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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吳永衫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機關所在地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8號卷第5-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0年1月20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清彥於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0年5月3日視訊時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所指登記,發僅及于對象,收僅及于對象及文號,且法定要件乃「登記後速為轉送」。原告於102年至106年收容於被告機關期間,被告對原告平日發信命啟封交付至他處登記,復以重要書信紀錄簿冊逐一詳載發信內容,平日收信則命原告簽收後,啟封交付取至他處登記,違反先登記後轉送之規定,侵害人民權益甚鉅,與誠信原則不符,且破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監獄長官檢閱書信之範圍限於最近親屬及家屬間書信,依法務部法矯署安00000000000號等函令,監所無權命受刑人刪除寄予司法、行政機關之公文書之部分內容,自無檢閱之意義及必要性。此外,依法務部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刑人拒收公文仍保有書信隱私秘密,未拒收公文卻受法益侵害,顯荒腔走板。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2條、第95條、第43條立法意旨,被告有職責告知受刑人對其具利害關係管理措施以維護受刑人的訴訟救濟權。另外,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乃規定登記後逕為轉發,但被告卻是登記後送交其上級呈閱且複製再還給原告,甚至曾經延宕超過20日,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係於起訴前受專業人員告知並查證無誤後始提出本件起訴,知悉受侵害在後,未逾5年時效。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2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前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對於所轄受刑人寄發或收受之書信實施登記、轉送及寄發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提00000000000號函釋,僅在解釋收容人拒絕收受文書時,監獄人員應如何留置文書以為送達,非在解釋監獄人員可否開啟或檢閱文書。釋字第756號解釋係在106年2月1日始公布,被告所為係該號解釋文公布前依法令之行為。行政程序法,就收容人及受刑人的管理措施有排除的規定。原告係於102年6月10日至106年9月25日收容於被告機關,其遲至108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二、司法機關。三、監察機關。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國家實施刑罰,係為實現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目的,監獄與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之特別法律關係。鑑於該特定行政領域之特殊性,除講求對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外,亦須同時兼顧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及刑罰目的之達成。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即是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再按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6年12月1日釋字第756號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0000○ 0○00○○○○○行刑法第74條,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收容期間(102年6月10日至106年9月25日)收發書信登記表及書狀登記簿記載(本院108年度國字第10號卷第51-596頁),就原告收受書信部分,被告人員確有開拆書信檢閱再交由原告簽收,另就原告寄發書信部分,於寄發前亦有填載書信內容摘要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收容期間有開拆並閱覽其收發之書信等情,應為真實。惟本件被告人員檢閱原告書信之行為,均係在釋字756號解釋公布前,被告人員依當時有效且未經宣告違憲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執行檢閱並登記原告書信,係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有違法性,被告即無侵害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權利之行為。原告復主張被告以重要書信紀錄簿冊逐一詳實記載發信內容,平日收信則俟其登記後再發還原告,顯破壞受刑人之書信隱私秘密云云,然前揭規定並未規範被告就受刑人文書應登記之內容,被告為管理受刑人文書之收發,自得登載文書之必要內容,參以原告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多項前科,刑期長達10餘年,在監期間不斷提出訴訟,甚至告發自己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且多次借提至其他監獄,於106 年8 月14日發生攻擊管教人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37-133頁)、及前開被告提出收發書信登記表及書狀登記簿、本109年度竹國小字第2號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稽。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56號解釋公布前,被告人員依當時有效且未經宣告違憲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本有檢查並閱讀書信之權限,則被告人員於登記原告收發之書信時,併為檢查及閱讀書信,亦屬合法之處置,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釋字第756號解釋而侵害原告秘密通訊權利、隱私之行為,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再者,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賦予被告人員檢閱書信之權限。原告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被告不得檢閱其收發之文書,即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依曼德拉規則第53條規定,其書信應不受檢查云云,惟該規範重點係在保障受刑人瞭解並持有訴訟文書之權利,不受監獄人員之實質審查及干涉,尚非禁止一切安全檢閱或登記管理之行為。縱原告所述屬實,被告依當時仍屬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檢閱並登記原告書信,均屬依法令行為,而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自難謂有何不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既屬無據,故本件關於時效及損害金額之爭議,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