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蕭如絜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順正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法定代理人 林坤麟被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壽山教會法定代理人 陳春禮被 告 林柏壽
陳克安周克修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葉瑞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下稱北部新竹中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下稱台灣新竹中會)皆為合法設立之法人(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35頁),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壽山教會(下稱北部壽山教會)雖無法人登記,惟係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所設立,在長老教會組織體系中屬於支會,具有一定名稱,代表人由幹部組成之小會自行選任,有獨立之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民國88年間即向稅捐單位申請設立稅籍統一編號,目前負責人為陳春禮(本院卷一第307-318頁),並有獨立管理之財產及製作帳冊(本院卷一第355-3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1-14頁)。嗣原告撤回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龜山教會(下稱台灣龜山教會)之起訴(本院卷一第406頁),更正北部壽山教會之名稱(本院卷一第406頁),而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經數次變更與金額擴張,最終變更為:⑴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應連帶提繳應納差額52,27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林順正、林柏壽、陳克安、周克修、葉瑞安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⑴⑵部分,並增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第92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50頁、第55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應予准許。
三、葉瑞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0年起迄今,受雇於北部新竹中會擔任傳道師工作,
於103年2月1日調整基本月薪為36,300元,又依訴外人林彩珠於107年8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現至多僅為停職狀態。因原告自100年起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皆為北部新竹中會,北部新竹中會應係原告之雇主無誤。然北部新竹中會於110年8月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卻稱北部壽山教會為原告最後服事提供勞務之處,原告應向北部壽山教會請求。依原告之理解,北部壽山教會為北部新竹中會之所屬單位,而台灣新竹中會與北部新竹中會不僅設址相同,對外皆以新竹中會自稱,按勞動契約三個從屬性理論,勞動契約亦存在於原告與北部壽山教會、台灣新竹中會之間。
㈡北部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台灣新竹中會未依勞動基準
法將原告資遣,又不讓原告提供勞務,逕於103年7月16日由台灣新竹中會函稱:「壽山教會傳道師蕭如絜自2014年7月31日屆滿不再續聘,待派。」,繼於103年7月31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予以退保。按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一年保障14個月之資工,故上開被告積欠原告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計28個月之工資1,016,400元(計算式:36,300元×28月=1,016,400元,原告111年9月10日準備狀誤載為24個月),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1,016,400元。其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雇主有為員工投保健保、勞保之義務。以原告月薪之級距,103年8月至12月勞工、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各為1,225元、4,232元,104年1月至105年7月勞工、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各為1,261元、4,359元,則前述期間上開被告短繳之勞、健保費合計為134,065元(計算式:1,225元×5月+1,261元×19月+4,232元×5月+4,359元×19月=134,065元),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相加後,北部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台灣新竹中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465元(計算式:1,016,400+134,065=1,150,465),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雇主有為員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以原告月薪之級距,雇主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2,178元,則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北部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台灣新竹中會應連帶提繳之應納差額為52,272元(計算式:2,178元×24月=52,272元),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連帶提繳至勞保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㈣103年6月17日小會與中會之推薦,原告必須一邊服事教會,
