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謝秀慧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敬田訴訟代理人 黃弘淵
鄭陽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作成109年賠議字第109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並以109年7月14日竹縣警法字第1096200022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該等公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程序上已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6月23日(下稱系爭當日)上午8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強路口時,遭被告所屬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陳冠諭與警專實習生李函蓉認為原告違規紅燈右轉而攔查原告,惟原告並無上開違規行為,欲離開現場趕往公司上班時,陳冠諭竟強取原告機車鑰匙並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由在場同為被告所屬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張詠翔、劉瀚元,及與李函蓉同為警專實習生之陳逸翔、李政昱等6人(以下簡稱陳冠諭等6人)包圍原告,阻擋原告離開,嗣陳冠諭取得原告之身分資料後,仍拒絕交還原告鑰匙,其後原告僅為表達心中不快,於走回機車時雖講了一個「操」字,然並無侮辱公務人員之意思,故原告應無構成刑法第140條或第309條之罪嫌,詎陳冠諭等6人竟認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將原告非法逮捕,並命令原告坐進警車,強行將原告帶至竹東派出所,限制原告之自由。陳冠諭上開搶走原告鑰匙,及陳冠諭6人圍住原告,不讓原告離開,暨其六人非法逮捕原告,強制原告至竹東派出所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另陳冠諭與張詠翔、劉瀚元三人於過程中,強抓原告之手及頸部等使用強制力,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5*3cm,5*5cm、左側前臂挫傷8*4cm,5*4cm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再張詠翔更於要求原告上警車而原告未依其要求後,對原告說出「shit」之不雅文字及對原告吐口水,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陳冠諭欄查原告時,其當天被安排執行之勤務,本係與警專實習生李函蓉巡簽銀樓並現地守望5分鐘,以提高見警率,預防犯罪,其二人卻逕自離線在非巡邏路線,為自身之績效,進行交通違規之取締,已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故其等當時並非係依法令得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已無權限攔停稽查原告。又縱認(假設語氣)原告當天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但原告因已想不起有違規,故不服員警之攔停稽查而欲離開現場,此情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理條例)第7條之2所規範「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60條規定,員警僅得逕行舉發,不得為了自己威權獨裁慾望而攔停原告,不讓原告離開而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本件員警取締不具危害性之原告紅燈右轉行為,逕自越過稽查程序而為盤查,並不合法。且原告因認自身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亦無任何犯罪行為,一開始不願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員警,然員警陳冠諭當時已透過警用查詢系統輸入系爭機車車牌,張詠翔已進入刑事查詢系統等,而查得原告之身分資料,其等却仍假裝不知原告之身分資料,而拒絕返還原告之機車鑰匙,不讓原告離開現場,亦已違法。縱使原告上開講「操」字,構成公然侮辱或侮辱公務員之罪嫌,亦屬輕罪,且依妨害公務案件處理程序之規定,因後來原告已無妨害公務之情事,並非不聽勸阻,即不得將原告帶回警局,然陳冠諭等6人卻以逮捕及使用強制力之方式將原告帶回警局,業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
㈢、另有關警察職權之行使,固制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然該法僅為規範警察職權行使之普通法,而處罰條例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制定,並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有道路交通管理、違規紀錄等之稽查,處罰條例第2條,亦明定就道路交通之管理、處罰,要優先適用該法,因本件為紅燈右轉之交通事件,故處罰條例乃警職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被告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8條作為陳冠諭等6人執行職務之依據,即有違誤。且縱使原告當時有騎車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惟自監視錄影器觀之,原告紅燈右轉時,附近並無人車經過,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難生危害,況陳冠諭係一路尾隨到原告停等紅燈,可見陳冠諭當時,亦明知原告紅燈右轉行為難生有危害,其等6人即不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將原告攔停,及依同條項第1款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又原告雖曾就上開事件向監察院陳情,惟兩次都由被告機關調查並函覆,可謂球員兼裁判,被證5、6之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24日府授警督字第1088850163號、108年11月15日府授警督字第1088850195號書函內容,實不可採。
㈣、原告為一女性,遭受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即陳冠諭等6人,於行使公權力時為不法之侵害,與私人侵害相較,其等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顯為更大,其等以公權力為名限制原告行動數十分鐘後,又以妨礙公務為名,強行將原告帶至派出所,已不法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另陳冠諭、張詠翔及劉瀚元3人,藉詞原告妨害公務為由,多次使用強制力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張詠翔並另公然對原告罵「shit」之不雅文字及對原告吐口水,係以公權力之身分,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受陳冠諭等6人上述侵權之行為,當時精神已面臨崩潰並哭泣,所受損害實屬鉅大,且自案發至今,因本案影響所受煎熬痛苦已3年,仍常感覺自己之人權、名譽遭受到陳冠諭等6人踐踏之悲痛而淚流滿面,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深,故原告就上開自由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所受之侵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7年6月23日上午8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強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而逕自右轉自強路,對於交通安全已有危害,適遭執行勤務行經該處之被告所屬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陳冠諭查覺,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路與中興路1段路口對原告進行攔停,原告遭攔停後即下車往後方陳冠諭處走去,陳冠諭即告知其涉有紅燈右轉之行政不法行為,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口頭詢問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以查證其身分,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之不法。