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上 訴 人 彭珮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寶鴻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彭峯裕去世後,所遺座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彭余香妹繼承,竟由被上訴人等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起訴請求塗銷登記重新協議等語,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應按系爭房地之價額並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1,200元(計算式見附表),上訴人應繼分為7分之1,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4,457元(0000000/7=244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僅繳納裁判費2,540元,應補繳110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依彭峯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欄所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均為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1,646,900元 2 新竹縣○○鎮○○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 全 64,300元 合計:1,711,200元