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莊世金會計師即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代 理 人 吳柏穎監 查 人 彭亭燕律師破 產 人 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代 理 人 施中川律師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債 權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陳惠祺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張智杰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債 權 人 立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債 權 人 釭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德陽訴訟代理人 江德元債 權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債 權 人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董鋕清債 權 人 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峙正訴訟代理人 胡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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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破產管理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第二次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47條本文及第13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聯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已依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認可並公告之分配表分配完畢,惟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至銀行辦理破產專戶結清手續時,始發現破產專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9,402元(含前次分配後餘額5,971元及破產專戶結清利息3,431元)可供追加分配,聲請人業已將該筆餘額全數領出並由聲請人保管中,並就該筆餘額作成第2次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說明均詳如附件之第2次分配表所示。為此,爰依法聲請許可追加分配如附件第2次分配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財團於前次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供分配之財產9,402元(包含前次分配後餘額5,971元及破產專戶結清時之利息3,431元),業據聲請人陳報於卷,並有破產專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經核無不合,如附表所示之第2次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