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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莊育強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機關於110年3月17日作成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並通知原告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機關之請求,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程序上已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9月5日上午8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被告所管理之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路陸橋上由西向東直行行駛,未料上開道路路面(下稱系爭道路)上竟有大片油漬,且無安全警告設施,原告騎車行經該處,因機車壓到路面上之油漬,致機車車輪失控打滑,原告因而摔車倒地在地,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肩、右肘、右手掌擦挫傷、右橈骨頸骨折、關節攣縮及異位骨性增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系爭道路上有油漬,易造成用路人車輛打滑或行人滑倒,被告不僅未設置警告標誌,亦未進行定時性巡視與清潔,係未善盡管理系爭道路之義務,即被告就系爭道路行車安全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道路上之油漬造成原告打滑自摔後,另有二名騎士亦因該油漬而打滑自摔,加上該路面油漬位於陸橋之轉彎下坡邊線,又與柏油路色澤相近,並非原告能在1-2秒內騎車過程中即時發現該油漬並迴避,且原告於打滑瞬車,亦極力避免摔車,有努力要穩住車身,方導致原告摔車位置與路面油漬處距離大於67.6公尺遠,致原告摔車處無法繪製於道路事故現場圖內,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㈡、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107年度新竹縣鄉道養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C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其內第76頁之「定期巡查報告表」,僅為一空白表格,並無被告所委請維護系爭道路廠商(下稱系爭廠商)之巡查人員,就其實際進行道路巡查後所製作之巡查紀錄,且該報告表所列檢查項目,並無包括道路油漬等一般性髒污等清潔項目,足證被告就系爭道路未進行定時性巡視與清潔。又被告委請之廠商於107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1日進行巡查,然其時間間隔為14天,已違反交通部公路局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為每週至少巡查一次,並依交通量狀況予以增加之規定,是被告平時已有未善盡維護系爭道路之義務。再被告委請之廠商於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1日巡查系爭路段時,僅巡視系爭油漬所在位置之對向車道,並未實際至系爭油漬所在車道為巡查,顯見被告就系爭道路並未進行定時性巡視與清潔,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

㈢、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調閱醫學光碟片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0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東元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博群復健診所、維克多診所等處治療,醫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調閱醫學光碟片費用共45,080元。其中重複調閱醫學光碟片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進行復健時,須將臨床檢查之X光片提供予復健師診斷,依拍攝部位及張數分別計價,又因原告為申請保險理賠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故而多次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

2、計程車資4,52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就醫時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計程車資4,520元。

3、薪資及獎金損失891486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須休養無法工作,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3個月,是以原告自107年9月5日至108年12月1日止共計14個月又27日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薪資54,500元計算,合計受有薪資損失812,050元【計算式:54,500元×(14+27/30)】。又原告因本件事件受傷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致受有未能領取107年度年終獎金24,936元、108年度端午獎金27,250元、108年度中秋節獎金27,500元之損失,合計所受薪資及獎金損失共為891,486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須長期承受右手肘無法轉動、彎曲且無法用力,造成原告逾一年期間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亦受到嚴重影響,受傷之右手肘亦須長期復健治療,且原告並無違規騎乘機車,卻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機車維修費7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00元。

6、故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有1,241,786元之損害。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就系爭道路於107年度,已委請廠商為道路養護、巡查作業,其中巡查作業項目包括有經常巡查(每週巡查一次以上)、定期巡查、特別巡查等,均係在確保路段設施之安全,亦有包括路面油漬之清除等。且被告委請之廠商於事發前之107年8月29日及事發後之同年9月11日,亦均有至系爭道路進行定期巡查,然當時系爭道路平整無缺,均未發現路面有油漬情形,且自107年8月29日至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亦未接獲通報系爭道路出現障礙物或油漬,可見系爭油漬係屬被告以外第三人人為之偶發事件,並非自然現象,於人力配置上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是以被告就系爭道路業已進行平時之經常巡查、定期巡查與維護,依上開之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道路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難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義務有欠缺。又系爭路段為西向東一車道及東向西兩車道,共計三個車道,並未設置中央分隔島阻隔對向車道,且由道路巡查錄影影像顯示,廠商巡視範圍已包括三個車道,並無原告所稱未巡視到含有油漬之該車道。又道路係屬公眾隨時可使用之空間,而道路上有油漬,為不定時、不定點發生,並非被告所得事先預見,即便被告於發生油漬時立即發現或接獲通報,再馬上採取必要之警示或清除前,尾隨之汽、機車仍可能造成行車事故,可見被告尚不具備即時為管理維護修補作為之可能,難以被告未及時設立警告標誌,即謂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㈡、縱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就原告之請求金額部分,其中就原告主張之醫療單據及其費用無意見,惟其中就原告所列申請診斷證明書及醫學影像光碟片之費用,因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應不予列計。另就原告請求之就醫計程車車資4,520元、機車修復費用7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減少薪資256,667元、短收108年度中秋節獎金27,500元之損害部分,被告固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因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視線均良好,無其他障礙物,原告行經該處,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時閃避地面油漬,而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可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9月5日上午8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沿被告所管理之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路陸橋上由西向東直行行駛,因壓到系爭道路路面上之油漬,致系爭機車車輪失控打滑,原告因而人車摔倒在地,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肩、右肘、右手掌擦挫傷、右橈骨頸骨折、關節攣縮及異位骨性增生等傷害。