一邊論文才成完成牧師資格過程中的階段,若未能在時間內完成,就一切歸零。未料小會與中會逕決定原告任期於103年7月31日結束,「待派」就表示新竹中會有責任,但傳道部部長卓宗仁連讓原告去竹南教會無償服事傳道也不給原告。因服事中斷拿到瑕疵牧師資格,即表示無法以牧師身分傳教或執行牧師職務。即便被凍結半年後,中會仍形式化虛應了事,未派任傳道師於同一教會或機構滿3年,就很難得到封牧之機會。原告本可於服事中斷3個月後,在中會開會時安排講道,得牧師資格,但中會議長彭志鴻又拖延3個月,至104年1月27日才安排講道,原告共被冷凍6個月,準備資格講道,無工作也無收入。因從未發生無過失之傳道師被冷凍,不能自由去找教會牧會之情形,而於105年2月28日函請新竹中會處理。新竹中會派林柏壽、陳克安、周克修、葉瑞安為關懷小組成員,在新竹中會辦公室,葉瑞安以信仰為由,要求原告不得以勞雇契約為題,向中會要求任何權益。陳克安以商請某長老奉獻原告金錢為解決方案,侮辱原告,要求原告不要聲張應付工資之事。與會人員也以教師籍在新竹中會提醒原告,往後若想當牧師,還得由中會允許。而葉瑞安提出之105年7月11日關懷小組會議紀錄,乃林柏壽、陳克安、周克修、葉瑞安等4人編造,與原告訴求信內容大相逕庭,其內所載:「中會對於傳道師於服事期間未通過中會小組評鑑應積極主動予以關懷及協助」,足以證明新竹中會製造一場騙局,原告未通過評鑑又假造通過評鑑,讓原告支付1,500元評閱費後,被冰凍半年,未能於教會傳道服事,又假造一場未符合「牧師資格檢定相關法規、辦法、內容和申請流程」規定之「資格講道」。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新竹中會虛偽表示「通過小組評鑑、不負差派原告傳道師之責」,實際為「未通過中會小組評鑑、負有差派原告傳道師之責」,先係虛偽表示,後待派公文,偽造「牧師資格講道」,被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2年。綜上所述,北部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台灣新竹中會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原告亦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第92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2項,作為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權基礎。㈤承前所述,台灣新竹中會於105年就原告之勞資糾紛成立小組
,小組成員有林柏壽、陳克安、葉瑞安、周克修等人,卻以自始不存在之假議題:「蕭如絜傳道師由壽山教會搬離,費用酌予補助」乙事,在該次調解小組之會議進行討論並做成紀錄,因事關原告是否有濫權或越權申請補助,前開被告顯屬誹謗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終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完成「敕牧」暨就任牧師之結果。按「傳道師服務滿二年以上,得經中會推薦向總會申請牧師資格檢定。通過資格檢定之傳道師受聘在教會牧會或在機構工作經封立者,稱為牧師。傳道師受任命後,需於5年內通過牧師資格檢定,超過五年未通過者,中會、族群區會及傳道委員會得不予派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神學院畢業後,即於台灣新竹中會轄下教會服務,並順利通過資格檢定。惟台灣新竹中會以1紙「待派」函文凍結原告職務,既不讓原告在教會牧會,也不讓原告在機構工作以進行後續牧師之封立,致原告無法以牧師身分傳教或執行牧師職務。況如前述,105年7月11日關懷小組會議紀錄係捏造、編造,與原告訴求信內容大相逕庭,永久留存於新竹中會會議紀錄內,永久侵害原告名譽,甚且危害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致原告受有心理上及人格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林順正、林柏壽、陳克安、周克修、葉瑞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㈥被告抗辯,多所不實。會籍係由地方教會管理,除牧師外,
無規定傳道師需轉會籍到所牧養的地方教會。中會係管理傳道師與牧師籍的機構,有很大之權柄,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121條規定,中會辦理傳道師之戒規。另依牧師、傳道師復職條例第1、3條規定,原告為傳道師事假屆滿後,視為停職。原屬中會認為不適當者,原告不得申請復職。
原告、地方教會須接受新竹中會制約,無獨立裁量權。另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身為傳道師須專任,不得兼任他職或長老,取得牧師候選人資格後,方能自由異動任地。再依傳道委員會聘派條例第2條規定,原告任期及任地由新竹中會決定,自接獲派令後應於指定時間到任,因故不能到任者,事前須向新竹中會申請延期,不申請者視為自動離職。由上種種,足以證明非被告所辯之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而各地方教會之組成人數與會友財力不一,支會之財力單靠奉獻收入不足聘請1位傳道師(基本謝禮36,300元×14月,為50萬元以上)。北部壽山教會為支會,除支付傳道師謝禮外,另有水電費、契稅、福音車保養、油費、團契活動費、司琴費、幹事費等費用,還需繳交總會、中會負擔金。北部壽山教會奉獻收入金額,每年不足50萬元,原告在任時,母會補助北部壽山教會5萬元,台灣新竹中會補助2萬元,只補助到103年7月31日,故北部壽山教會自103年7月31日屆滿不再續聘,台灣新竹中會對原告之處置為「待派」。㈦勞動權益薪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並未逾5年期限,被告之時效抗辯,應不可採。
㈧並聲明如壹、二、所載之最終訴之聲明。
