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蔡喬嵐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 藍基榮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郭俊佑江佳蓉蔡豌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3,167元(計算式:37萬7,359元+2萬6,242元=40萬3,161元。起訴狀第6頁第11行寫成:37萬7,359元+2萬6,242元=40萬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原因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於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指定之110年8月13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489元(計算式:38萬3,985元+25萬4,771元+5,638元+6,095元)及自110年8月13日翌(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各1件於原告;備位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781元(計算式:38萬3,985元+5,638元+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各1件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98、203頁),最後聲明則為:先位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252元(計算式:36萬8,748元+25萬4,771元+5,638元+6,095元)及自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各1件於原告;備位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0,481元(計算式:36萬8,748元+5,638元+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各1件於原告(見本院卷第
257、262頁,下稱:最後聲明),於程序上與前開規定相合,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間受雇於被告擔任供配員,年資10年,最後任職於新竹副供站(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號),當時原告租屋賃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租約1年1簽,嗣改賃居於同段102號,並利用公務閒暇之餘,就近於鄰近之國立清華大學碩士班在職進修,109年度上學期修17學分,生活穩定,每月薪資為3萬5,730元,到了年底突然接獲被告以函通知,命令原告必須跟訴外人即湖口副供站張秀貞之職務互相對調,且被告於該件109年12月31日陸副綜合字第1090156664號函同時命令原告應於次月(110年1月)16日至湖口副供站報到,因前開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故原告引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0年1月14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函達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補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資以請求資遣費37萬7,359元(後改稱金額為38萬3,985元,再改稱金額為36萬8,748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2萬6,242元(後改為短付工資25萬4,771元+積欠加班費5,638元+5天事假應付薪水或不當得利6,095元),暨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與記載原因條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係90年6月1日任職於國防部福利總處,因單位組織變革,於95年7月1日移編為前聯勤司令部副供處,102年更改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原告最初以第12級、月薪3萬5,490元之待遇,任職於離島澎湖站,107年2月2日以國資科企字第000000000號調薪至3萬6,570元,及至108年2月16日原告因個人因素請調,仍以第12級、月薪3萬6,570元之待遇,調至新竹站,最終則於109年12月31日經被告綜合後述考量及辦理依據,再以同一級別、待遇,以陸副綜合字第1090156664號將原告調動至同屬新竹地區之湖口站(下稱系爭調動),原告之所以拒絕最後一次調動即系爭調動,無非係以本次調動影響其交通食宿與進修規劃權益,並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調動並無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云云各語,惟查被告所為系爭調動,係基於必要性與合理性,且綜合考量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原告於前次調動至新竹站未久,即因個人在職進修問題而與該站管理者即新竹站站長王姓少校產生嫌隙,倆人又因職務工作迭生爭執,原告進而向國防部申訴王站長對其為不當對待,案經上級機關指示監察官林姓少校調查,最終作成調查報告,認新竹副供站前兩任站長邱姓、黃姓少校有未依規定核定員工加班申請之疏失,至於原告對王姓少校則有不服管理之情形,上開人等均應予以檢討改進,為了公務順暢暨兼顧原告權益,被告乃將原告與王姓少校倆人同批調離新竹站,王姓少校南調至台中坪林副供應站,原告平調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湖口副供應站,辦理依據係工作規則第21條,請參看本院卷第88頁被證9,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揭示之調動原則,之後原告堅決拒絕調動,先於110年1月8日申請勞動調解,主張其仍要在新竹站上班,卻違反冷卻期於110年1月14