㈡、於原告騎車行經系爭道路因油漬而人車滑倒,緊接在後亦有另二名機車騎士,亦因上開路面油漬而導致先後人車滑倒在地(見本院卷第217、295頁)。

㈢、被告委請之廠商人員於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1日開車巡查道路時,係開車經過系爭油漬所在位置之對向車道即東向西之車道,並非開車經過系爭油漬所在車道即西向東之車道為巡查,而該處道路為西向東一車道及東向西兩車道,共計三個車道,其間並未設置中央分隔島阻隔對向車道。且依上開二次開車巡查之錄影畫面顯示,於系爭道路(即西向東車道處)上,並未有油漬,此亦有原證10之開車巡查錄影畫面之截圖影本二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307、320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單據之金額、就醫計程車車資4,5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00元,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減少256,667元、未領得108年度中秋節獎金27,500元之損害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261、349頁)。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道路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道路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係因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道路,因路面上有大片油漬,致原告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3-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而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未進行定時性巡視與清潔,致未能即時發現並將路面上之油漬予以清除,始致原告騎車滑倒而受傷,被告就系爭道路安全之管理有欠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道路因於107年9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其路面存有系爭

大片油漬,導致其路面溼滑,行經該油漬路面之原告等三部機車,因此打滑人車倒地之情,已如前述,可見當時系爭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之規定,其就該道路即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則被告就系爭道路上有無障礙物、坑洞或油漬等會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產生,即應負有適時予以巡視檢查,以便能及時發現該等障礙物等並加以排除,以防免行車事故而維護道路行車安全之義務及作為之必要,不管該道路上之障礙物、油漬或坑洞之存在,係因人為或自然因素所造成皆然,倘被告未盡到或採取上開適時巡視檢查道路障礙物等,並於發現後及時予以排除之義務及作為時,即難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無欠缺。

⑵、查,被告固主張其就系爭道路於107年間已委請廠商進行道路

之養護及巡查作業,其中巡查並包括經常巡查、定期巡查及特別巡查,而經常巡查係每週一次以上,定期巡查係至少每月三次,廠商均有依上開頻率進行巡查,且被告委託之系爭廠商,於事故發生前之107年8月29日及事故發生後之同年9月11日該二日,亦有巡視系爭道路,並無發現路面有油漬等異常情形,可見被告已盡到巡查及管理維護道路安全之義務,並提出被證1系爭契約及被證2系爭廠商人員於107年8月29日、同年9月11日巡視道路之錄影光碟一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1-291頁)。經查,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於107年度委託系爭廠商進行系爭道路路段之養護及巡查作業,其中於平日時廠商人員,需一併進行路面之經常巡查及定期巡查,經常巡查係每週一次以上,定期巡查係至少每月三次,於颱風前後、豪雨及地震後,則需進行特別巡查,另如於挖掘路面案件,則每週至少需巡查三次之特別巡查,並作成紀錄,此亦有系爭契約條文及其內所含「巡查項目及注意事項」之表格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7、289頁)。又依原告所提原證12之系爭手冊觀之,其第二章之「養路巡查」之2.1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已規定為確保公路各項設施之完善、行車駕駛安全等,養護單位必須確實執行巡查工作,隨時瞭解公路狀況,並填具巡查報告表陳報,另就2.3巡查方式,亦規定包括經常巡查、定期巡查、特別巡查,就2.4巡查頻率,則規定就道路鋪面之日間經常巡查,每週須一次,並依交通量狀況予以增加之情,亦有原證12系爭手冊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335、337頁)。可見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就道路路面「經常巡查」之規定,及被告於107年度委託廠商進行系爭路段道路之養護及巡查之契約約定,已要求被告需委託廠商,就系爭道路一併進行經常巡查及定期巡查等作業,且經常巡查至少需每週一次,定期巡查則至少每月三次(即至少每10日需一次),須達到上開之巡查頻率,方能謂被告已善盡就系爭路段之巡查及防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發生之義務,並業已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謂其就系爭道路行車安全之管理無欠缺。

⑶、次查,被告固主張其委託之廠商於本件事故前,均有進行系

爭路段之經常巡查,且進行巡查之頻率係每週一次以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至就定期巡查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廠商人員於事故前之107年8月29日及事故發生後之同年9月11日二日,已進行道路之定期巡查,均無發現路面有油漬等情。惟查,該二次之巡查日期,其間已間隔12天,顯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定期巡查至少10日需進行一次巡查之天數,是被告所委請廠商人員所為「定期巡查」系爭路段之頻率,已少於系爭契約之要求,然被告却未確實予以督促辦理。又本件系爭油漬之發生時點,依前述系爭廠商人員於107年8月29日巡查時,系爭道路尚無油漬,是該等油漬應係自107年8月29日巡查後至同年9月5日事故發生前,此段期間內所產生,而該段期間已達7日,則倘被告及其委託之廠商人員,能依上開契約及系爭手冊之規定,所要求之巡查頻率,於上開期間內進行經常巡查及定期巡查,衡情應較能及時發現該路面上之油漬,並得以清除而避免事故之發生。可見被告就系爭道路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善盡其「經常巡查」及「定期巡查」路面狀況之義務,未適時採取該等巡查作業,亦未督促所委託之廠商,確實依規定或約定辦理,以致未能及時發現路面有油漬等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情況而加以排除,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