又警察勤務之執行,本不以勤務編排之內容為凖,倘發現其他違法行為,仍可依法發動職權,事發當天陳冠諭勤務內容雖係做銀樓之巡簽及現地守望,然於其勤務轄區及巡邏路線內,發現有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仍可依法行使攔查,且陳冠諭已合法攔截原告,即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僅能逕行舉發之情形。又陳冠諭雖一再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惟原告拒為告知,僅一再稱其未紅燈右轉且趕時間等語後即走回機車處,陳冠諭見狀便將原告之機車錀匙取走,以防止原告逕行離去,所為亦符合警職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逾必要程度,自無原告所稱非法強取原告機車鑰匙,侵害、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形。其後原告以陳冠諭無權查證其身分,又將其機車錀匙取走,已涉犯強制罪,並要陳員積點德等語,請求陳冠諭交還其機車錀匙,二人因此爭執達6分鐘,其間被告所屬員警雖有查出該機車之車主,但無法確認駕駛人即原告即係車主,故仍必須再向原告查證身分,嗣於原告提供其姓名並經陳冠諭製告發單交予原告後,陳冠諭即現場交還錀匙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員警假裝不知原告身分而故意不返還其鑰匙限制其行動之情形。
㈡、嗣原告於取得陳冠諭交還之機車錀匙甫走回機車時,明知陳冠諭乃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操」等語辱罵陳冠諭,足以貶損陳冠諭之社會評價,經被告現場處理員警,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原告並送至竹東派出所,原告上開侮辱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案件(下稱刑案簡上字第156號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確定,是被告員警當時以原告為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原告,並無任何違法。又本件被告員警與原告在當天之接觸過程中,被告員警並無傷害原告身體之情事,原告於先前亦未對被告員警提起傷害罪之告訴,難僅憑原告提出之體檢及診斷證明書,即認該等傷勢係被告員警實施強制力所致,並對其為傷害行為。另原告指稱遭張詠翔以「shit」辱罵及故意吐口水,對張詠翔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96號(下稱偵字第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649號(下稱上聲議字第664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可見原告所指張詠翔有對其辱罵、吐口水之行為乙節,與事實不符。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頒發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第1點至第3點規定,略以:「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行為,攔停舉發時應告知事由,請其出示證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填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件被告所屬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攔停舉發後,即告知其事由,同時請其提供身分證字號進行查證身分,於原告拒不提出時,本得依警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其後因原告有提供身分資料,被告員警並未依警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前揭查證身分,既為上開法律及行政機關規定所授權之警察職權行為,且目的在確認原告身分,原告自有協助之義務,被告所屬之員警亦無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及裁量濫用之情,且被告所屬員警對原告所為查證身分之職權行為,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肯認屬合法行為。再原告自遭陳冠諭攔停及進行查證身分,至陳冠諭取走原告機車錀匙時,均只有陳冠諭與原告對話,且其等間已多有言詞爭執及針鋒相對,原告與陳冠諭爭論目的意在向陳冠諭取回其機車錀匙,原告於甫自陳冠諭處取回錀匙轉身之際說出「操」字,音量大小足以讓陳冠諭聽聞,且其配戴之密錄器亦收錄之,可見該字的傳達對象顯然就是陳冠諭,係原告用來對陳冠諭表達不滿,欲使其感到難堪之詞,足以貶損陳冠諭之社會評價,復該處為人來車往之公共場所,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當場為侮辱之行為,原告主張不構成公然侮辱公務員罪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處罰條例是警察在執行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依據,警職法則係授予警察發動職權之依據,兩者規範之對象與目的並不相同,可同時併用,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且紅燈違規右轉,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險」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且本件其行為不符合警職權第8條之要件,被告員警不得援引警職法,且僅得對其逕行舉發,不得攔停查證其身分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故本件被告員警既係依法執行職務,對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進行攔停、查證身分,並對其妨害公務現行犯之行為,依法加以逮捕並送至警局,予以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情事,核與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間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6月23日上午8時28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強路口時,因經被告所屬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陳冠諭認為其違規紅燈右轉自強路,乃在竹東鎮自強路與中興路一段路口,夥同警專實習生李函蓉予以攔停原告,並告知原告其紅燈右轉違反交通法規,陳冠諭並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資料(身分證字號),一開始為原告所拒絕,原告並多次表示其未紅燈右轉且趕時間等語後,乃走回機車處,陳冠諭見狀乃將原告之機車錀匙取走,嗣原告多次要求陳冠諭返還機車錀匙未獲回應,雙方間有言語之爭執,其後被告所屬竹東派出所之警員張詠翔、劉瀚元,夥同警專實習生陳逸翔、李政昱共四人駕駛警車至現場,嗣後原告有自行告知警員其身分資料,陳冠諭亦有將機車錀匙交還予原告。