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函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以110年1月18日湖口鳳凰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回覆並引用副供事業基金營運中心雇用人員工作規則第37條第3項第1點,通知原告未於指定之110年1月16日至湖口站辦理報到且查無請假紀錄,除了曠職期日不給工資,又因已連續曠職3日,並函通知本件情形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雇主即被告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該函於翌日函達生效,而被告業以110年2月20日陸副綜合字第1100031065號同意湖口站一等副供中心特約聘僱人員甲○○於110年1月16日零時離職生效且蔡員之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作發放、薪餉追扣、服務證明書發放均依本中心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依據原告110年1月薪資明細:應發本薪1萬8,320元與專業加給1萬8,250元合計3萬6,570元、應扣勞保自付額878元與健保自付額537元暨109年10月28日至11月26日7天又6小時事假扣薪9,447元,因為110年1月份薪資係先於110年1月5日發放,因此尚需追繳110年1月份半個月之薪資1萬8,285元(36570除2),及原告109年12月間6天又2小時事假,依內部作業程序係定於110年2月薪資內扣款7,618.75元,故併入不休假工資發放作業中一併辦理扣薪,110年年終獎金依比例發放0.5個月為1,523.75元(36,570除12除2),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結算無訛並將結算款2,438元於110年4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計算式:應發:22日特休折合工資為3萬6,570元除30乘22等於2萬6,818元;應發:0.5個月年終:1523.75元。應扣:6天又2小時事假,每日以1,219元計算,等於7,618.75元;應扣:溢領110年1月份其中後半個月薪水1萬8,285元。結算:2萬6,818元加1,523.75元減7,618.75元減1萬8,285元而為2,438元),又110年1月29日兩造於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次(2)月9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等訴訟,諒其應係另有人生考量規劃所致,否則其不至於一度表達仍要新竹站上班之意願,故本件亦可認為於被告110年2月20日陸副綜合字第1100031065號函作成之日起,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無論如何,被告已開立服務證明書於原告,而原告始終拒絕前往湖口站報到又無請假紀錄,故其請求如最後聲明所示,欠缺根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間自90年6月1日起有僱傭關係,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副食供應中心之供配員,歷經澎湖副供應站、新竹副供應站(後者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原告最後六個月平均月薪為3萬6,570元。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止於110年1月或2月間或8月間。
(三)兩造對於本院已經提示調查在卷之卷證,包括原證1到原證16及被證1到被證11,其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的原因係原告110年1月14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15日之函達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或是由原告及其法扶律師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0年8月13日當庭向他造為終止(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是被告110 年2月20日發文字號陸副綜合字第1100031065號之同意日(合意終止)?
(二)本件原告最後聲明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或第6款)、資遣費36萬8,748元(新制加舊制)、110年1月16日至110年8月13日工資25萬4,771元,五天事假應給付薪水6,095元、加班費5,63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11頁),有無理由?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一)按:
1、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
2、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3、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
1、109年9月至12月即109年度第4季於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新竹站(即新竹副供站),訴外人王姓少校(上1人其真實姓名詳後述監察官林姓少校執行之查證《報告》,下稱王姓少校或王站長)與原告2人均屬資深人員,新竹副供站員額僅3員,由站長管理,108年2月16日至108年9月1日由邱姓少校、108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日由黃姓少校、109年9月1日起由王姓少校擔任站長綜理站務(見本院卷第151、161頁《報告》人事資料),該站人力配置3員其中兩員,即王姓少校(職別:站長)與原告(職別:供配員)有上、下隸屬監督關係,但兩人於澎湖副供站時任職時早已嫌隙,原告有4名子女,107年下半年原告配偶唐先生不知道妻子請調台灣,致電時任澎湖副供站王站長,此為蔡員誤解之主因(見本院卷第155頁《報告》小結),兩人先、後來台又在新竹碰頭,原告108年2月16日調至新竹副供站,109年考取清華大學碩士在職專班,課程為109