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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何啟𣜯

何啟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作成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並以108年3月19日新湖地登字第1082200066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書、上開公函暨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渠等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啟𣜯新臺幣(下同)9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啟燥9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0年3月26日具狀更正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啟��1,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於110年5月3日再次具狀更正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啟𣜯1,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核原告何啟𣜯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何啟𣜯於87年6月9日持鈞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代理訴外人何善家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4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代全體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願就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0分之1680(即6分之1,下逕稱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繼承人和解繼承取得應繼分之繼承權利範圍,法院書立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第134至151點內繼承人登記為單獨所有、第157、169至195點內記載繼承人各維持分別共有。詎原告何啟𣜯於申請分割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誤植為被繼承人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6分之1,向被告提出登記申請,被告則於88年4月27日逕為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和解繼承、歷次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之方式辦理登記,並於95年10月4日以新湖地所價字第095000441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割改算表。原告乃依據上開改算表,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而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5年12月29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50063904號函告知原告何啟𣜯關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請分別以繼承人應繼分填寫持分,以便核算土地增值稅。並於同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50063903號函通知地價改算通知書中土地仍為何騰鳳…等被繼承人所有,請以繼承人應繼分分算地價等語。原告於接獲上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公函後,始發現被繼承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遭被告逕登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不符,而上開土地登記結果與系爭和解筆錄不符之情形,顯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漏未審核之業務上錯誤,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利害關係人發現錯誤後,本有土地法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請求被告予以更正之義務,然上揭錯誤情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更正,被告仍怠於更正,致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維持公同共有,而不得各自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亦導致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無從以應繼分分算地價並核算土地增值稅,造成原告等人溢繳地價稅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224號、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等裁判意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何啟𣜯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分割登記,其登記結果本應與前述和解內容相符,然被告所屬公務員逕登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6分之1,顯與系爭和解筆錄之本旨不符。原告為此乃於96年3月26日向被告請求更正本件48筆土地記載之權利範圍,被告則以96年4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1454號函,轉請新竹縣政府釋示,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5月1日召開會議議決請新湖地政事務所,以和解筆錄為依據,並按該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儘速辦理登記之結論,然被告其後仍續行聲請呈報新竹縣政府4次釋示,嗣經新竹縣政府連續11次裁示核准辦理。

惟被告仍怠於辦理登記,導致原告無法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填寫持分,提供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算土地增值稅,此項延滯未分割登記期間,致原告等人須按本件48筆土地原有土地面積,每年依規繳清所有地價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核算如下:

⒈本件48筆土地之共有人黃恆政應有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5項第16點,蕭金隆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315,000元;第27點,林豪隆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135,000元;第34點,黃陳算妹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1,575,000元;第42點,張晉監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1,530,000元;第44點,徐昌乾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63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185,000元(計算式:315,000元+135,000元+1,575,000元+1,530,000元+630,000元=4,185,000元)。又共有人曾蘭香應有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5項第9點,黃鴻炳願付給曾蘭香補償費1,085,000元;第35點,李維照願付給曾蘭香補償費2,16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245,000元(計算式:1,085,000元+2,160,000元=3,245,000元)。據此合計共有人黃恆政、曾蘭香之補償金合計為7,430,000元(計算式:4,185,000元+3,245,000元=7,430,000元)。然上開補償費因被告怠於執行更正登記,迄今未能受領而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據此計算自106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4年期間,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何啟𣜯以上開補償金總額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86,000元(計算式:7,430,000元×5%×4年=1,486,000元)。又原告何啟𣜯自106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每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為15,750元,期間已繳納長達4年,合計為63,000元(計算式:15,750元×4年=63,000元)。是加計前開補償金利息1,486,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何啟𣜯總計1,549,000元(計算式:63,000元+1,486,000元=1,549,000元)。