㈡、原告自陳冠諭處取得機車錀匙走回機車時,在現場講了一個「操」字,陳冠諭等6人認為原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乃以原告為現行犯加以逮捕,並送至警局,過程中原告與警員張詠翔間有肢體之碰觸,原告並主張張詠翔對其講出「shit」之文字及對原告吐口水。另原告於107年6月23日11時16分許,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急診就診,並經醫師開立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5*3cm,5*5cm、左側前臂挫傷8*4cm,5*4cm」傷勢,即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開傷勢,未對陳冠諭等6人提起刑案傷害之告訴。
㈢、依竹東派出所107年6月23日當天之勤務分配表,陳冠諭與李函蓉係擔任當天8時至10時轄區銀樓巡邏,並於銀樓現地守望5分鐘之勤務。
㈣、原告上開講出「操」之行為,經陳冠諭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20號(下稱刑案竹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刑案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原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判處原告拘役50日確定,原告嗣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56頁)。
㈤、原告以張詠翔對其辱罵「shit」及故意吐口水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以偵字第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64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8頁)。
㈥、原告於108年8月21日、10月24日向監察院陳情被告機關所屬竹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違法攔查,又以妨害公務為由逕予移送偵辦,涉有違失一案,經新竹縣政府以108年9月24日府授警督字第1088850163號函復原告,經原告認上開函復過於簡短,新竹縣政府再於108年11月15日以府授警督字第1088850195號函復原告,此有上開書函及檢附文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22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當天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強路口時,有違規紅燈右轉自強路行為,經警員陳冠諭發現,乃會同警專實習生李函蓉於竹東鎮自強路與中興路一段路口攔停原告,並詢問原告為何紅燈右轉及告知原告其有紅燈右轉行為之情,業據刑案竹簡字第920號案件審理時,勘驗陳冠諭之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畫面在案,並有該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原告紅燈右轉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該等檔案光碟1片,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見刑案竹簡字第920號卷第29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刑案簡上字第156號卷第78至80頁),且原告於該刑案二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畫面中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亦無爭執(見刑案簡上字第156號卷第72頁),復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之規定可參。準此,堪認原告系爭當天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員警陳冠諭予以攔停且詢問其為何紅燈右轉之事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就原告當天違規紅燈右轉之取締,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於警職法而適用,被告不得以警職法之規定,作為其員警執行職務之依據,是否有據?原告主張陳冠諭當天離線在非巡邏路線對其為攔查,並非合法執行職務,且當時情形員警至多僅能對其為逕行舉發,不得對其加以攔查,暨原告當天縱有紅燈右轉行為,亦非屬警職法第8條所定「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險」之情形,被告之員警不得依上開規定攔停原告等,是否有理由?㈡、陳冠諭於系爭當天取走原告之機車錀匙,是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陳冠諭已知悉原告之身份資料,卻故意不返還原告機車錀匙,是否屬實?原告當時是否有公然侮辱陳冠諭,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諭當天違法攔停原告,且取走原告之機車錀匙不讓原告離去,並與其他員警,非法逮捕原告,已共同非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張詠翔、陳冠諭、劉瀚元於逮捕原告時,故意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張詠翔當時公然辱罵其「shit」及對其吐口水,已非法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㈤、原告以被告員警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之自由、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各該權利被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70萬元,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執行系爭職務時,故意違法侵害其自由、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之 說明,原告即須就被告系爭員警之行為,該當上開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就原告當天違規紅燈右轉之取締,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於警職法而適用,被告不得以警職法之規定,作為其員警執行職務之依據,是否有據?原告主張陳冠諭當天離線在非巡邏路線對其為攔查,並非合法執行職務,且當時情形員警至多僅能對其為逕行舉發,不得對其加以攔查,暨原告當天縱有紅燈右轉行為,亦非屬警職法第8條所定「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險」之情形,被告之員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攔停原告等,是否有理由?