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於109年度第1學期必須每星期二、三、四每日各請假2至8小時不等,影響正常工作遂行(見本院卷第172頁查證《報告》建議:【此部分應由綜合科依工作規則主動介入協助新竹站處理,避免再生事端】),兩人衝突白熱化,原告提出多達10點以上申訴事項付由調查(見本院卷第170頁),經陸軍內部調查結果,有的是私人主觀感受不滿(LINE群組未受邀加入與考績評列)、有的是原告不服從站長合理領導、甚至是原告明顯僅維護個人當下自身權益,工作態度已涉及不符站長管理、有的是站長私設作業用職官章又不按作業規定而衍生事端、有的是王站長和原告2人應共同承擔責任或均有疏漏(傳真機事件與退件事件),也有王站長依照中心加班申請作業規定,拒絕蔡員逾期加班申請,並無失當,亦有站部不應以蔡員請假屬常態性事務而非屬臨時或緊急事項拒絕啟動業務代理人制度之違失(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報告結論第一至十四點),參照原告提出內部申訴時,指摘前、後任新竹副供站站長邱少校與王少校係舊識、致原告屢次遭受邱少校刁難並遭受孤立(見本院卷第149頁申訴事項(二)),且查原告110年1月14日新竹武昌街郵局亦提及本人縱使後續仍獲得平反,但依據歷史經驗,必遭秋後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證5存證信函),故且不論軍中文化如何,於勞動關係中,員額編制甚少之新竹副供站,3員當中就有2員嚴重失和,即令增派人員支援,依其情狀亦難以推行站務,此2員係離島加本島、新仇加舊恨,難為化解,又即令改派新站長至新竹副供站,原告亦質疑其等學長、學弟之情誼與秋後算帳之可能,足認被告作出系爭調動,係履行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可使原告脫離其主觀認為遭到孤立之工作環境,如此受雇人始能再為繼續忠誠地提供勞務,否則原告不服少校指揮,每每屢經申訴、發動調查,實情究竟是蔡員為維護個人當下自身權益、工作態度已涉及不符站長管理,抑或係站長不按作業規定而衍生事端,或者站長與約聘職員均應共同承擔責任,紛爭再起,無論再為調查之真相結果如何,均已妨礙站務正常推行,苟若未為系爭調動,非但未能顧及勞工身心應常能處於健康工作環境之需求,甚至因群體欠缺和諧,影響站務正常推行,本件應認系爭調動係被告因應人力配置所為之合理裁量,反之倘若消極不作為,任由彼等衝突2人繼續共事,反而鄉愿並悖於雇主照顧義務。
2、依兩造各自提出在卷之副供事業基金營運中心雇用人員工作規則,僅係版本不同、條次移列,關於調整即調動依據之條項,其內容開宗明義均係:「為使特約聘雇人員保有工作熱忱、避免久任一職及職務互為代理…」(見本院卷第213頁,原證9,第22條:調整區分為內部調整與外部調整;本院卷第88頁;被證9,第21條:調整區分為內部調整與外部調整),此係前述雇主對勞工照顧義務之明文化,暨兼有預防久占舞弊與處理俗稱人地不宜人事之功效,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權利濫用,本院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各款規定暨審酌原告配偶與子女均住於澎湖,其於新竹市係1年1簽租約,賃居在外,不願赴任湖口副供站僅因上課不便而已,此節有原告本人在庭稱:邱站長跟我說,新竹站有補休機制、我在新竹站星期一到星期五要打卡,早上6點上班到下午3點,副食中心是採購單位,要很早上班,午休是12點到13時、我星期二的課是早上10點、星期三是8點、星期四是10點,有時會調整,我是整點走,例如星期三上午8點、星期四上午10點,我就走,有事先請好假,下課我再回來,星期三要上課到晚上7點半、星期二和星期四是上午的課,清華大學就在附近,我離家請調新竹站就是考量學校在附近,回家新竹火車站也在附近等語在卷足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筆錄),原告進修之學系復與公務無關(系別:見本院卷第172頁《報告》倒數第9行),則其於值勤期間以符合勞工請假規則方式請假外出,本應將往返學校之通勤時間計入,尤其係當原告係以加班補休方式湊齊外出進修所需時數,並非於實際加班後,補為休養生息、增加企業競爭力或生產秩序時,雇主並無迎合勞工之義務,又新竹副供站與湖口副供站均在新竹地區,對於本件原告而言,亦難評價系爭調動使勞工受有法律上或經濟上之不利益。
3、據申請時間110年1月8日、調解時間110年1月29日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原證7),系爭調動固係被告因應人力配置所為之合理裁量,且原告不願赴任湖口副供站僅因其個人前往清華大學上課不便,此非得據為拒絕調任之正當事由,皆如前開認定,故原告以110年1月14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5),並不合法,而被告以110年1月18日湖口鳳凰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原證6),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其終止亦不合法,惟因於110年1月29日調解期日,原告表達:不同意前往湖口站,請求發給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站長對本人霸凌、本人申訴後之調查結果(卻)認為本人認知有問題等語,被告則當場回應:本中心依單位任務需求將勞方調動,因勞方對站方領導提出申訴,且與站內主管及同仁有摩擦使站務無法推展,為解決問題將勞方就近調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原證7),茲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至此兩造無意再維持此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甚明,互為指摘並表達:遭到霸凌要領資遣費(不提供勞務)、原告使得站務無法推行(欠缺信任)各等語如上,本件合理可認兩造於110年1月29日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至於已為終止之僱傭關係,無從再於次(2)月終止,故原告請求發給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欠缺根據,而被告已交付記載任職期間、內容綦詳之服務證明書(其中服務年資9年7月為19年7月之誤寫,不影響證明效力,僅係更正問題,見本院卷第225頁,原證11),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則經被告詳述付款日期110年4月6日、付款金額2,438元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