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葉俐辰即寶貝王國托嬰中心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吳淑楨葉炫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與原告簽訂零到三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契約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府社婦字第1090062963號函表示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之規定,前經被告以109年4月1日府社婦字第108019631號函裁處罰鍰,故爰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終止與原告間簽訂之新竹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上開罰鍰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9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09002408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是被告終止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構補助新臺幣(下同)367,500元(3500元×15人×7月)、商譽與名譽損失270,000元(30,000元×9月)、減少學生就讀之損失855,000(19,000×5人×9月),共計1,492,500元,及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與原告簽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契約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00元。(二)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與原告簽訂零到三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契約。
三、經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即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並由行政機關負相對之給付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又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及支付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受委託期間,提供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且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9款之規定,若合作對象有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至第7款、第9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經命限期改善達二次以上或科處罰鍰者,應終止契約。衡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既係以原告提供未滿2歲兒童日常托育為其主要內容,並促進未滿2歲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等權益之給付行政目的;亦即系爭契約係由政府與民間協議,由民間提供照護服務,公權力機關則進行監督管制,以維護照護品質,其均在國家之行政任務範圍內,復受行政部門之監督,在性質上具有公法契約之性質。則本件締約雙方如對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受核定收托兒童人數為19人(見本院卷161頁),又一般家庭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托育費用之金額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請求訂定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契約,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可於契約期間受給付之補助款為1,368,000元(19人×6,000元×12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就該公法上爭執法律關係起訴亦應向行政法院為之,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