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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積暉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彭家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被告彭家崢之訴訟文書(含當事人、代理人書狀繕本)應予公示送達。

本件定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上午10時20分於本院第32法庭(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彭家崢原住「新竹縣○○鎮○○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4、19、30、86頁及第50、90、102)、通訊址「新竹市○○街00號」(見本院卷第13、17、40頁及第78、94頁),經本院按址送達民國111年2月16日、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未能送達,又查無入出監或出境或因疫情而受居家隔離之情形(見見本院卷第42、140、148頁),足徵其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原告具狀以因被告現行方不明、遍尋不著,故本件有對被告彭家崢之訴訟文書(含當事人、代理人書狀繕本)公示送達之必要,俾使紛爭儘速解決,而聲請對被告彭家崢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108頁),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同時指定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請兩造注意攻、防,原則上本件於第3次言詞期日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