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俍甫訴訟代理人 林幸蓉被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3日以109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收狀戳章、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第189-197頁),上訴人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審期間變更為梁玉芬,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上訴人到場繳納新臺幣(下同)178,600元保證金聲明承受,且經當時之庭長傅金圳批示准許上訴人以債權抵繳而承受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執行處就系爭案件於93年2月14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並於93年2月27日依上開分配表再為補繳34,138元,至此合計繳清系爭案件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吳榮鏜分配款項212,738元。訴外人吳榮鏜於斯日收受上開分配款,當屬認同上開分配表分配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期日」自應限縮解釋而提前起算,且系爭案件執行程序當至此終結,是吳榮鏜於93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16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顯已超過法定期限而不生其效,被上訴人理應將上開分配款直接發給吳榮鏜而非予以提存,被上訴人違法不察,先核准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而要求上訴人繳付212,738元、且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吳榮鏜在先,嗣再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進而駁回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在後,其間縱無利益輸送,上訴人亦顯然因被上訴人執行處之上開執行疏失導致上訴人無法承受系爭土地或受有212,738元之財產損失至明,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併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件之執行標的係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而於92年12月4日為上訴人當場聲明承受,系爭案件之分配表於93年2月14日製作、並經法官指定分配期日為93年3月12日,嗣因訴外人吳榮鏜認上訴人對於債務人蔡智雄之票款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有疑義,而於同年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吳榮鏜復於同年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起訴證明,被上訴人執行處遂依法於同年月27日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案款提存,吳榮鏜上開聲明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均符合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未罹於時效、執行法院後續流程亦符合既有法定程序要求。嗣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應全部剔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執行處據此於104年11月30日核發上訴人承受無效之執行命令,惟上訴人就此處分不服,再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後,被上訴人執行處遂以106年12月6日製作之計算書通知上訴人領回原繳款項,惟上訴人就此再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嗣亦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等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上訴人猶未到院領取,被上訴人執行處遂就上開得發還上訴人之原繳案款,另於107年7月7日以107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上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定程序要件,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處所屬人員於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時,因故意、過失違法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之說明,上訴人即須就被上訴人執行處所屬人員之行為,該當上開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不經拍賣或變賣之情形,「分配表作成日」係為劃分得列入當時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如於分配表作成日之後始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依法僅得就餘額受清償,又其中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日,當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者而言。復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由法院書記官製作、法官核定後之分配表,尚需依法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供其等閱覽,如其等於法官所核定之「分配期日」1日前均未聲明異議者,分配表始得確定,執行法院始得據此確定之分配表所載之領款條件與金額進行發款,如標的物為債權人承受時,執行法院亦應據此確定之分配表所載之條件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至明。由上可知,「分配表作成日」並非「分配期日」,「分配表作成日」亦非可作為分配表確定之日、甚或作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蓋如未經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未容留相當期間供其等就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審閱並於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者,自難確保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的真實性與正確性,如執行法院逕為發款或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當無從保障其等之財產及應有之分配權利,此顯為當然之理。而其等於受通知後,就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有不同意者,自應據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異議未終結前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民事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開分配表至此即因此暫無從確定,執行法院當不得據未確定之分配表進行發款、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應就該分配表所列之分配款另為提存,等待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結果,始得另為審核及進行後續程序,合先陳明。
(三)經查,系爭案件之分配表作成日為93年2月14日,分配期日為93年3月12日,訴外人吳榮鏜於93年3月4日即就系爭分配表向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吳榮鏜即於同年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起訴證明,系爭分配表因此暫無從確定,被上訴人執行處庭長即於同年月18日批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款先予提存(見原審卷第207-226頁、本院卷第55-56頁),並於同年月27日以107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完成提存在案(見本院卷第173頁),上開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吳榮鏜上開聲明異議係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於其異議未終結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被上訴人執行處提出證明,均符合前開相關規定之法律要件且未罹於時效,顯無上訴人所稱係逾法定期限始為聲明異議、提起訴訟之情,而被上訴人執行處後續處理流程亦均符合既有法定程序之要求,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此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27頁)。
(四)上訴人雖反覆主張吳榮鏜倒填聲明異議日期為93年2月4日、業已領取系爭案件分配款項當已表彰同意系爭分配表結果、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期日自限縮解釋而應提前起算、系爭案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理應發款予吳榮鏜、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卻未為之,顯有侵害其權利云云。然吳榮鏜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之訴均於法定期限內為之,被上訴人執行處後續程序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已如前述,且系爭分配表因吳榮鏜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之訴而暫無從確定,被上訴人執行處當即無從發款、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即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款予以提存,亦如前述;前開分配款既經提存,吳榮鏜自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上開分配款,此觀上開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55頁),復細觀系爭案件全卷並無被上訴人執行處同意吳榮鏜領取分配款之證明,且前開款項嗣因提存原因消滅即吳榮鏜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判決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全數債權確定致被上訴人執行處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受後,即為被上訴人執行處由提存所取回、並以106年6月14日製作債權計算書後通知上訴人領取,惟嗣經上訴人就前開通知領回程序再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被上訴人執行處始於同案再行提存,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7月17日107年存字第388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上訴人亦曾數次具狀自陳知悉其原繳予被上訴人執行處之款項實未為吳榮鏜領取、業經被上訴人執行處辦理提存並通知其領回等情(見本院卷第67、97、164、191頁),足見吳榮鏜事實上從未領取前開款項,當無上訴人所稱吳榮鏜已領款並就系爭分配表實無爭執之情狀,而系爭分配表既未經確定,被上訴人執行處當無從據此發款,事實上亦從未發款,即無上訴人所稱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期日應以受領提存金提前起算之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就事實有所誤認,且於法亦顯有未合之處。
(五)次查,吳榮鏜與上訴人間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確定,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案件之分配表所載金額應予全部剔除,嗣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而所謂債權人承受,係指債權人以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抵付拍賣標的物之價金而受讓其所有權而言,承上所述,其聲請併案執行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經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足認上訴人於斯時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時,並無任何足以抵付拍賣標的物價金之執行名義存在,所為併案執行聲請,因缺乏執行名義,自非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所定於拍賣期日終結前得聲明承受拍賣不動產之債權人,是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所為承受系爭土地之聲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執行處據此於104年11月30日核發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無效之執行命令,上訴人雖就此處分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既承受系爭土地無效,則系爭案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回復至92年12月4日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承受之狀態,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撤回執行之狀態至明,則被上訴人執行處自應就上訴人原繳款項212,767元發還上訴人,故於106年6月14日製作債權計算書後通知上訴人領取,然上訴人就此再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被上訴人執行處於107年7月17日就前開款項復為提存,此觀107年存字第388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執行處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遑論,上開事項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等民事裁定詳實逐一審認並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今猶以上開提存書所載名目與其認知不同、上開提存通知書正本已滅失、歷時良久領回方式未明為由而未為領取(見本院卷第97、
164、191頁),然經本院致電詢問本院提存所結果,上訴人可填具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一併聲請公告遺失,另攜帶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至本院提存所辦理後即可領回上開原繳款項,此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財產權並未有任何損失,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之案件,依法不得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贅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傅金圳、呂美燕、吳國源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