⒉至被告遲未辦理更正何騰鳳全體繼承人之土地登記,致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全體繼承人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歸戶課徵地價稅,以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各6分之1地價總額稅率以千分之55,向原告等人課徵地價稅,而非以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得土地之地價總額基本稅率千分之10稽徵,致原告何啟燥遭受千分之45稅率溢徵。是被告無故稽延,而怠於執行更正登記所生原告何啟燥遭受千分之45稅率之溢徵之損害,自106年3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每年應繳千分之55稅率,課徵25,584元,長達4年度期間共計102,336元(計算式:25,584元×4年=102,336元)。而如以基本稅率千分之10課徵,原告何啟燥每年應繳之地價稅款2,558元,4年度應繳10,232元(計算式:2,558元×4年=10,232元),合計溢繳92,104元(計算式:102,336元-10,232元=92,104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又因事實上本件繼承人人數眾多,是以各繼承人藉由系爭和

解筆錄合意表示欲將公同共有轉變登記為分別共有,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第157點記載「由被告何煖軒、何沛軒保持共有」等語,更可印證系爭和解筆錄表彰者,僅係將公同共有轉變為分別共有,復在該點後段記載:「應有部分為何煖軒27分之15,何沛軒27分之12。」等語,再再印證系爭和解筆錄為繼承人轉變自分別共有之合意,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為分別共有登記,洵屬適法。況依內政部83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8216481號函函釋之意旨,更可凸顯被告身為具專業知識之登記機關,就法院判決對繼承者有漏列、誤列之情事時,自可依自身專業予以更正為正確登記,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登記機關既可對法院判決主文有誤者為正確登記,而本件系爭和解筆錄縱並未明確記載「分別共有」等語,然被告仍得盡其審查義務為正確登記,惟其仍辯稱其登記有據,顯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再者,被告前於98年12月3日曾函詢新竹縣政府有關系爭土地

及系爭和解筆錄之處理方案,其中提供甲案結論:繼承人既未全體會同申辦,應維持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登記;乙案結論:申請人為求各繼承人權利範圍明確及稅賦公平,並促使該共有物分割案順利進行,申請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登載為其權利範圍,似未逾越和解筆錄之意旨,應可受理其申請,惟其應採用何種登記原因,尚有疑義。以此甲乙二案詢問新竹縣政府,被告擬採甲案是否妥適。是依上開被告公函即可印證,被告亦承認原告申請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登載為其權利範圍,似未逾越和解筆錄之意旨,應可受理其申請,僅係因被告不知應採用何種登記原因,便宜行事而欲採甲案,是被告將分割登記及變更共有混淆之不利益由原告承擔,再再可印證被告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被課徵過多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更正登記須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為前提,且原告何啟𣜯代理訴外人何善家提交之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登記清冊亦記載各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是被告就被繼承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等語。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案件後,非一概以申請人之申請登記書所載為登記,仍應依法加以審查申請書之內容。是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將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何騰鳳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被繼承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再者,如依被告所言其係依繼承登記書所附登記清冊所載辦理登記等語,顯見被告僅憑原告之繼承登記書所附登記清冊所載便予以登記,並未盡其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之審查義務依法審查,更未細究原告何啟𣜯代理訴外人何善家欲申請登記者究係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便一概依原告所載記為公同共有,被告身為具專業知識之登記機關,卻未盡其審查義務,除使上開規定所述之審查義務形同具文,甚至以此辯稱其登記有據、並無錯誤,誠非可取。

㈥又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理由,

為其不更正登記之依據等語。惟我國採公私法二元論,故被告引述本件當事人間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並無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且不拘束民事法院獨立認事用法。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共有物分割與變更共有型態,雖皆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本質上實屬二事,縱有最高法院判決認和解筆錄不具形成力,而不得以之為分割登記,然若和解筆錄之內容表徵共有人合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則與共有物分割之情形實屬有別,共有人得持和解筆錄辦理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惟前開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不查,甚至將變更共有型態及共有物分割混為一談,原告何啟𣜯自得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鈞院審理亦本不受該行政判決拘束。故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將本件48筆土地原屬訴外人何啟鳳應有部分登記為訴外人何啟鳳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其所屬人員並無不法行為

等語。惟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審查義務,致原告2人因公同共有關係負擔較高稅率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所屬人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且被告先係抗辯如何辦理繼承登記與辦畢繼承登記後共有物如何分割本屬二事等語;嗣後復抗辯原告何啟燥部分,其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具名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狀態自「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縱因此導致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地價稅,亦係其個人未積極辦理所招致等語。足徵被告前後論述實有矛盾,除又將共有物分割與共有型態變更混淆外,其二者前後關係為何,亦所在不明,再再可印證被告未盡其審查義務而導致其登記顯然違誤,又不依原告所求更正登記為分別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誠屬有據。