45頁答辯狀第7頁及本院卷第185頁被證8交易明細),又查原告起訴時檢附8樣證物並編為原證1至原證8,卻全然未想起還有所謂短付工資與積欠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第6頁),於收悉被告110年6月20日(收狀日)答辯狀隨狀檢附被證1至被證8,見其內容後始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0年8月13日)以被告積欠110年1月16日至110年8月13日共6月又19日工資25萬4,771元,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為終止事由,原告沒有提供勞務或為提供勞務之準備,此純屬訴訟策略而已,不足為取,另所謂積欠加班費,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列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指出109年9月1、2、7、8、9、11、14、15、18、21、22、25、2
8、29日、10月5、6、12日、11月2、30日、12月7、18日,各有加班0.5、1、1.5、2、2.5不等小時,其中打V表示有加班申請單,沒有打V表示沒有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之表格),經本院檢視所謂延長工時申請單,其上僅有原告自己蓋章,且除了9月15日該張15時至16時30分共1.5小時為物品盤點作業,其餘申請單之事由均為科罰彙整作業、農民考評彙整作業、送驗資料彙整作業、採買講習資料彙整、委商資料彙整作業、移交清冊資料彙整、一二類科罰資料彙整、副食評議會議彙整,甚至以上各種資料彙整其加班費項下,原告均表明以補休方式,也就是不領加班費,而9月15日物品盤點作業該張,同樣是表明以補休方式,不領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26至233頁,原證12),顯然原告以加班補休方式湊齊星期二半日、星期三幾近全日、星期四半日之外出進修所需時數,非為雇主指示勞工加班完成超量或不合理工作量,縱使假設原告曾於上述加班申請單所列之時間,本人在新竹副供站內處理公務,於本件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雇主對於此等未見必要性所在之所謂「加班」,並無另補為金錢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七、從而,本件原告全部之請求其中舉凡:開立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求為給付資遣費與工資(5日事假部分除外,詳後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指出還有5天不扣薪事假部分,天數部分不為被告爭執,惟抗稱第4屆第13是勞資會議確實有5天不扣薪事假,但以勞工遇有事故須親自處理為限(見本院卷第252頁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第6頁倒數第1至4行),茲據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第4屆第13次勞資會議紀錄辦理之國軍聘僱人員休請假規定第13條及該中心副供應事業基金營運中心雇用人員工作規則第78條(後移列為第77條,見本院卷第99頁被證9及本院卷第223頁原證10),可信特約聘僱人員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本件原告既稱109年12月間6天又2小時事假,其時數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110年8月13日準備書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第5頁第10行),被告亦稱此6天又2小時之事假,每日以1,219元計算,已併入不休假工資發放作業一併辦理扣薪7618.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答辯狀第7頁第1至2行),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5天日薪共6,095元(1,219乘5)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看),以上為本件請求應准予准許範圍之本、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一切請求,均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開原告勝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與本件判決結論無礙,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前以110年5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10號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就金錢請求部分,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63萬5,252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定由被告負擔65元(6,095除653,252乘6,940),餘6,875元暨非財產請求部分應徵收6,000元(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發給請求,應各徵收3,000元,後者證明書併參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皆定由原告負擔,以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又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095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費為新臺幣1萬9,245元(計算式:1萬0,245元+4,500元+4,500元,其中1萬0,245元係按上訴利益62萬9,157元計徵),因前有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故得暫免繳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