二、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林順正、林柏壽、陳克安、周克修共同辯以: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勞資爭議之對象應為北部壽山教會。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系統之組織架構層級分為三級,即總會(上層)、各地區中會(中層)、各地方教會(基層,含堂會及支會,或稱小會)。就法律性質而言,總會、各地區中會及各地方教會並非同一法人內部之分支機構,而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或非法人團體,彼此同意結合成上下隸屬之組織體系,制訂內部之法令規章相互制約遵守,就相關事務分工配合,以完成傳播基督信仰之共同目的。此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54條規定:「中會由區域內之教會與機構組織之。中會之組成以十五個以上堂會,其中應有超過三分之一教會有駐堂牧師為要件。」可知,組織架構確係由下而上形成,地方教會並非地方中會或總會之分支單位。又各階層組織體係以共同遵守內部法令規章(例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憲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決定權利義務,而非由上層組織以發佈命令之方式指揮下層組織進行事務之推展,故各地方教會與各地方中會為不同之組織團體,不具同一性,各地方教會與他人間所成立法律關係之效力,不能擴及由各地方中會承受。再者,各階層組織體得依需求自行依法律規定創設法人組織成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例如北部新竹中會即屬獨立之法人。地方教會雖通常未設立為財團法人,但因接受教友奉獻,故有獨立之財產,亦會申請向稅務機關申請登記而取得稅籍統一編號,北部壽山教會便有獨立之稅籍編號。本件爭議發生前,原告自承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北部壽山教會,其擔任傳道師所收取之「謝禮」(非工資,係基於委任關係之酬金)亦係由北部壽山教會所支付,足證北部新竹中會與原告間當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可能。又不論北部壽山教會與原告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其法律效力亦無法擴及由北部新竹中會承受,業已說明如上,原告主張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有給付工資等義務,顯無理由。
⒉總會、中會、地方教會三級組織與傳道師之關連性如下:
總會為傳道師資格審查機構,傳道師之資格係經由總會審查通過而授與,又總會所需處理之事務均為行政管理,無需傳道師提供個人服務。中會為傳道師之會籍管理機構,每位傳道師需先加入特定中會取得會籍(可自由轉會籍),再至所屬中會轄下之地方教會服務,傳道師至地方教會服務並非由中會任免,傳道師必須自行取得地方教會之認同,由地方教會以委任關係來聘任。中會所需處理之事務均為行政管理,亦無需傳道師提供個人服務。地方教會為傳道師之人力需用機構,因地方教會為教友進行宗教活動之中心,故必須有傳道師提供實質之個人服務(如主持每週之禮拜),且傳道師之謝禮係由地方教會自行支出,與總會或中會無關。⒊原告雖以北部新竹中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主張雙方有勞
動關係存在。惟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與被投保人未必有實質之勞動關係存在,實則,中會於所屬會籍傳道師至地方教會服務時,均會為傳道師投保勞工保險以讓傳道師享受勞工保險之利益,但不代表雙方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又提出林彩珠之電子郵件主張有請假,然總會培訓傳道師授與資格之目的,即在讓傳道師加入中會後至地方教會服務(除非擔任教會之行政幹部,即所謂「公職」,因原告不具「公職」身份,於此不贅述),故傳道師之請假應向所實際提供服務之地方教會提出,僅請假逾3個月以上需再經中會同意,以求慎重。此觀牧師、傳道師休假條例第3條:「牧師、傳道師請假時,三個月以內應經小會同意,三個月以上三年以內應經中會同意。」即明。然若傳道師未至地方教會服務時,基於管理會籍所需,傳道師仍應向所屬中會請假。否則依牧師、傳道師休假條例第6條規定,中會得取銷傳道師之會籍。上述情形之請假,係出於會籍管理之需要,屬於行政管理範疇,與一般請求停止提供勞務之請假不同,不能作為認定勞動關係存在與否之依據。⒋台灣新竹中會103年7月16日函稱:「壽山教會傳道師蕭如
絜自2014年7月31日屆滿不再續聘,待派。」,函文真意係將原告離開壽山教會,但未至其他地方教會服務之事實通報總會知悉及讓原告確認,此觀該函受文者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傳道委員會及原告即明,台灣新竹中會寄發該函,純係事實告知,並非意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
⒌綜上,基於總會與中會對傳道師僅有資格審查及會籍管理
之關連性,皆無接受傳道師提供個人服務之需求,總會與中會無可能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故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均非原告所爭執勞動關係之對象。原告請求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連帶給付積欠之工資、短繳之勞、健保費以及提繳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
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北部新竹中會間有勞務提供及對價
給付之關聯性,北部新竹中會與原告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原告仍無向北部新竹中會請求給付工資等之權利。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103規定:「傳道師之職務如下:一、執行禮拜、宣教及培養信徒之信德。二、執行喪喜事及其他典禮。但聖禮典由牧師執行之。」,足證傳道師之職務是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於固定之時間提供勞務。又傳道師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遵循基督教教義進行,亦係奉行擔任傳道師者自身對基督教信仰之實踐,非但具有相當之自主性,且受信眾之尊崇而享有良好之社會聲譽,當非以提供勞務賺取金錢為目的,而係以完成傳道之工作為目的,應屬委任性質,而非僱傭。原告將傳道師自比為勞工,將宗教信仰上具有神聖性質之職務當作是單純賺錢之工作,實非本件全體被告所能接受。