㈧至被告辯稱原告何啟𣜯就本件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等語。惟原告何啟𣜯向訴外人黃恆政買賣移轉共13筆土地,於88年5月26日登記完成後,即積極於93年4月2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核算合併後之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案,經被告核准後函送本件48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當年期之公告現值改算通知書,原告據以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現值,惟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後始發現上列被告所核發之地價改算通知書中土地仍為被繼承人何騰鳳所有等情,嗣後屢經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惟被告均不受理辦理登記,可見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當應受理更正為分別共有登記,未為辦理登記之因果關係,與原告等人無涉。

㈨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啟𣜯1,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啟燥9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將本件48筆土地原屬被繼承人何騰鳳應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錯誤而毋庸加以更正:

⒈原告何啟𣜯前代理訴外人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

錄辦理何啟鐘等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所記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繼承登記。

而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僅記載何騰鳳之繼承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並未記載各繼承人應有之持分,亦未記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且當時係由非繼承人之訴外人何善家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辦,並非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辦,亦非由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何啟鐘等人)同意共同委託原告何啟𣜯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故本件辦理登記時,根本無從認已得何騰鳳之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且原告何啟𣜯代理訴外人何善家申請,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登記清冊亦記載由何啟鐘等人公同共有6分之1,亦未表示要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改成分別共有。又原告既承認其當初申請書上記載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6分之1,即不能指摘被告登記錯誤而應加以更正,是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既僅記載何騰鳳之繼承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在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時,審閱和解筆錄的內容及其申請內容為公同共有,而以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本件48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可言。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之後雖有記載共有物之分割方式,然

如何辦理繼承登記與辦畢繼承登記後共有物如何分割本屬二事,共有物之分割與遺產之分割亦屬二事不容混淆,新竹縣政府雖曾於96年5月1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並有相關函文,然因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之內容,係共有物之分割,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間進行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且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是將多筆土地先行合併後再為合併分割,並有金錢找補之情形,根本無從回推在為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合併分割前,各共有人之狀態,蓋何騰鳳所遺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未記載該等土地究由哪位繼承人分得,顯不符合遺產分割。再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3、附表4為例,其中所指新豐鄉員山段175地號實際上係將原175、175-7地號進行合併再為分割,而除了原告表列共有物分割後有分得合併後175地號特定部分之繼承人外,實際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4項,尚有何啓鐘、何翁玉妹、何張鳳嬌、何啓銘、何正軒、何啓桓、何啓璋、何劉珍妹、何森家、何阿財因而獲得金錢找補。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4項及附表二,原175-5、175-6、175-10、177、179、180、180-4、180-6、180-16、180-24、181地號土地均有相同之情形。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5項亦有多位繼承人因共有物分割獲有金錢找補,但無法事後推導得知與本件48筆土地中何筆土地有關。於此情形,若依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先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再行土地合併、共有物合併分割,則各繼承人在經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共有物合併分割前之權利狀態,系爭和解筆錄完全沒有記載,原告自始至終亦未為說明,顯見根本不可能逕自從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共有物合併分割的結果,回推得出各繼承人共有物分割前之權利狀態。是縱有新竹縣政府之會議及函文,不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被告亦不得因此應為違法之更正登記。是原告等人一再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第169至195點即為被繼承人何騰鳳之繼承人間分割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原告所提內政部81年3月17日(81)台內地字第8171700號

函,此經內政部另以89年9月1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9883號函表示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規定之適用,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前內政部81年3月17日(81)台內地字第8171700號函應停止適用。更遑論本件嗣後並未曾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為分別共有,是被告不知原告提出此函釋之意義。

⒋至有關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屬何騰鳳應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是否有錯誤而應辦理更正一節,原告何啟𣜯前於99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經被告否准原告何啟𣜯之更正登記申請,原告何啟𣜯不服,遂與原告何啟燥共同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何啟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其理由即為原告等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款所示何騰鳳之各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更正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顯然超出系爭和解條件之內容等語,益徵被告以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本件48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可言。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縱認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當初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造