⑷、從而,被告所委請之廠商,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手

冊規定之頻率,就系爭道路進行經常巡查及定期巡查,致系爭道路留有系爭大片油漬影響行車安全時,未能及時加以發現並予以清除該等油漬而排除障礙,及設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以防免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故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並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打滑自摔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油漬係屬人為之偶發事件,其已盡到應有之道路路面之巡查義務,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疏失乙節,尚難以憑採,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若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93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自包括醫療費用及為就診所支出之相關車資等費用,然以必要者為限。

2、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需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含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42,1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醫學光碟片費用共計45,0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157頁),被告不爭執醫療單據之費用部分,惟主張診斷證明書及醫學光碟片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等語。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為東元綜合醫院107年9月8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0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2月1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6月11日、108年9月3日、108年11月26日、109年12月1日所開立之診斷明書,核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且經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以作為證據使用,此有上開診斷明書及其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9頁、第69、73、77、85、99、103、10

7、109、115、119、123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支出醫學光碟費用共計12筆合計2,900元(即400+300+250+250+250+200+200+250+200+200+200+200),原告雖謂係為提供予復健師及因拍攝部位不同而分別計價,係屬必要之支出。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燒錄該等醫學光碟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得請求此項之費用合計應為42,180元(計算式:45,080元-2,900元)。

⑵、計程車資4,520元:

查原告因系爭車故受傷後,有至前述醫院等進行治療及回診之必要,此有原告所提前述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9頁),且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情形,足以影響其行動,往返住家及醫院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而此部分所增加之必要交通費用合計4,5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原告此部分4,520元計程車車資支出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256,667元及108年度中秋節獎金損失27,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須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自發生本件事故之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月薪54,5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812,050元,並受有107年度年終獎金24,936元、108年度端午獎金27,250元及108年度中秋獎金27,250元未能領得之損失乙節,固據其提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公司發放107年年終獎金、108年端午獎金、108年中秋獎金發放通知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9頁、第309頁),然被告僅承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256,667元及108年度中秋節獎金損失27,250元之損害,其餘部分則加以否認。

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原告於事故時任職之○○公司,函查:原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該期間是否有因車禍受傷而請假及請假幾日?其上開段期間之薪資是否有因上開請假而有減少及減少之數額為多少?及原告是否有請領到107年度之年終獎金、108年度端午獎金、108年度中秋獎金暨如有領取,領取數額為多少等節,已據該公司函覆表示:原告107年9月5日至108年1月6日申請連續公傷假休養,薪資無減少;108年1月7日至108年7月12日恢復工作,惟期間每週申請公傷假1至3天回診及復健,薪資無減少;108年7月13日至108年12月1日辦理因病留職停薪,留停142天期間無提供勞務,薪資收入減少256,667元;107年度年終獎金有領取,領取57,672元,108年度端午獎金有領取,領取27,500元,108年度中秋獎金無領取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0月27日(110)人資字第202100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349頁),準此,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及獎金之損失金額,乃各為256,667元及未領取108年度中秋節獎金損失27,500元,合計為284,167元,逾此之金額,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及獎金之損害,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⑷、機車維修費7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打滑倒地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維修費7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尚非輕微,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因右橈骨頭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橈骨頸骨折,須多次往返醫院就醫,亦須休養相當之期間,並需持續為復健治療,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9頁),於復原期間當亦受有相當之疼痛及生活上之不便,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車禍發生時係在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其107年度報稅所得為773,963元,108年度報稅所得為635,865元,109年度報稅所得為419,976元,名下有2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7,490,960元等情,為原告所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210頁、第2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件事發經過之情形,及被告對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節、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481,567元(計算式:42,180元+4,520元+256,667元+27,500元+700元+15萬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行車速率約為50公里,領有駕駛執照、未有飲酒,且係在靠道路右側依道路行進方向行駛,並無違反交通法規或有其他不當駕駛之情形,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發生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為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原因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220頁、第226-227頁)。又系爭之油漬,係位於屬彎道及下坡路段之系爭道路之路邊線上,為黑色呈現長條、潑灑狀態,其顏色與柏油路面之色澤相近,事故前該處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220頁、第236-237頁),可見原告當時騎車經過該處時,難以事先及時發現該等油漬並加以廻避,此從緊接在原告後面之二位機車騎士經過該處時,同亦發生機車打滑人車跌倒之情形即明。準此,難認原告就事故及損害之發生具有何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乙節,難以成立。

㈢、綜上所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請求被告給付其48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