1、按「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為警職法第1條、第2條第2項所規定,是依上開之規定,乃係為規範警察於執行職務,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對象,為身分查證、實施直接或間接強制力等之行為時,所需具備之要件、應遵守之程序及具體措施之內容,此從該法第8條有關攔停交通工具時,應具備之要件及得採行之措施等之規定內容,即可得知。而處罰條例第2條係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同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可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乃係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其執行之職務範圍及內容加以規定,即包括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等。準此,可知警職法上開之規定,與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已各有不同,且揆諸處罰條例之全部條文,亦無有類如警職法之相關規定內容,故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與警職法包括與本件有關之警職法第8條等之規定內容,並無原告所述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存在,自無原告所稱應優先適用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而不得適用警職法第8條規定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已有規定,已如前述,又「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法第9條第7款亦有明定。另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亦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而依竹東派出所107年6月23日當天之勤務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61頁橫向最上方該欄),陳冠諭與李函蓉係擔任當天8時至10時竹東派出所轄區銀樓巡邏,並於銀樓現地守望5分鐘之勤務,是陳冠諭於系爭當天既係服竹東派出所之巡邏等勤務,而此勤務,依上開規定所載,自亦包括對交通違規之取締工作,故陳冠諭當時值勤時,自屬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之「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即有對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進行取締、舉發之權限。又被告所屬之竹東分局,於竹東鎮內共有竹東派出所、下公館派出所、二重埔派出所、上坪派出所,此有網路列印之竹東分局通訊錄資料在卷可憑,而系爭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強路口,及自強路與中興路一段路口,即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及陳冠諭攔停原告之該等處所,均位於竹東派出所之轄區內,另觀以本院卷第159頁,陳冠諭當天所負責巡邏之「竹東派出所轄內金銀珠寶業一覽表」所載,該等銀樓、珠寶店係分別坐落於竹東鎮東寧路二段、三段、商華街、長春路二段、大同路、東林路上,亦難認陳冠諭當天巡邏經過原告違規處之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強路口,有無故脫離巡邏路線之情形,此亦有網路列印之竹東派出所轄區內之上開銀樓、珠寶店位置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況上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之所以規定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其目的係在於要求巡邏警員,須就事先所指定其負責之巡邏區(路線),確實執行巡簽,以免其懈怠未落實巡邏,造成該處治安之漏洞,然此等之規範,並未限制及禁止警員於巡邏路線及區域之外,如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時,進行取締、舉發之行為。是縱認(假設語氣)陳冠諭當天係在巡邏路線(區域)外,對原告進行交通違規之取締,惟此仍屬上開法令所賦予其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法定職權事項,難認其無權對原告進行取締。至陳冠諭雖於原證8其書寫之職務報告中,先提及其當天擔服巡邏勤務,然其後亦載明其有執行本件原告交通違規之稽查事務(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其在原證9、10之警詢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內,提及其當天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5、255頁),並無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原告表示陳冠諭就其當天職務內容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可見其非執行法定職務乙節,並不能成立。是以原告主張陳冠諭當天離開巡邏路線為取締,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依法得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其攔停取締原告係非法乙節,尚難以憑採。
3、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已有規定,另「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員警陳冠諭當天係於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強路口,發現原告違規紅燈右轉自強路,陳冠諭即開啓警示燈,並隨即於下一路口,即自強路與中興路一段路口攔停原告,此有原證8-10之陳冠諭書寫之職務報告、警詢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5-247、255頁)。且原告當天經陳冠諭攔停,並開始要求其告知身分資料後,雖一開始予以拒絕,然其後已有配合告知身分資料,且並未逃逸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核諸本件情形,並無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列舉,當場不能攔截原告製單舉發之情形,且陳冠諭在當時情況下攔停原告,亦無原告所稱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陳冠諭僅得對其逕行舉發,不得對其攔查製單舉發,員警此執行職務違反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又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行為,會侵犯他人之路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是以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乃有課以騎乘機車違規左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規定,以避免此等易生危害交通安全行為之發生。本件事發時乃係在上班時間,原告違規紅燈右轉該處及附近,又在竹東鎮市區,非屬偏僻、人車罕至之地方,有網路列印之該處及附近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則原告當時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自亦可能與其他人車發生交通事故,應係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陳冠諭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攔停原告並查證其身分,即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騎車違規紅燈右轉非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陳冠諭不得依上開規定對其攔停及查證其身分乙節,亦不可採。
㈢、陳冠諭於系爭當天取走原告之機車錀匙,是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陳冠諭已知悉原告之身份資料,卻故意不返還原告機車錀匙,是否屬實?原告當時是否有公然侮辱陳冠諭,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諭當天違法攔停原告,且取走原告之機車錀匙不讓原告離去,並與其他員警,非法逮捕原告等行為,已共同非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否有理由?