成其等損害,則原告等人主張既係因「繼承登記」發生,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效自應從被告登記完成即88年時起算,且被告辦理登記完畢時,並有通知原告何啟燥,其等並無不知之理。縱如原告等人起訴狀所載其係因稅捐機關於95年12月29日新縣稅土字第0950063904號函告知始知被告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斯時起算,距原告等人於110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然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時2年或損害發生時起5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人提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然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依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故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故原告等人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其對於被告所屬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該當。

㈢又原告等人前以被告登記錯誤為由請求更正,經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原告等人嗣又再提出高達17次再審訴訟,均遭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是被告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既經行政法院認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自無任何不法行為之發生,是原告等人仍憑己意主張被告登記錯誤應予更正而未加以更正,並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無據。

㈣另原告何啟𣜯並非何騰鳳之繼承人,其縱嗣後向訴外人黃恆

政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向訴外人曾蘭香購買其中41筆土地應有部分而繼受訴外人黃恆政、曾蘭香基於系爭和解筆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被告將原屬何騰鳳應有部分登記為訴外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關。蓋倘原告何啟𣜯自認有繼受訴外人黃恆政、曾蘭香就和解筆錄之權利義務,其主張之分割共有物補償部分,原告何啟𣜯大可據以向其他共有人請求,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根本無礙原告何啟𣜯向他共有人請求金錢給付,是原告何啟𣜯之權利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何啟𣜯所主張之損害實與被告將系爭土地而原屬訴外人何騰鳳應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毫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何啟𣜯既向黃恆政、曾蘭香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法即應繳納地價稅,此部分為原告何啟𣜯公法上義務,並非其權利損害。是原告何啟𣜯應繳納其所有土地之地價稅,非但非屬損害,亦與被告將系爭土地而原屬何騰鳳應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毫無因果關係。遑論系爭土地不論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抑或分別共有,就其土地價值並未有所影響,自亦難謂原告何啟燥受有任何損害。

㈤且系爭和解筆錄中所載土地之所以遲遲無法辦畢合併分割登

記,並非肇因於被告將何騰鳳應有部分登記為訴外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無法計算土地增值稅。事實上,相關土地增值稅已經有關單位核算完畢,且多數共有人並未曾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救濟,是本件土地遲遲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實係因尚有諸多複雜原因存在。況事實上原告等人所主張者,皆與共有物分割有關,與系爭土地究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並無必然關聯,然因分割共有不動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並不具與確定之形成判決有相同之形成效力,而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主張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100條規定,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是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因登記錯誤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㈥至原告何啟燥部分,原告等人所提證物中無法看出原告何啟

燥106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9日均有繳納25,584元之地價稅。且地價稅每年11月開徵,106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9日亦僅至多2年地價稅,並非原告何啟燥所主張之4年地價稅,是原告何啟燥主張其於106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9日四年間多繳納地價稅92,104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㈦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何啟𣜯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將系爭土地

原屬何騰鳳應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具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何啟𣜯本非訴外人何騰鳳之繼承人,其係先代理何善家將原屬訴外人何騰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後始向訴外人黃恆政、曾蘭香購買其應有部分,是原告何啟𣜯購買當時其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情形為公同共有仍願加以購買,自有過失,且其未積極向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請求補償費、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以致受有其所主張之利息損害、繳納地價稅等,是其所主張之損害,均係其個人未積極辦理相關程序所招致,懇請鈞院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何啟燥部分,其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具名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狀態自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縱因此導致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地價稅,亦係其個人未積極辦理所招致,亦懇請鈞院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㈧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土地共有人,於79年2月6日

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內容第1項約定:「被告何回家、何心家、何泳家、曹何習妹等,願就被繼承人何國祿所遺座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第8項約定:「被告何啓鐘…(即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願就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如第一項所載之四十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一六八○辦理繼承登記」;第11項第151點約定:「一七九~三號內編號4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一八○號內編號25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一八○~六號內編號10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啓燥取得」;第15項第9、16、27、34、35、42、44點約定:「黃鴻炳願付給曾蘭香補償費一百零八萬五千元正;蕭金隆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三十一萬五千元正;林豪隆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十三萬五千元正;黃陳算妹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正;李維照願付給曾蘭香補償費二百一十六萬元正;張晉監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一百五十三萬元正;徐昌乾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六十三萬元正」等語,嗣原告何啟𣜯向上揭共有人中之黃恆政、曾蘭香等2人購買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9年6月9日代理訴外人何善家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以和解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之繼承登記,經被告所屬公務員將何騰鳳全體繼承人繼承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登記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等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58、617至619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土地登記書暨登記清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19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於辦理何