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⒎再退步言,假設原告與北部新竹中會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自承:於103年7月31日前係於北部壽山教會之處所提供勞務,經北部壽山教會及北部新竹中會告知於103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後不再續聘,北部新竹中會於103年8月1日起未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未再向北部新竹中會所轄之地方教會提供傳道師職務之勞務,其就未能獲得地方教會之聘任,也未曾提出申訴,係遲於110年7月16日始向新竹市政府申請進行勞資爭議調解,110年8月26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由上可知,縱認原有勞動關係存在,原告亦同意至10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關係,否則豈有可能在103年8月之後毫無異議,遲至110年7月才提出爭執。再者,原告主張之工資、退休金提撥、勞保費及健保費等,均為按月給付之定期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因勞動契約關係而發生債權之時間為103年8月至104年1月,則請求權時效最遲於109年2月即已消滅,原告係於110年7月申請調解及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在時效消滅之後,縱使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債權存在,北部新竹中會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26日始具狀擴張請求內容,將基於勞動契約所發生債權之期間變更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惟原告所擴張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7月所發生之債權請求權,於110年7月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擴張請求之時點亦在時效消滅之後,即令原告就擴張部分之債權存在,北部新竹中會亦得主張時效抗辯。⒏原告固於103年7月31日前曾於被告北部壽山教會擔任傳道
師之職務,然北部壽山教會主張聘任原告擔任傳道師之職務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理由如⒍所述。況且,傳道師所為關懷貧苦教友等事務,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如何進行及安排時間,傳道方式及內容除受教義之拘束外,亦由原告自由決定,北部壽山教會並無指示,原告亦不受北部壽山教會之指揮,具有相當之自主性。原告對北部壽山教會既無人格之服從性,亦非為提升北部壽山教會之經濟利益而提供勞務,自不具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益徵原告與北部壽山教會間應屬委任關係。又北部壽山教會於103年7月31日委任期滿後,不再續為委任,原告亦表同意且未再提供服務,北部壽山教會自無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縱令原告與北部壽山教會原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亦因期限屆滿後兩造均無續約之合意,原告亦無向北部壽山教會提供勞務而遭拒絕之事實,則勞動契約已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原告請求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債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債權及勞保費、健保費等債權,均無理由。再退萬步,設若原告主張之金錢債權存在,然與⒎相同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北部壽山教會得主張時效抗辯。⒐至於原告追加主張以共同侵權行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作為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詐欺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情,且皆主張時效消滅資為抗辯。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指稱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林順正、林柏壽、陳克安、周克修、葉瑞安有共同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未說明前述被告究竟有何具體之加害行為?如何導致原告權利受損?因果關係如何連結?原告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如何與事實相結合?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林順正、陳克安、林柏壽、周克修為何與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發生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應提出之相關論述,均欠缺說明,其主張當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為105年間,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假設確有權利存在,上開被告亦提出時效抗辯。
㈢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瑞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關懷小組係依台灣新竹中會之作業程序,由林柏壽、陳克安、周克修、葉瑞安所組成,討論後作成相關建議提請台灣新竹中會參考,僅具建議性質,關懷小組之會議紀錄並無對外效力。且深究105年7月11日關懷小組會議記錄內容為「有關壽山教會搬離之費用,建議考量予以補助」,台灣長老教會105年9月6日函僅稱「小組建議事項…經查通常作法…」,無一提及原告有無濫權、越權情事,毫無誹謗意思,關懷小組反而還建議予以補助,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於教會中之職務變動,亦與關懷小組之會議無關。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㈠原告主張其與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