1、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為警職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於員警陳冠諭對原告執行攔停及查證身分時,原告固然於第一時間有停車,惟其機車並未熄火且未配合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反係陳稱其趕時間,隨即轉身走回機車,並欲離開現場之情,已據刑案竹簡字第920號案件審理時,勘驗陳冠諭之密錄器畫面無訛,有該勘驗筆錄1 份及檔案光碟1片附於該刑案卷內可憑(見該刑案卷第29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之肢體動作,客觀一般人均會認為她是要準備離開,足見原告已有抗拒陳冠諭執行攔停及查證身分之具體行為,是陳冠諭此時徒手拔取原告之機車鑰匙,目的應只是要阻止原告騎駛機車離去,屬於對物施以的強制力,確實有助達到其攔停原告及查證身分之目的,且員警陳冠諭等於當下,並未採取如壓制或拉扯原告身體,亦無使用警棍、辣椒水、手銬或手槍等干預人民基本權程度較高的警用器械,經權衡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本院認陳冠諭徒手拔取原告機車鑰匙之對物施以之強制力,尚未逾越必要限度,應合於警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冠諭取走其機車鑰匙別有其他不法意圖,是原告主張陳冠諭此舉逾必要程度及違法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乙節,亦無法採信。
2、至原告主張員警已查得並明知其身分資料,却故意遲不返還其機車鑰匙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冠諭攔停原告告知其紅燈右轉違規後,一開始要求原告告知身分資料,為原告所拒絕,嗣陳冠諭於8時:28分:48秒時,操作警用行動載具輸入系爭機車車號查詢,其後陳冠諭詢問原告姓名,原告拒絕告知,並告知其趕時間,且表示陳冠諭對其犯強制罪,其後因原告欲行離開,陳冠諭乃取走原告之機車錀匙,之後雙方為陳冠諭未應原告要求返還其機車錀匙,及原告未依陳警員要求告知其身分資料等事,繼續爭執數分鐘,之後其他員警來到後,其中張詠翔於同日8時32分35秒時,開始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資料,原告予以拒絕,並表示其未犯法為何要報身分證資料,嗣陳冠諭於同日8時33分35秒,再拿警用行動載具查看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另張詠翔於同日8時33分40秒以警用行動載具輸入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接著於同分58秒時,抬頭面向原告並詢問:妳是謝小姐,是不是?原告則側頭面向張詠翔之手機,回答『對』,其後張詠翔另以刑事偵查系統查閱原告之身分證照片,之後原告與陳冠諭身體有接近情形,原告復要求陳冠諭返還機車錀匙,為陳冠諭所拒,張詠翔並問原告表示:你要跑是不是,原告則回稱:我有車牌號碼我跑什麼跑啊!嗣陳冠諭於同日8時35分10秒時,將機車錀匙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陳冠諭當日之密錄器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262頁)。衡諸上開之情形,可知原告當時一直不願配合告知其身分資料,陳冠諭、張詠翔固曾先後於當日8時28分48秒、8時33分35秒、8時33分40秒時,以警用行動載具輸入系爭機車之車號,而得查出該機車車主之姓名,惟駕駛人即原告,不一定即等同為該機車之車主,自不得以警員查出系爭機車車主為何人時,即可認定其等當時確已查出原告之身分資料,其後係經員警張詠翔於8時33分58秒詢問原告,原告回應表示其為謝小姐後,員警此時始能確實知悉原告之身分資料。嗣員警陳冠諭於8時35分10秒時,將機車錀匙返還原告,其相距時間乃係不久,準此,難認被告之員警有原告所稱已明知原告之身分資料,却故意假裝不知,且遲不返還原告機車錀匙,而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3、又查,原告於陳冠諭返還其機車錀匙時,因不滿陳冠諭對其之行為,乃在現場公然講出「操」字,已對陳冠諭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為刑案竹簡字第920號案件判決原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刑案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認原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並判處原告拘役50日確定,原告嗣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刑案竹簡字第920號、簡上字第156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含偵查卷)查明無訛。且經核上開刑事判決所為原告講出「操」字,乃係對陳冠諭為公然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參以原告於講出該語前,已與陳冠諭爭論數分鐘,可見其當時對陳冠諭已甚為不滿,故其之後講出該語之對象,應係陳冠諭無訛,再酌以「操」字依社會之通念,乃屬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自屬侮辱之言語,故原告上開行為確已對陳冠諭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原告主張其僅係表達不滿之情緒,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乙節,實難以成立。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已有規定,本件原告既於當時,對陳冠諭為侮辱公務員罪之行為,已如前述,並於其實施後,為被告員警所發覺,應屬現行犯,則被告員警對原告加以逮捕,並移送至警局偵辦,與法並無不合,並無非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存在。且原告所引之妨害公務案件處理程序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核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告援此主張被告之員警,逕行逮捕、移送原告,違反法律之規定云云,亦無法採認。
