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林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具狀對被告林松清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林松清已在起訴前之110年10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松清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林松清既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松清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