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工資、勞保費、健保費共1,150,465元及法定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北部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台灣新竹中會就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納差額52,272元,連帶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自承其於103年7月31日之前,係於北部壽山教會提供
勞務,又依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103年間原告薪資收入之扣繳單位係北部壽山教會(本院卷一第239頁),再觀之原告歷年勞保投保資料,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投保單位均為北部新竹中會(本院卷一第153頁),台灣新竹中會皆無相涉,足徵原告與台灣新竹中會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台灣新竹中會與北部新竹中會設址相同,對外皆以新竹中會自稱,依從屬性理論,其與台灣新竹中會亦存在僱傭關係云云。然依法人登記資料,北部新竹中會與台灣新竹中會為各別獨立登記之法人(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35頁),且原告提供勞務之處所為北部壽山教會所在之桃園市,尚非台灣新竹中會位處之新竹市,此與台灣新竹中會、北部新竹中會設於同一地址,實無相干,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雖另提出林彩珠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63頁)、台灣新竹中會103年7月16日、105年9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67頁、第81頁),但林彩珠之電子郵件僅敘及原告請事假及相關規定,台灣新竹中會105年9月6日函係就關懷小組之報告予以回應,均無從佐證原告與台灣新竹中會有何僱傭關係存在。而台灣新竹中會103年7月16日函固記載:「壽山教會傳道師蕭如絜自2014年7月31日屆滿不再續聘,待派。」,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最初其係由台灣新竹中會所聘任,尚不能因函中出現「不再續聘」、「待派」等文字,即遽認原告係台灣新竹中會所聘僱。綜上,原告主張其與台灣新竹中會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無從採,則原告依前述法規,請求台灣新竹中會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勞保費、健保費共1,150,465元及法定利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應納差額52,272元至退休金專戶,均乏所憑,無從准許。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工資、退休金提繳、勞保費、健保費等各項債權,均為按月給付之定期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因勞動契約關係而發生前揭各項債權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其請求權時效最遲於109年2月業已消滅。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1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本院卷一第69頁),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均在109年2月時效消滅之後。是以,即令原告主張其與北部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實,惟原告主張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工資、退休金提繳、勞保費、健保費等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北部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具狀擴張請求內容,將基於勞動契約所發生債權之期間變更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然原告所擴張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所發生之工資、退休金提繳、勞保費、健保費等各項債權,非屬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範圍,此揭債權請求權最遲於110年8月罹於時效,而原告擴張請求之時點亦在110年8月時效消滅之後,縱令原告就擴張部分之債權存在,亦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北部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仍得拒絕給付。綜上,原告請求北部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連帶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工資、勞保費、健保費合計1,150,465元及法定利息,暨請求連帶提繳勞工退休金應納差額52,272元,皆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從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第92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2項作為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權基礎等節,為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經查:
⒈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第2項係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由法條文義可知,前者賦予表意人得為撤銷行為,後者則係關於法律效果,均非得以之作為金錢給付或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援引此揭法條請求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於法尚嫌無據。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有侵權行為、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
