再審聲請人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其踐行之程序亦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裁定及抗告裁定該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再審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再審相對人於一審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作成「雙方同意梁員至世涓事務所做完交接之動作後,世涓事務所依合約給付報酬6月份新臺幣2,700元給梁員,但7、8月份之報酬請梁員自行至社會處處理,如處理完畢該7、8月份之報酬請世涓事務所轉匯給梁員新臺幣10,800元」之調解內容,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給付再審相對人7、8月份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93882207號函影本為證(見一審卷第9-10、27-28、33頁),經核於上開調解紀錄中,業已載明:「7、8月份之報酬請梁員自行至社會處處理,如處理完畢該7、8月份之報酬請世涓事務所轉匯給梁員10,800元」之內容,並由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及再審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且上開新竹縣政府函說明三,已載稱「另該事務所(即再審聲請人)已完成與本府訂定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義務,本府已再於109年11月26日函請該事務所針對放棄申請核付梁姓社工師(即再審相對人)之款項部分,於文到後14日內補件,若屆期仍未補件,本府將依契約書規定辦理核銷程序並撥款予事務所」等語(見一審卷第33頁),是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可知再審相對人已依上開調解紀錄,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理完畢,且兩造間就勞資爭議已經調解成立,而再審聲請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原裁定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難謂不合。

㈡、再查,經抗告法院再向新竹縣政府函詢再審相對人,是否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理完畢?新竹縣政府是否已將再審相對人7、8月份之報酬核付予再審聲請人乙節,業經新竹縣政府以府勞資字第1100355015號函覆表示:「梁恩慈君於109年11月6日至本府社會處完成印領清冊用印,惟世涓全人社工師事務所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ll月6日、11月13日及12月1日來函申明放棄請領與梁恩慈君有關之費用(109年7-9月),所檢附之核銷資料亦已扣除該費用,爰本府社會處依事務所請領金額撥付,未核撥梁恩慈君之7、8月份報酬予該事務所」等情(見二審卷第47頁),且依再審聲請人於抗告法院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93828297號函所載:「梁員已至本府社會處處理完畢,後續請依調解成立內容轉匯報酬予梁員」、「經查驗貴所109年11月6日補送至本府之領據、經費明細表…均與實際應請領金額不符,請於文到後15個日曆天內,攜帶機構大小章及修正章、新臺幣12,080元之領據1張、修正完成後之經費明細表1張至本府社會處辦理核銷補正程序」等語(見二審卷第17頁),則依上開資料及再審相對人於一審所提資料經形式審查後,亦均可知再審相對人已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自行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理完畢,且依兩造上開調解紀錄調解成立之內容,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10,800元,是抗告法院據此認為應准許再審相對人,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何違誤。又依新竹縣政府上開府勞資字第1100355015號函所載,係再審聲請人自己申明放棄請領系爭109年7、8月份之費用(報酬),則從形式上加以觀之,再審聲請人再以其未領到新竹縣政府給付其該等費用,主張其無給付義務云云,亦無足取,且核此部分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新竹縣政府回覆抗告法院之上開函文亦載明:世涓全人社工師事務所經本府勞工處109年10月22日勞動檢查結果,認與勞工梁恩慈君屬適用勞基法之勞雇關係,查積欠梁君109年7月份、8月份薪資共計10,800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本府函請限期陳述意見並限期給付薪資,惟該事務所以雙方為承攬關係為由不給付,違反勞基法第27條限期給付命令,案經本府109年12月22日府勞資字第1093935415號處分書裁處在案等情(見二審卷第47頁),可見再審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有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亦非無稽,且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核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本件系爭之7、8月份報酬10,800元給付之調解內容,乃屬再審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再審聲請人主張非屬其得自由處分之私法上權義事項云云,亦不可採。至再審聲請人另以抗告裁定未於裁定前,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再審聲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剝奪其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乙節。然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可知抗告法院就是否令法律上利益受影響關係人陳述意見,有衡酌適當與否權限。本件抗告法院審酌並形式審查兩造提出之前述資料,及新竹縣政府上開之函文內容後,認為已足以顯示再審相對人,業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理完畢,其請求再審聲請人付款之條件已成就,且再審聲請人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付款,再審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核屬抗告法院本於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職權行使,且因抗告法院所審酌之新竹縣政府以府勞資字第1100355015號函覆表示:「梁恩慈君於109年11月6日至本府社會處完成印領清冊用印」之函文內容,核已與再審聲請人自行於抗告法院,所提前述之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府社工字第1093828297號函,載稱:「梁員已至本府社會處處理完畢…」,均係表示再審相對人已至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理完畢乙事,其二份函文內容之意旨亦屬相符,是抗告法院亦無就新竹縣政府府勞資字第1100355015號上開函覆表示:「梁恩慈君於109年11月6日至本府社會處完成印領清冊用印」之函文內容,再讓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故再審聲請人主張抗告裁定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及抗告裁定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後,准許本件再審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紀錄內,所成立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10,800元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法院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於法均無不合,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