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訴訟代理人 李吳軒
林佳儀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此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主張被告違法駁回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案件,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已於調解程序拒絕原告請求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竹調字第50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藉由法院調解程序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復於上開調解程序拒絕賠償,縱要求原告另為先行協議,被告亦會拒絕賠償,應認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已踐行先行協議程序,程序上已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系爭土地遲未完成相關登記程序,致其受有財產不能利用之損失,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卷第171頁),並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經核原告以財產不能利用之損失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因系爭土地申請登記遭阻撓所受精神上損害,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土地相關登記程序」致其受不法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然因被告遲未完成相關登記程序,原告即向被告之訴願機關亦即新竹縣政府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提起訴願。於訴願期間,被告通知原告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填具登記申請書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至被告機關辦理,新竹縣政府遂認為被告已作成處分,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乃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訴願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之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嗣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撤銷新竹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之規定,關係機關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已於109年9月25日持系爭行政判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然被告卻數次違法駁回原告申請案件,並百般阻撓不予登記,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系爭土地亦因無法取得登記而受有財產不能利用之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履行前置協議程序,應認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本件訴訟亦與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無非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撤銷新竹縣政府之訴願決定為由,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細譯上開判決內容,係認為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月17日,案號: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理由欄第二段既已敘明被告業於訴願期間作成否准原告當次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則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認被告當次作成之處分並非有利於原告之處分,新竹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本應就該處分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然新竹縣政府卻未為實體審理決定,逕為駁回原告訴願,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乃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新竹縣政府審酌各情,另為適法之決定。姑不論新竹縣政府其後之決定內容為何,惟系爭行政判決非如原告所稱具有命被告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效力,原告對於系爭行政判決之內容顯有誤解。至於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等影本,均未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所引內容僅係其於上開案件論述已依系爭行政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主張,並非由法院或檢察署認定之調查結果,原告對於上開案件內容,亦有誤解。是被告駁回原告依據系爭行政判決所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案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況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已如上述,被告並無依原告申請而為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不法侵害,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為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一: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地號明細(共21筆)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333、333-2、421、742、743、744、813、815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地號明細(共24筆)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421、742、743、744、745、746、747、748、748-1、750、751、752、753、813、814、815地號 新竹縣新豐新泰豐段199、200、200-1、200-2、201、202、203、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