㈣、原告主張張詠翔、陳冠諭、劉瀚元於逮捕原告時,故意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無理由?查,於原告講出「操」字前,陳冠諭等6人並未與原告有何肢體碰觸,此有刑案竹簡字第920號案件之勘驗筆錄附於該案件卷內(見該卷第29-32頁),及原證11陳冠諭當天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262頁);於原告講出「操」字後,被告之員警於逮捕原告過程中,原告與員警張詠翔之間,於當日8時35分44秒至36分10秒時、45分43秒至46秒間、50分27秒至29秒間、50分43秒時,有數次肢體上之碰觸,此有原證11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4、266、267、269頁)。是被告員警張詠翔係於合法以強制力逮捕原告之時,與原告肢體、手部有所碰觸,縱使原告之手臂,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張詠翔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就陳冠諭與張詠翔、劉瀚元三人,有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該三名員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亦無法成立。
㈤、原告主張張詠翔當時公然辱罵其「shit」及對其吐口水,已非法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張詠翔於要求原告上警車而原告未依其要求後,對原告說出「shit」之不雅文字及對原告吐口水,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固據提出原證11之錄音譯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以張詠翔對其為上開行為提起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光碟,並未見張詠翔有吐口水之行為,但有發出疑似削(即shit)之聲音,音量甚微…沒有人對此聲音有反應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偵字第3796號卷內可查(見該卷第13頁)。而揆諸前開之認定,可知本件發生成因,係原告一直不願配合警方執行公務,其中警員張詠翔亦有請原告配合而與其爭執許久,原告仍不願配合時(此參見原證11譯文,本院卷第263-268頁),始有張詠翔口出疑似「shit」之微弱聲音,且當場無人對此聲音有反應。是以,縱張詠翔於當時有口出微弱「shit」之語,但揆其緣由,係因原告一直不配合警方執行公務,於警員勸說後,仍執意繼續不配合,則於此情境之下,張詠翔所為,尚屬針對原告之舉動所為之意見表述,且衡情亦尚在情理之內,並無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亦難認其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張詠翔並無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並以偵字第3796號對張詠翔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64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告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已如前述,而均同此認定。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員警張詠翔當時,確有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到被告員警張詠翔不法之侵害,亦無法成立。
㈥、原告以被告員警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之自由、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各該權利被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70萬元,是否有據?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員警當時之攔停原告、要求其告知身分資料,並取走其機車錀匙,尚均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員警當天有不法圍住原告不讓其離去,並非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再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當天被告員警陳冠諭與張詠翔、劉瀚元三人,有故意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系爭之傷害;又因原告當時當場對員警陳冠諭加以公然侮辱,屬刑法現行犯,被告員警予以逮捕原告並移送警局偵辦,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原告所稱非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權之情事。另原告無法證明當天被告之員警張詠翔,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準此,被告員警於系爭當天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情形,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共70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員警於系爭當天對原告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