又依原告所述,105年7月11日關懷小組開會時,其有參加會議,此與會議記錄記載之出席者包括原告在內相符(本院卷一第255頁)。加以原告復稱會中聽聞葉瑞安、陳克安等人以信仰或長老提供金錢為由,要求其勿向中會請求勞工權益、勿聲張應付工資,其對此甚感侮辱。綜就上情,堪認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等均知之甚明,自應適用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是以,縱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一節為有理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7年8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至111年7月18日始具狀主張,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連帶給付1,150,465元及法定利息,暨連帶提繳52,27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未說明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林順正、林柏壽、陳克安、周克修、葉瑞安究竟有何具體加害行為導致其權利受損。原告雖提出台灣新竹中會之「待派」函文,主張其因此無法以牧師身分傳教或執行牧師職務,然原告並不否認其為傳道師,尚不具牧師資格,且原告對於無法就任牧師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又林順正、林柏壽、陳克安、周克修、葉瑞安均為自然人,渠等如何與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等法人發生連帶給付責任,亦未見相關論述。其次,原告主張105年7月11日關懷小組會議紀錄係捏造、編造,然未提出證據可資查憑。而原告提出105年2月28日其發給台灣新竹中會之函(本院卷一第397-398頁),觀諸該函所載之原告訴求,與上開關懷小組之會議紀錄內容確有不同,然二者之製作者本非同一,製作目的亦不相同,尚不能執此逕認關懷小組之會議記錄係虛偽捏造。再者,關懷小組會議時間為105年7月11日,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承前四、㈡、⒉所述,原告自承參加105年7月11日會議,於會中聽聞葉瑞安、陳克安等人言論而感到受辱,足徵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侵權行為造成何種損害,自應適用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職是,縱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一節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迄110年11月16日始起訴主張,上開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第92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北部壽山教會連帶給付1,15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提繳勞工退休金應納差額52,27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北部新竹中會、台灣新竹中會、林順正、林柏壽、陳克安、周克修、葉瑞安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乏所據,無從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基於惡意提起本件訴訟,葉瑞安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緩,尚無從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因係辯論終結後提出,未經兩造辯論,本院亦毋庸審酌,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單位:新臺幣):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北部新竹中會應給付原告2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北部新竹中會應給付並提繳應納差額13,068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北部新竹中會應給付原告3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台灣新竹中會應給付原告2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新竹中會與被告林柏壽應連帶給付並提繳應納差額1
3,06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台灣新竹中會與被告林順正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備位聲明(原告起訴後已撤回對台灣龜山教會之起訴):㈠被告台灣龜山教會應給付原告2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龜山教會與被告林柏壽應連帶給付並提繳應納差額1
3,06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台灣龜山教會與被告林順正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備位聲明:㈠被告台灣壽山教會應給付原告2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壽山教會與被告林柏壽應連帶給付並提繳應納差額1
3,06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台灣壽山教會與被告林順正應連帶給付原告3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柏壽、陳克安、周克修、葉瑞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