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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4號原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姜明誼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奕良間給付違約金等(智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中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45,775元;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主張及請求被告銷毀其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行為,核其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10,095,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