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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勞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8號原 告 戴國祥被 告 華泰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楚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9,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70元【計算式:(4,410x1/3 )=1,4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則原告起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財產權之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4,470元【計算式:(1,470+3,000)=4,470】,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