騰鳳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時,未盡詳實審查即將何騰鳳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後經原告等人申請更正,亦拒絕予以更正,致原告何啟𣜯因買賣而繼受黃恆政、曾蘭香受領補償費之權利後,仍未能領取補償費;另原告何啟燥因被告將何騰鳳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須繳納核課金額較高之地價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所屬公務員將何騰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後以上述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為由,拒絕再為原告等人辦理更正,有無違誤?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渠等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原告等人就渠等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原告等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及範圍為何?㈢被告所屬公務員將何騰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

分之1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後以上述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為由,拒絕再為原告等人辦理更正,有無違誤?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文。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略以:「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詳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從而,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請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如由形式上觀察,尚無從認定更正後之登記與原登記為同一,則申請人僅能訴請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地政機關尚無權逕自認定權利誰屬而准其辦理更正登記。另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之記載既未載明係登記

為公同共有,且原告何啟𣜯於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等文字,顯係誤撰,故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登記時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之記載,僅載明何騰鳳之繼承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而未記載何騰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亦未記載各繼承人於繼承何騰鳳之應有部分後,應登記為分別共有抑或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另參酌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於登記清冊土地標示部分權利範圍欄均記載為「陸分之壹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既未約定何騰鳳之繼承人於繼承何騰鳳之應有部分後,究係應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且該項約定亦未記載何騰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何,已難認何騰鳳之繼承人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有約定同意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意,佐以原告何啟𣜯代理辦理繼承登記時,亦於登記清冊記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文字,則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據上開文件內容,據以作成以何騰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之土地登記,堪信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可言,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條約定,被告應將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何騰鳳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⒊原告等人復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既有約定將系爭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後,部分分割後土地分歸部分何騰鳳之繼承人單獨所有,其餘則分割為由剩餘繼承人分別共有,可見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旨,應將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何騰鳳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惟嗣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仍不願將前揭公同共有6分之1之登記部分予以更正等語。然查:

⑴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將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關係,僅為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是遺產分割之前,各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遺產,仍全部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如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仍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⑵而觀之原告等人所提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係載明:「兩造共

有如第一項所載之四十八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先合併為如第十項所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該項下方又細分195點,第195點下方復細分為18款,合計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為212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分由個別繼承人(有些是何騰鳳之繼承人,有些是其他人之繼承人)單獨所有,部分則分由部分繼承人(有些是何騰鳳之繼承人,有些是其他人之繼承人)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9頁),可知該項內容僅係何騰鳳之繼承人與其他人之繼承人同意依上述方式為分割登記之約定,此觀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亦明確載明「兩造應互相協調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可見一斑,並無任何關於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何騰鳳之繼承人分別共有之記載,是僅憑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之內容,顯難認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曾就渠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範圍,均有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合意。則原告何啟𣜯僅代理何善家1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為繼承登記時,如非經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或有其他經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情形,自難認原告何啟𣜯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有經何騰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揆之上開說明,仍無從據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型態,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土地登記由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公同共有,本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遑論原告何啟𣜯嗣後申請更正為分別共有時遭被告拒絕更正,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依原告何啟𣜯之申請,將公同共有登記部分更正為分別共有云云,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⒋另原告等人復主張本件歷經新竹縣政府數次召開會議及以公函命辦理更正登記,而被告迄今遲未辦理等語。惟查:

⑴觀諸原告等人所提出新竹縣政府96年5月9日府地籍字第09600

63403號函檢送96年5月1日會議紀錄、96年11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60156394號函、96年12月4日府地籍字第0960171708號函檢送96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等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69至72頁),新竹縣政府曾於96年5月1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君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於會議中雖經會議主席裁示:「申請人請求將和解筆錄內列舉之繼承人,登記為持分共有部分,請新湖地政事務所,以和解筆錄為依據,並按該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容,儘速辦理登記」等語,並於96年11月15日發函說明:「本案本府業於96年5月1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君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並檢送相關會議紀錄在案(正本諒達),請貴所依上開會議決議儘速辦理登記事宜」等語,復於96年11月19日召開「本縣新豐鄉員山段持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會議」,於該會議中雖亦經主席裁示:「本案仍請新湖地政事務所及陳情人,依本府96年5月1日召商申請人何啟𣜯君申請更正和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事項,及本府96年11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60156394號函意旨儘速辦理登記」等語,可知新竹縣政府固曾數次裁示命被告儘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內容辦理登記。惟因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之內容,並非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是新竹縣政府雖曾指示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所載內容為依據辦理登記,然此情仍不等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故縱有上開新竹縣政府之裁示,原告仍不得據以要求被告為違法之更正登記。

⑵況依原告等人另提出之被告98年12月3日新湖地登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80191817號函影本等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其中被告曾於98年12月3日函詢原告陳稱:「本案因法無明文規定,且未有前例可循,本所彙整後擬具甲乙二案,報請鈞府核示」等語,並於該函文中陳報被告所擬之方案;而新竹縣政府則於98年12月21日函覆:「本案前經本府分別於96年5月1日及96年11月19日召開有關會議研商並做成決議在案,故請貴所依上開會議紀錄儘速辦理登記」等語。可知新竹縣政府會同兩造召開前揭會議後,嗣因被告仍認為將系爭土地依原告等人之指示辦理更正登記,有其窒礙難行之處,而函詢新竹縣政府,並同時陳報2方案予新竹縣政府核示,惟依新竹縣政府函覆之內容,僅係再次要求被告儘速依前揭會議結論辦理登記,惟未具體指示被告究應採取何種處理方案。顯見前揭新竹縣政府所召開之會議裁示之結果,僅係指示被告盡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內容辦理登記,自始並未指示被告應依原告等人所申請之內容,將被告登記何騰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益徵前揭新竹縣政府召開會議所做出之結論,仍不足以作為原告得申請更正系爭登記之依據。則原告主張依新竹縣政府會議之結論,被告應予以更正登記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時,應盡審查義務,而非僅憑系爭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逕予登記云云。惟觀諸前揭被告函詢新竹縣政府之內容,及新竹縣政府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受理原告何啟𣜯之申請後,乃係實質審查原告何啟𣜯所提交之文件後,將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登記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後雖經原告何啟𣜯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復經新竹縣政府照會同兩造召開會議,然被告所屬公務員經審酌後仍認於法有違,乃草擬2項方案提交新竹縣政府核示未果,復維持上述公同共有之登記之結論,亦見被告所屬公務員顯係詳查相關法規後,認原告申請之登記方案於法有違,始拒絕依原告何啟𣜯之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是依上開兩造及新竹縣政府以函文往返及召開會議之經過,實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有何怠於審查之情事。反觀若被告所屬公務員逕依原告何啟𣜯之申請,將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登記為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實屬未經審查而為違法登記之情事,則原告等人自不得僅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土地登記之結果與原告等人之期待不符,即逕自臆測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審查云云,顯非可採。

⒍綜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本無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由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為分別共有之約定,且原告何啟𣜯代理何善家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時,亦未經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偕同到場辦理,自不得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被告將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登記為由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則原告主張上述登記有所錯誤及遺漏,且嗣後被告亦拒絕辦理更正登記,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渠等

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原告等人就渠等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損害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核屬國家損害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土地登記權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時,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既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關於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⒉查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何騰鳳之繼承人就何騰鳳所遺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雖登記為由何騰鳳之繼承人按何騰鳳原應有部分6分之1公同共有之結果,惟上開登記之結果究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登記時有何錯誤或遺漏所致,縱原告等人因上述登記結果而受有損害,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則原告等人仍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⒊至原告等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原告等

人就渠等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節,惟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土地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告等人自始即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等人既自始未有任何對被告之請求權得以行使,則原告等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節,自均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等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及範圍為何?

本件原告等人既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有關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數額部分,亦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啟𣜯1,549,000元;並給付原告何啟燥92,1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